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983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盛和大厦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我院执行(2019)鲁0983民初5444号民事调解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经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在法院主持下2019年1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异议人于2020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30000元,如异议人违约将支付234334.2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同日法院制作(2019)鲁0983民初544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后,异议人为履行调解书义务,多种方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希望申请执行人按照国家有关税务规定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避免发生违背税法强制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均无理拒绝。在被拒绝的情况下,异议人仍主动履行义务,希望将钱支付至法院名下,再由法院向申请执行人转账,也被申请执行人拒绝。鉴于这种情况,异议人于2020年1月22日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全额办理了银行汇款,但银行系统存在“跨行公转私限额100000元的规定”,造成当日仅支付了132407元,剩余的部分被银行退款,异议人按银行规定第二天一早又去银行办理了一次付款。由此可见,异议人主观上既无过错,客观上也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特请求贵院停止对(2019)鲁0983民初54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鲁0983民初544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到2019年12月12日,被告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可汇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名称:***,账号62×××60);二、如被告逾期违约,原告可按照工程款全部数额234334.2元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234334.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执行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鲁0983执459号立案执行,并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相应数额的存款。
异议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往来短息截图;2、银行付款证明,证明异议人于2020年1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付款132407元,另100000元因“交易金额超过银行公转私当月限额100000元”被退回,2020年1月23日,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日期,异议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日期即2020年1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230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的没有违约的主观意愿、客观上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均非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可以不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日期履行义务的法定理由,异议人主张的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发票非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因此,异议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乔善贵
审判员 李云灿
审判员 马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