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新城区大河路以北,开元路以西岱岳市政建设综合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庆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波,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政府对面开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燕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波,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原创公司)、泰安市岱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岱岳区住建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原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截止至2019年6月18日将被上诉人所需全部建筑设计资料送交被上诉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主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jn0806-16(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第二条、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以及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文件,上诉人按照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完成主合同成果即全套方案、施工图(建、结构、水、暖、电),并交付完毕。2010年一2012年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将“开元大厦”项目变更为“开元大厦-泰山文化发展中心”项目,上诉人继续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变更方案进行重新设计,于2010年9月13日提交变更设计成果,但被上诉人始终未全额支付设计费。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单位经历领导换届以及意欲重新启动涉案项目等事由,上诉人为配合被上诉人的工作,于2016年10月31日、2018年5月25日、2019年6月18日重新发送设计方案图、签收单以及对账结算函。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请求的设计费分为两部分内容,即主合同约定的付费时间截止至2009年5月8日前应支付设计费509400元,变更方案设计费624700元支付时间应为2010年9月13日。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2019年6月18日将全部建筑设计资料送交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导致原审判决中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误。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岱岳市政公司辩称,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设计也并非由其完成,无权主张设计费及违约金。涉案合同并未生效,且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自始未主张过权利。重新设计也未签订合同,并且也没有约定支付方式和期限,对于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岱岳区住建局辩称,同岱岳市政公司答辩意见。

岱岳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2008年6月6日,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开元大厦提供设计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和岱岳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并非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联合公告》,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仅对后续设计服务事宜及相关事宜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未明确将与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也从未将该公告告知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告知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曾就本案争议设计费用起诉,也充分说明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审法院对于支付设计费判决认定错误,设计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或被上诉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就重新设计事项以及设计费用具体数额从未达成合意,上诉人不认可也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支付该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变更资料不能证明形成时间未2010年至2012年,对于所谓的设计费用不应承担。因项目未能建设,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之前从未主张过设计费用,也未授权或将设计费用转让给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对于设计费用的相关权利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第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生效,设计费用不应支付。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仅收到部分定金(合同未生效)并且未支付相关设计费用,明知项目已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单方开展后续设计及所谓的重新设计,对于请求的设计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青岛原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主体认定是适当的,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诉讼地位,是合法的。对于设计费支付从一审查清事实已经证明上诉人提交了设计成果,被上诉人接受了我方的设计成果,后期变更设计方案和成果上诉人也受领了。设计费用我方认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作为上诉人也如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提交了设计成果,后期因为泰安市岱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原因提出变更设计要求,我方也根据其变更要求提供了相应变更成果,我方认为一审对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岱岳区住建局对岱岳市政公司上诉理由无异议。

青岛原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合计1,034,100元及变更方案设计费的利息68,001.2元(以欠款本金624,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15,165.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岱岳市政公司由泰安市岱岳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与泰安市天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其中,泰安市岱岳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属事业单位,隶属被告岱岳区住建局管理。2008年6月6日,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作为设计人与发包人即被告岱岳市政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开元大厦工程设计,建筑面积17666㎡(面积据实结算),按单价32元/㎡估算设计费566000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为:规划定点总图、项目立项批文、地质勘察报告、设计任务书,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方案、施工图(建筑、结构、水、暖、电)。关于估算设计费566000元的支付进度,该合同第五条列表载明共分五次付款,占总设计费比例分别是:第一次付费20%定金计款113200元、第二次付费20%计款113200元、第三次付费30%计款169800元、第四次付费20%计款113200元、第五次付费10%计款56600元;对应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各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方案通过后七日内、提交施工图时、图审通过后七日内、主体验收时;该条款“说明”部分注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七条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换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009年2月6日,被告岱岳市政公司向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10年7月7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勘察设计处、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设计管理处、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及原告青岛原创公司发布联合公告,其中载明: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执行新《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取消无限责任性质的综合设计事务所设计资质,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企业设计资质在2010年3月31日到期。考虑到业主的权益和项目的延续,即日起,原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所发生的设计项目后续技术服务及相关事宜,将由原告青岛原创公司承担。2018年5月1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关于泰安开元大厦工程项目变更设计情况说明》,其内容表述:我公司与岱岳市政公司2008年6月签订“开元大厦”设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我们在2008-2009年期间完成该项目(一栋地上21层、地下一层的写字楼)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将所有设计资料交付给委托方。2010年-2012年期间,在时任区委书记的布置下,由王宏伟(岱岳区建设局局长)、陈丽敏(岱岳区建设局副局长)具体牵头安排我方,对开元大厦项目的方案进行了重新设计。设计工作期间进行过无数轮的方案设计论证与调整,最终确定了两套建筑方案(附图)。该变更设计的用地范围在原设计的地块上增加了现建设局的地块,功能为地上两栋27层的公寓+办公楼及7层的大型综合商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费单价32元/㎡,设计面积78084㎡,方案设计占比为25%。考虑到双方的相互信任和友好的协作关系,我方将数轮方案按一个方案优惠取费,设计费为78084㎡×32元/㎡×25%=62.47万元。末尾处原告加盖了公章,王宏伟与陈丽敏签名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截止2019年6月18日,原告已将被告所需全部建筑设计资料送交被告,但开元大厦工程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与岱岳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因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企业设计资质到期,经相关方发布联合公告,由青岛原创公司承接设计项目后续服务及相关事宜,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现青岛原创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至第三、四次应付款项即提交施工图纸时及图审通过后七日内岱岳市政公司累计应支付原告设计费509,400元,扣减已付款10万元,尚欠款409,400元未付;另外,根据本案查明,因开元大厦施工项目方案调整,需原告重新设计,最终确定两套建筑方案,为此,岱岳市政公司应支付变更方案设计费624,700元。两项合计款1,034,100元,原告诉请支付该设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岱岳市政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设计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变更方案设计费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1,015,165.4元,对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最重要的判断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此外,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案情,可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岱岳住建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34,100元,并偿付违约金(以1,034,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9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青岛原创公司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岱岳市政公司、岱岳区住建局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王宏伟与陈丽敏签名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岱岳市政公司提交泰山文化发展中心南地块建筑设计方案,主张该方案是2018年5月25日青岛原创公司提交给其,根据方案内容该设计单位为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并非是青岛原创公司,与青岛原创公司诉称的对于变更重新提供了设计服务是矛盾的,并且该设计体现的设计日期为2010年9月份,但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资质在2010年3月31日到期,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39条规定,该设计方案是无效的,因此所主张的重新设计费也不应当支持。青岛原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是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2018年设计方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其中出现2010年的时间是因为被上诉人多次向我公司重新提出要求提供文本,所以我方根据其需要提供了一份,所以出现了时间问题。青岛原创公司提交该方案,作为被上诉人受领了我方的设计成果,同时证明我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不存在无效力性。岱岳区住建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曾于2020年7月24日就诉争设计费用起诉岱岳市政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合计1,034,100元及利息65446元(以本金624,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9227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因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以(2020)鲁0911民初3501号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青岛原创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对于上述诉讼事宜,青岛原创公司主张其与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是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以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为诉讼主体不能将岱岳区住建局作为被告,其根据联合公告和政府部门的规定进行办理,以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作为诉讼主体不妥,故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资格,涉案开元大厦工程设计项目系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根据其与岱岳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青岛原创公司依据2010年7月7日《联合公告》载明的原因承担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项目后续技术服务及相关事宜,其截至2019年6月18日将全部建筑设计资料送交岱岳市政公司,岱岳市政公司予以接受,能够体现岱岳市政公司对青岛原创公司承担设计后续事宜的认可,对于涉案诉讼事宜,在以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为主体提起诉讼并按撤诉处理后,青岛原创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从诉讼请求的数额、事由及时间连贯上体现了一定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双方并不存在排他性的矛盾,如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与青岛原创公司因此产生争议,亦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原创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无不当。关于青岛原创公司诉请的本案设计费用,根据《联合公告》载明的范围,应限于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与岱岳市政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范围,根据一审查明及双方认可,涉案建筑设计资料截止2019年6月18日已全部送交岱岳市政公司,故岱岳市政公司应按设计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设计费409,400元。对于青岛原创公司主张的设计合同范围外的重新设计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与岱岳市政公司在2008年6月6日设计合同之外就重新设计的内容、取费、权利义务等另行作出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青岛原创公司与岱岳市政公司作出相应合同约定,故青岛原创公司主张重新设计及费用无明确的合同依据。青岛原创公司针对重新设计的事实及重新设计费用所提交的2018年5月18日《关于泰安开元大厦工程项目变更设计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属于其单方陈述,相关数据及费用系其自行计算,并无双方合意,王宏伟与陈丽敏在说明出具的日期均已非岱岳区建设局任职人员,其二人在该说明上的签名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及效力均不能确定,岱岳市政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仅凭上述说明无法证实青岛原创公司主张的重新设计的事实及重新设计费用,一审法院以此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令支付重新设计费用依据不足,青岛原创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重新设计的事实及应付费用,可另行主张。关于青岛原创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明确的证实其所主张的起算节点,一审法院以双方认可的全部设计资料的交付时间为节点起算并判令岱岳市政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无不当。对于岱岳市政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抗辩,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岱岳市政公司以山东原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仅收到部分定金为由主张涉案设计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支付的设计费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09,400元及违约金(以40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9元,由泰安市岱岳区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5元,由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8元,由泰安市岱岳区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0元,青岛原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