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建筑设计院

原告兴城市交疗饭店与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81民初3211号
原告:兴城市交疗饭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68334445L。
住所地:兴城市温泉办事处蓝天花园小区。
投资人:何桂萍,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群众,住兴城市。
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481465224776H。
住所地:兴城市香临水岸小区******室。
法定代表人:冯双利,男,1981年8月28日生,满族,该院院长,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女,1985年8月17日生,该院办公室职员,群众,住兴城市。
原告兴城市交疗饭店与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交疗饭店的投资人何桂萍,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交疗饭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用餐赊欠未还的餐饮费122838元以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饭店用餐一直赊欠未还清,因前任院长调离,审计后由接任院长继续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所欠饭费以挂欠账,但长期欠账不还,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致使原告周转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兴城市建筑设计院辩称,原告的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在的院长是2017年8月接的手,很多事情不清楚。我们的账一直在审计局审计,现在还没有说法。原告主张的金额我单位没有办法认可,因为我单位不知道具体欠了多少钱。原告提供总欠条上的公章是我单位的公章,杜秉哲在总欠条上签字时他确实是我单位的院长。我们单位的账上没有体现这些餐饮费,经过和单位现金人员沟通,确实看见过93张小条,后来打了一张总欠条。对于其余四笔小条据,我单位不认可,将收据的“收”改成“欠”了,不能确定是收款还是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为原告兴城市交疗饭店出具《设计院总欠条》一份,内容为:“兴城市设计院2009年至2013年8月在兴城市交疗饭店用餐招待费共计欠壹拾壹万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整(117,588.00元),欠条共计:玖拾叁张(93张),在欠条上签字招待用餐的经手人有:杜秉哲、赵磊、张秋阳、蒋力伟、贾宝生、王复等(原小欠条93张以交给杜院长)现以总欠条为准。欠款单位:兴城市建筑设计院”,落款欠款人处加盖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的公章,并有单位原负责人杜秉哲签字。因被告一直未结清该笔餐饮费,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提供杜秉哲关于单位事务的自记账一份,其中第17页记载:被告于2014年大年底付交疗饭店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计院总欠条、被告提供的杜秉哲自记账载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兴城市交疗饭店系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的机构,其主张与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并提供2013年8月8日加盖有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公章以及单位原负责人杜秉哲签字的《设计院总欠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兴城市交疗饭店与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存在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作为消费者应承担支付费用的合同义务。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辩称其对本案所涉餐饮费不清楚是否已经偿还且单位的财会账目上没有相关记载。本院认为,被告的财会账目上是否有记载是其单位内部行为,不是免除合同义务的理由,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2013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17588元的《设计院总欠条》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供单位原负责人杜秉哲的一份关于单位事务的自记账,用以证明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曾在出具总欠条后给付原告餐饮费20000元。原告当庭承认收到该笔钱款,但称该笔钱款系杜秉哲偿还其个人欠原告的餐饮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已承认收取该笔20000元,且该笔20000元记载在被告原负责人杜秉哲的关于单位事务的自记账中,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笔20000元与本案无关。现原告对此没有证据提供,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97588元(117588元-20000元=97588元)。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设计院总欠条》未写明还款时间且原、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四张条据,金额共计5250元,虽均盖有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的公章,但系将“收”据改为“欠”据,故被告提出的该四份条据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餐饮费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交疗饭店餐饮费97588元。
二、驳回原告兴城市交疗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兴城市交疗饭店负担557元,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负担22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元元
人民陪审员  崔斯奥
人民陪审员  马佳宝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 娜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