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81民初3640号
原告:鞍山市科亚图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丰盛堡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3781619163K。
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辉,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
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路二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481465224776H。
法定代表人:冯双利,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女,1985年8月17日生,满族,住兴城市。该院职员。
原告鞍山市科亚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昭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莹、樊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鞍山市科亚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辉、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市科亚图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2015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开始从原告处进晒图纸,硫酸纸及氨水等货物,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被告共进货物价款达20152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辩称,我们现任领导对以前事不清楚,我们院里职工也不知道这事,都是原告与我们前任领导进行交易的,帐都在审计局审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晒图纸、硫酸纸等货物共计131555元;2012年,原告向被告发氨水、硫酸纸、晒图纸等货物共计63365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发晒图纸等货物共计6600元。以上货款合计201520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市科亚图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201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市科亚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0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兴城市建筑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昭宁
人民陪审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樊 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世仁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