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暨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建科建筑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暨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镇长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业,江苏宏润(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华东公司)、江阴市建科建筑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扬明公司于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全部设计费,但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系因扬明公司停缓建导致,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不主张解除合同是出于对涉案工程后续开工建设负责任的态度,但其仍有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权利。2.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已向扬明公司交付所有设计图纸,虽然对交付时间作出过更正,但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冲突。结合图纸内容、交付时间,对照合同约定,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符合合同约定,扬明公司主***华东公司、建科公司存在拖延交付图纸的违约行为,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对扬明公司是否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进行查明。
扬明公司二审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全部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十日内,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均明确表明不解除合同,故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主张支付全部设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提供的图纸签收单,交付总图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已经逾期20天,之后交付的图纸都已经逾期,2013年9月23日交付的图纸“水变3”已经逾期270天,故应减少相应的设计费。3.关于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存在设计错误,扬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现场照片及相关规定予以证明,且扬明公司的《回复函》也可以体现因存在设计错误,双方才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协议对280万元设计费协商一致按166万元结算。4.2019年8月26日的协议系双方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结算,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扬明公司未支付最后一期20万元,系因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拖延不开具发票,以及故意否认已收到的款项金额,扬明公司不存在故意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故不应适用协议第4条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护扬明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扬明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13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发包人扬明公司与设计人建科公司、江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扬明公司将其长和名都工程设计工作发包给建科公司、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费总包为2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6万元,初步设计图交付后三日内支付56万元,试桩图交付后三日内支付56万元,施工图交付后一月内支付84万元,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28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部位设计费的200%。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2‰。
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公司、建科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起陆续向扬明公司交付了其设计的图纸。
建筑设计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名称变更为中锐华东公司。
2019年8月26日,甲方扬明公司与乙方中锐华东公司签署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长和名都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22,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现就设计费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金额总计280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设计费86万元,余款194万元未支付;2.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再支付乙方80万元整,支付进度如下:①协议签订后当日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整;②2020年1月23日前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整;3.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款项40万元后,乙方就此事从法院撤诉,向法院要求法律文书不上传;4.如甲方未根据协议进度支付设计费,则乙方保留就此事再次向法院按原合同金额起诉的权利(本协议中双方协商达成的支付金额视为无效,且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乙方不再返回);5.此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如要使用原施工图就要按原合同履行。
协议签订后,扬明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和2020年1月22日***华东公司、建科公司支付了设计费40万元和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署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署的协议约定,扬明公司应在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设计费40万元,但扬明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有权按照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起诉并主张权利。
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扬明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全部设计费,但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解除合同,故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主张全部设计费的条件尚不成就,但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进度款。
庭审中,法院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19日、2021年4月13日多次释明,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制作的全部工作成果以及交付时间,扬明公司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根据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已提供全部的设计图纸。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扬明公司应于施工图交付后一月内支付设计费至252万元,但扬明公司仅支付了146万元,尚欠106万元。
因涉案工程尚未完结,本案仅处理设计进度款,且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对于提交图纸的时间前后表述不一,故本案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理涉。扬明公司主***华东公司、建科公司设计错误,未提供证据证明。扬明公司主***华东公司、建科公司延期交付图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交付图纸的时间和实际交付图纸的时间。因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仅处理设计进度款,违约责任的承担需待合同履行完毕或解除后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本案对双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理涉,双方可待涉案合同履行完毕或解除后一并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扬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华东公司、建科公司设计费106万元;二、驳回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60元(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已预交),***华东公司、建科公司负担29272元,由扬明公司负担11888元,扬明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华东公司、建科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是否满足支付条件;二、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进度,其中总计90%的设计费即252万元已满足支付条件,而10%的设计费尾款需待竣工验收后才满足支付条件,现扬明公司已支付146万元,尚欠付10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而该合同第7.1条则是关于合同终止或解除情况下如何支付设计费的约定。本案中,双方明确表示不解除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故不适用第7.1条的约定,第7.2条的上述约定自然也无适用的基础;且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作为设计方,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尚有义务处理施工过程中的设计问题和参加最后的竣工验收,现其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故其要求支付全部设计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制作的《资料领取统计表》,其设计时间跨度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还有数次审图意见回复,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事实,认为应在最后结算时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有关违约金的主张暂不予理涉,并不损害其实体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上诉人中锐华东公司、建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