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0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椰子井甲88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科技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建筑设计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技建筑设计院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科技建筑设计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单位与*若男于2012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即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在试用期内工作频频出错且多次违反我单位的规章制度,后经过对*若男的综合测评,我单位认为王若男不符合科技建筑设计院的录用条件。双方经协商后,***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相关的离职交接手续并签署了《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在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之后,***再未到我单位上班。因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24日依法解除。在双方间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后,我单位不应再负有向王若男支付工资的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单位无需向*若男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87986.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996.56元;2、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王若男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科技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若男主张其与科技建筑设计院签订的系空白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对员工薪资岗位确认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上述员工薪资岗位确认单显示王若男工资3500元,业务补助2500元,试用期工资2800元,试用期业务补助2000元。科技建筑设计院虽主张补助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王若男的表现来发放,不是每月必须发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与科技建筑设计院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48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科技建筑设计院主张***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出具打卡记录、聊天记录、工作例会会议纪要、规章汇编、工作周报、试用期跟踪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打卡记录、聊天记录、工作周报未能显示***存在工作不胜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规章汇编未见王若男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难以采信;试用期跟踪表未见王若男签字确认,科技建筑设计院亦未能证明已将该证据内容告知王若男,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难以采信。王若男虽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但其出具的《函告》显示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认可,科技建筑设计院亦认可收到上述《函告》。综上,科技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科技建筑设计院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确认其与王若男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因科技建筑设计院与王若男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故王若男要求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王若男要求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北京科技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若男二○一二年八月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八万七千九百三十一元零四分;二、驳回北京科技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科技建筑设计院不服,以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不支付王若男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的工资,同时提出劳动仲裁存在程序不当。***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科技建筑设计院,担任院长助理岗位,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间每月工资2800元,每月补助2000元。科学建筑设计院主张补助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王若男的表现来发放,不是每月必须发放,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员工薪资岗位确认单予以佐证。上述员工薪资岗位确认单显示王若男工资3500元,业务补助2500元,试用期工资2800元,试用期业务补助2000元。王若男对劳动合同书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且双方并未约定试用期,其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对员工薪资岗位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王若男主张2012年8月20日其发现自己怀孕并于次日向主管领导说明情况。2012年8月23日,科技建筑设计院行政总监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其未同意。2012年8月24日,科技建筑设计院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向科技建筑设计院发出《函告》要求继续工作,科技建筑设计院未予理睬,且未支付2012年8月起的工资。就其上述主张,***提交银行卡账户明细、产前检查记录、《函告》、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函告》载明:“8月20日,本人发现自己怀孕,并于21日早晨向主管领导说明情况。8月23日,公司行政总监***约谈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本人不同意申请离职。随后***在不能提供本人工作不能胜任证明的情况下口头传达了公司对本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4日早晨,公司人事主管要求我签署各种离职文件,我考虑到初孕不宜影响情绪,暂时听从人事主管的意见,将手头文件进行交接。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本人和主管领导沟通得很顺畅,并得到主管领导认可,在工作中已进入状态且没有出现差错。公司在得知本人怀孕后作出这样的决定本人不能接受……本人向公司提出诉求,希望能够继续在公司工作……函告人***,2012年8月27日。”上述《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致王若男同志:根据您在试用期间的综合考评,证明您不符合本公司录用条件,现公司决定终止对您的继续试用,正式解除我司与您的劳动关系。请您于2012年8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薪资结算至2012年8月24日,公司将依法为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祝您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工作愉快!科技建筑设计院,2012年8月27日。”
科技建筑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未发放2012年8月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单位并不知道***已经怀孕,***在试用期内工作态度一般,工作频频出错且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后经过综合测评,证明王若男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2012年7月、8月打卡记录、聊天记录、工作例会会议纪要、规章汇编、工作周报、智联招聘信息、员工应聘登记表、个人简历、试用期跟踪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打卡记录显示王若男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早退、加班等现象;上述试用期跟踪表显示行政总监、副院长、副总经理、总经理等均作出王若男不胜任工作岗位的意见,未见单位盖章及王若男签字,科技建筑设计院表示该试用期跟踪表内容已经告知王若男,但其一直未能改进。王若男对科技建筑设计院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不存在不胜任工作岗位的事实,亦未见过上述试用期跟踪表;其对2012年8月打卡记录、工作例会会议纪要、规章汇编、试用期跟踪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2年10月18日,王若男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科技建筑设计院:1、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87986.21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22日,科技建筑设计院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科技建筑设计院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2、***立即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787号、京丰劳仲字(2012)第2826号裁决书,裁决: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87986.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996.56元;驳回科技建筑设计院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薪资岗位确认单、产前检查记录、《函告》、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通知书》、聊天记录、工作周报、京丰劳仲字(2012)第2787号、京丰劳仲字(2012)第282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技建筑设计院主张其单位系因王若男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试用期内考核劳动者是否符合具备录用条件的具体规程情况以及已将上述规程充分告知试用期的劳动者本人的事实,同时依据其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工作周报等亦不足以认定***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科学建筑设计院有权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科学建筑设计院主张王若男工薪岗位确认单中显示的试用期业务补助一项系根据经营情况及劳动者表现来发放而非每月工资的固定发放项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的王若男的工资标准,正确合理,并无不当。科学建筑设计院在本案上诉中所提出的劳动仲裁程序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及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科学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技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技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审判员时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