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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8433号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半岛三区11栋2单元8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甲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68822.7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68822.7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就工建北里新风里改造项目的设计合同的起诉,针对燕山小区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设计费总额(255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针对秦皇岛市2016本级棚改项目,原告与另一设计单位(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于2021年3月12日中标“秦皇岛市2016市级棚改项目-燕山小区改造项目”,2021年4月6日中标“工建北里新风里改造项目”。原告及另一设计单位(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与被告就燕山小区改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2016年5月6日就工建北里新风里改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燕山小区改造项目约定设计费合同总价5100万元,原告应收取设计费金额为总设计费的50%即2550万元,约定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51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55万元。工建北里新风里改造项目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0376454元,原告应该收取设计费总额50%即5188227元,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1037645元,原告按合同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188227元。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的设计的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燕山小区改造项目、工建北里新风里改造项目10%的设计费用。2022年2月23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上述设计合同。因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20%的设计费并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原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泽惠公司同意原告北京某甲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北京某乙公司直接以起诉的方式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对此我方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此时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合意,应认定合同已解除。 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泽惠公司并未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委托发送律师函的主体为“市本级5个项目的棚改工作专班”。其次,《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应由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发出,律师函本身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北京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本身,也表明其不认可律师函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再次,泽惠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原因在于:2021年12月市棚改工作专班成立以后,经认真梳理“市本级5个项目”推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现包括原告在内的设计公司和项目未按规划条件进行设计,所提供的投标设计服务成果存在错误及缺陷,无法应用,该结果出具的精准测算报告与实际相差甚远,相关数据不能满足“项目平衡”的基本原则,导致市棚改5个项目错误的推进并亏损严重。据上,律师函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且泽惠公司已经支付了10%的设计费,不足合同约定的20%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尽管解除合同的理由,双方各持己见,但解除合同的合意已经达成。 三、原告北京某甲公司主张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应与答辩人泽惠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等额10%设计费用相互抵消,不再退还。首先,设计合同附件6《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第二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前设计人已完成工作的费用:无。”据此,对于原告投标前完成的设计成果,泽惠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其次,案涉设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并未实际开展设计工作。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以后,并未开始设计工作,实际工作量为零,设计费也为零,合同解除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第三、原告主张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与合同签订以后泽惠公司预付的10%设计费金额相等,而既然原告在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实际开展设计工作,不应计算设计费,所以泽惠公司主张相互抵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案涉合同应确认解除;原告在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实际开展设计工作,不应向其支付设计费用,泽惠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用应予退还;但由于原告投标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与其应退还的预付设计费金额相等,故被告泽惠公司主张相互抵消的请求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计联合体协议书》。目的:证实原告与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2016年市本级棚改项目-燕山小区改造项目精准平衡测算招标项目投标,双方约定共同承担项目工程设计工作;约定双方各占50%的工作量,设计费也各占50%且独立收取。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目的:证实原告与联合体中科公司针对燕山小区项目共同中标及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的情况。 证据三、2021年4月9日,原告与中国某某学院有限公司、北京某甲公司联合体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目的:证明原告中标后,中国某某学院有限公司、北京某甲公司共同与被告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约定了燕山小区改造项目委托原告及中国某某学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设计,约定了具体的工程设计范围及设计服务范围,约定设计费为5100万元,原告享有50%的工作量及设计费,原告应收取设计费2550万元,约定被告支付20%的定金或预付款的比例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 证据四、《秦皇岛市2016年市本级棚改项目-燕山小区改造项目精准平衡测算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及联合体中科公司对中标成果文件进行修改、补充、调整和完善,直至获得秦皇岛市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审批确认”。目的:证实了原告与联合体系成果中标。 证据五、2021年4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燕山小区项目履约保证金255万元。 证据六、2021年10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设计费255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额10%。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预付20%的设计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七、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于2022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的关于解除《秦皇岛市2016年市本级棚改项目-燕山小区改造项目精准平衡测算服务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律师函。该函件解除的理由为:原告提供的成果文件存在问题,给项目推进实施造成困难及不良影响,证实被告委托九略律师事务所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该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依此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返还履约保证金。 证据八、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关于燕山小区律师函的回复函。该函件中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成果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设计成果的要求,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证实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第1、2款约定的内容,被告解除合同应属违约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设计联合体意见书、中标通知书)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按照设计合同附件6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第2条第3项约定,合同签订前设计人也就是原告已完成的工作费用为“无”,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或发包人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经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工作费,不足一半时按照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支付全部设计费”。按此约定,即使泽惠公司构成违约,也应该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来执行,合同不但没有约定定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证据三(设计合同)认可,但没有约定违约金。证据四(精准平衡测算合同)三性均认可,需要强调的是原告诉请解除设计合同,那么为了做到案解事了,该合同也应该一并解除。证据五、六(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认可,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55万元,该金额与被告预付的设计费(总价的10%)金额相同。证据七(解除合同的律师函)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应该由合同的相对方发出,该律师函不是被告单位发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证据八(回函)、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该份回函也能证明原告自认案涉合同没有解除且不同意被告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明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原告自认行为能够证明案涉的律师函没有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被告提交了其在2021年10月28日支付设计费255万元的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55万元设计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到设计费255万元。同时原告称,签订设计合同之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等额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受被告泽惠公司委托,发布《秦皇岛市2016年市本级棚改项目—燕山小区改造项目投资及收益精准测算招标公告》。2021年1月15日公布的《秦皇岛市2016年市本级棚改项目—燕山小区改造项目投资及收益精准测算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大体分为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及格式、发包人要求、投标文件格式。 根据上述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的要求,原告与秦皇岛某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秦皇岛某某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投标后。2021年3月12日被确定为中选人,中标服务费总价56132559元,其中投资及收益精准测算服务费为5132259元,设计费5100万元。 2021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55万元。 2021年4月9日,以泽惠公司为甲方,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乙方、以某丙公司、北京某甲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秦皇岛市2016年市本级棚改项目—燕山小区改造项目精准平衡测算服务合同》。合同分为政策依据、总体原则、法律依据。总体原则约定:根据上述政策以项目平衡为目的,修改、调整和确定合同成果及规划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修改、调整和确定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总包控制价及工程其他越算编制,中标价格确定后非范围变动不予调整。在此基础上,2021年4月9日以秦皇岛某某公司为发包人,以某丙公司、北京某甲公司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 合同第一部分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秦皇岛市2016年市本级棚改项目—燕山小区改造项目。二、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包括1.设计范围:总图规划(修详规深度)、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地下工程设计、综合管线设计、室外综合管网。2.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配合四个阶段。三、工程设计周期。设计日期为2021年4月9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2026年4月8日。四、价格形式和签约合同价:固定总价为5100万元。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部分,主要内容为:设计人应当在收到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资料及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定金或预付款后,开始设计工作。各设计阶段的开始时间均以设计人收到的发包人发出开始设计工作的书面通知书中载明的开始设计的日期起算。第10.3.1约定,定金的比例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的比例由发包人与设计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20%。第14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14.1.1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或发包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第14.1.2约定:发包人未按专用条款附件6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的,应按专用条款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第14.2.1约定:合同生效后,设计人因自身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按照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金额双倍返还给发包人或设计人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第16.2关于合同解除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1)设计人工程设计文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经发包人告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修改后仍不能满足国家现行深度要求或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质量要求,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经设计人催告后,在30天内仍未支付的,设计人可以解除合同;(3)暂停设计期限连续超过180天,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4)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5)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或实际履行已无必要;(6)因本工程项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16.3约定:任何一方因故需解除合同时,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对合同中的遗留问题应取得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协议。第16.4约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除应按第14.1.1项的约定及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期限内向设计人支付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外,应当向设计人支付由于非设计人原因合同解除导致设计人增加的设计费用,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主要内容为:设计费的方式:发包人按照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联合体各成员单位的实际工作量及所提供的设计服务成果,分别向各联合体成员单位支付设计费。关于定金或预付款的约定,10.3.1定金或预付款的比例,定金的比例(不采用)或预付款的比例(不采用)。第14.1.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支付设计人的违约金:执行通用条款。第14.2设计人违约责任,……如因设计人提供的成果文件存在错误或缺陷,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或给项目推进实施造成困难或不良影响,发包人可直接解除本合同,拒付设计人设计费及履约保证金,且设计人需按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额的3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不包含非设计人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此种情况)。第三部分附件1《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约定为:一、本工程设计范围规划土地内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建筑、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建筑电气、总图专业(不含住宅小区景观总图)的设计。二、本工程设计阶段划分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四个阶段。三、各阶段服务内容:...附件6《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载明:设计费总额构成.1.工程设计基本服务费固定总价5100万元;2.工程设计其他服务费:无;3.合同签订前设计人已完成工作的费用:无;4.工程设计基本服务费用包括设计人员赴工地现场旅差费及长期驻现场的设计工地代表和现场服务费。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20%,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30%,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40%,施工配合阶段占10%。本合同签订生效后6个月内发包人支付20%,本项目安置房建设规划通过市规委会审批后3个月内,发包人根据设计人的工作完成情况,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至50%,施工图经第三方审查通过后1个月内,发包人根据设计人的工作完成情况,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至90%,设计人完成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服务工作后10日内,付清剩余全部设计费。 2021年10月28日,秦皇岛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55万元。 另查,某丙公司与北京某丙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了《设计联合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个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秦皇岛市2016年市本级棚改项目—燕山小区改造项目投资及收益精准测算招标项目的投标,某丙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北京某丙公司为联合体的成员。北京某丙公司授权某丙公司从事投标活动、签署文件、……以及处理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共同承担项目工程设计工作,并承担相关责任,双方在联合体中的工作量分工及权益份额各占50%。 2022年3月23日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受秦皇岛某某公司的委托,做出《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关于解除、、的律师函》。《律师函》抬头指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和北京某丙公司,其内容为:2021年4月9日,泽惠公司与贵司签订的《秦皇岛市2016年市本级棚改项目—燕山小区改造项目精准平衡测算服务合同》,根据前述合同,泽惠公司于当日又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与某丙公司、北京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贵公司提供的成果文件存在问题,给项目推进造成困难及不良影响,导致泽惠公司合作方主体变更,项目开发整体方案发生根本性变化。综上,为了最大限度减少各方损失,本所受泽惠公司委托,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郑重函告贵司:1、自贵司收到本律师函30日起,泽惠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北京某丙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订的《秦皇岛市2016年市本级棚改项目—燕山小区改造项目精准平衡测算服务合同》解除;2、自贵司收到本律师函30日起,泽惠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解除;3、自贵公司收到本律师函30日起,泽惠公司与某丙公司、北京某丙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特此函告。 202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1、该律师函称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贵公司提供的成果文件存在问题,给项目推进实施造成困难及不良影响....我公司不认可律师函上述内容,我公司提供的成果文件,完全符合秦皇岛市2016年本级棚改项目-燕山小区改造项目投资及收益精准测算...2.设计成果(含方案设计成果、初步设计成果、施工图设计成果)的要求,且已经于2021年3月12日收到《中标通知书》。2、该律师函称...导致泽惠公司合作方主体变更、项目开发整体方案发生根本性转变。一个项目建设的五方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知上述内容中的合作方主体是指哪一方?如依据该律师函解除合同,反而会造成设计单位责任主体发生变化。3、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如下条款约定: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6.2条、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条。现阶段贵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望贵所尊重事实,继续履行上述合同。 另查,作为原告的合作方某丙公司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040万元及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55万元、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255万元。本院经审理做出了(2023)冀0302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前述交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泽惠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市2016年市本级棚改项目—燕山小区改造项目精准平衡测算服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针对双双方争议焦点及法律事实,本院分述如下;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已经付诸履行,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交付的设计成果能否视为履行了合同。 招投标是通过公平竞争选定合作主体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公平竞争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原告根据发包人提供的资料,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做出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等设计成果文件主要是提交给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材料,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或联合体也同样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了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等设计成果文件,其目的是评标委员会通过提供的成果文件了解参标主体的设计能力和业务水准以及报价的合理性。根据中标结果,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开始设计日期为2021年4月9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2026年4月8日,并且约定了在每个设计阶段需要实施的具体工作内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在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配合阶段应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设计图需要一级一级的升级,精准度一层一层的深化。设计方案是基础,该基础设计方案被政府部门确定并选用后,才能实施下一步的初步设计工作,初步设计完成后才能对施工图进行精准深化。设计方案是根据发包方出具的基础材料,做出若干个方案,再由规划部门选择确定最适合的设计方案。原告在投标阶段提供的设计成果文件欠缺与地方政府规划部门沟通、审批和确认,故原告提供给评标委员会的设计成果无法直接适用于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的设计工作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前还没有开始。并且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6关于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的第3.约定“合同签订前设计人已完成工作的费用:无”,也能验证双方对投标阶段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是不计费的。原告认为提交给评标委员会的设计成果即为履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完成了提供设计成果文件的义务,该观点不符合合同的履行习惯、也违反本合同约定,故原告按照中标价格主张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合同是否应该解除。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设计成果文件违反了投标文件中“项目平衡”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设计成果文件不具备实际使用价值。如上所述,原告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成果性文件只是投标、中标的必要材料,不是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要求交付的设计成果,被告称该文件不符合设计合同要求、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明显错误。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不符合被告的标准,被告也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修改或调整成果文件,直至达到标准为止。被告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的律师函,依据的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被告的通知行为不直接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但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案涉工程已经停滞,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应该予以解除。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视为解除。 三、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用自己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案涉工程项目长期停滞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所致。按照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55万元,并应承担包括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违约责任。 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专用条款中10.3条约定不采用定金或预付款,发包人支付设计人的违约金执行通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第14.1.1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或发包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通用条款第10.3.1约定:定金的比例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的比例由发包人与设计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20%”。由此可见,原、被告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因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参照通用条款中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违约金,本院酌定为20%。故此,被告已经支付的255万元预付款原告不予退还,还应该另行支付违约金25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24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5万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55万元,原告不予退还;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