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81民初1442号 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5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4F21X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北海镇双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6829356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与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海公司向原告支付方案设计费1056996.99元;2.请求判令被告北海公司承担以1056996.9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计算的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起诉时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为95235.43元,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以上可计算金额暂计为1152232.42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了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64亩商业用地项目《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编号:BNCF-TC-SJ-2020-0022019-155F(GH),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64亩商业用地项目的方案设计(注:基坑支护、室内精装修设计、景观设计、泛光照明、智能化、幕墙、施工图预算、竣工图编制等专项设计除外)和对各专业顾问公司的配合工作委托于原告。主合同第6.1.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各业态设计费单价如下:酒店设计费含税单价为13元/㎡;商业设计费含税单价为13元/㎡;办公设计费含税单价为13元/㎡;地下建筑设计费含税单价为13元/㎡。主合同第6.1.2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设计费为人民币贰佰零贰万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整(¥2027787元),其中增值税税额114780.40元。最终合同总设计费按政府方案批复确定的面积及本合同约定设计费单价进行结算。双方还针对工程概况、工作范围及内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与被告就方案设计问题等进行了积极沟通,并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将方案设计成果交付被告,且案涉合同项下设计工程已于2020年7月13日、7月30日、8月28日分别取得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合格书》,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6.1.1、6.1.2条约定以及《审查合格书》,案涉工程主合同项下设计费实际计算为2009775.69元,但原告至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952778.70元,尚欠原告1056996.99元设计费未支付。因被告不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方案设计费,故又与原告签订了《<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64亩商业用地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约定为被告使用770840.2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在主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基础上增加23125.20元(大写:贰万叁仟壹佰贰拾***角)的商票贴息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加费用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1月8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票据金额为770840.25元的汇票,(票据号码:210275331023020210108817096486)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操作,但无法承兑,该770840.25元原告未实际收到,原告已开具发票的增加费用23125.20元至今也未收到。现案涉工程已停工,且原被告关于项目付款进度的约定无法得出确定的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现原告已交付相关的方案设计成果,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方案设计费,但被告经多次催收,一直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海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但原告诉讼的商业承兑汇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并案处理。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原告诉请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票据引发的票据付款等相关法律纠纷,因此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案由,原告在一个案件中主张对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原告在接受了答辩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双方也据此签订了补充协议,答辩人也同意付出额外的成本,应视为原告认可答辩人此种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将商业汇票出具给原告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商业承兑汇票未得到兑付,即使其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也不应在本案中主张。二、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已经超额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设计费的情况,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欠付设计费1056996.99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对设计费支付条件及方式严格约定,已付款项实操中双方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案中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前四个阶段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没有达成结算,故第五、六阶段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五、六阶段共计15%费用不应支付。答辩人应支付合同价85%的工程款,按照案涉合同项下设计费实际价格154598.13×13=2009775.69元计算,案涉主合同应付款项应该为1708909.33元。截止目前,答辩人合计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主合同款项952778.7元,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主合同款项770840.25元,以上合计支付了1723618.95元的款项。按目前案涉合同应付款项应该为1708909.33元,扣减答辩人已经支付的1723618.95元,目前答辩人已经超付进度款15309.62元,故答辩人并没有欠付原告进度款。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欠付其设计费1056996.99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并没有欠付原告设计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未付款金额错误,并且商业承兑汇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请法庭在判决时慎重考虑。 原告泛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编号为BNCF-TC-SJ-2020-0022019-155F(GH)《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了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64亩商业用地项目《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编号:BNCF-TC-SJ-2020-0022019-155F(GH),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64亩商业用地项目的方案设计(注:基坑支护、室内精装修设计、景观设计、泛光照明、智能化、幕墙、施工图预算、竣工图编制等专项设计除外)和对各专业顾问公司的配合工作委托于原告。主合同第6.1.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各业态设计费单价如下:酒店设计费含税单价为13元/㎡;商业设计费含税单价为13元/㎡:办公设计费含税单价为13元/㎡;地下建筑设计费含税单价为13元/㎡。主合同第6.1.2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设计费为人民币贰佰零贰万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整(¥2027787.00元),其中增值税税额114780.40元。最终合同总设计费按政府方案批复确定的面积及本合同约定设计费单价进行结算。双方还针对工程概况、工作范围及内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邮箱记录,(2)***云之上三期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欲证明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与被告就方案设计问题等进行了积极沟通,并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将方案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及腾冲***云之上项目统计表、《***云之上三期项目方案设计费计算表》,欲证明(1)原告已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方案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方案设计成果,且已经审查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2)主合同项下原告设计总面积共计154598.13㎡,其中酒店总建筑面积30944.81㎡,办公建筑面积为78359.19㎡。结合第一组第1项证据主合同6.1.1条约定,酒店建筑方案设计费计算为30944.81㎡*13元/㎡=402282.53元,商业建筑方案设计费计算为27164.07m*13元/㎡=353132.91元,办公建筑方案设计费计算为78359.19㎡*13元/m=1018669.47元,地下建筑方案设计费计算为18130.06㎡*13元/m=235690.78元,以上项目方案设计费共计2009775.69元。 4.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64亩商业用地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签订补充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欲证明(1)截止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746744.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52778.7元设计费,尚欠原告1056996.99元方案设计费未支付;(2)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要求支付案涉项目第2期、第3期及第4期款项共计1520840.25元;(3)因被告不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方案设计费,原告与被告针对设计费支付方式,签订了《<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64亩商业用地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使用770840.2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同意在主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基础上增加23125.20元的商票贴息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2753310230202101088170964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操作,但无法承兑,该770840.25元原告未实际收到;(4)以上付款及请款情况可以印证被告认可原告已交付方案设计成果,已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 经质证,被告北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聊天记录系原告单方片面截取,没有完全表达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结算,付款条件仅成就到第四阶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达成结算,所以付款条件仅成就到第四阶段;对证据4中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64亩商业用地建3筑方案设计>合同使用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票据引发的票据法纠纷,与本案无关,且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北海公司已经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952778.7元,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770840.25元,以上合计支付了1723618.95元,按照涉案合同应付款项扣减已支付款项,被告已经超付原告进度款15309.62元,被告没有欠付原告进度款。 被告北海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欲证明按政府方案批复确定的面积为154598.13㎡。 2.支付凭证3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主合同款项952778.7元,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770840.25元。以上合计共支付了1723618.95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该合同项下原告已收到被告通过现金转账的合同款项为952778.7元;对证据2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汇票项下的金额770840.25元,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商业承兑汇票至今未承兑成功,原告的债权客观上未得到实现,原被告双方就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签订过协议,在协议中确定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系用于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设计费,该商业承兑汇票在本案中出现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与票据追索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因为未承兑成功,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64亩商业用地项目《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编号:BNCF-TC-SJ-2020-0022019-155F(GH)),合同约定被告将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64亩商业用地项目的方案设计(注:基坑支护、室内精装修设计、景观设计、泛光照明、智能化、幕墙、施工图预算、竣工图编制等专项设计除外)和对各专业顾问公司的配合工作承包给原告。合同第6.1.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各业态设计费单价如下:酒店设计费含税单价为13元/㎡;商业设计费含税单价为13元/㎡:办公设计费含税单价为13元/㎡;地下建筑设计费含税单价为13元/㎡。主合同第6.1.2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设计费为人民币贰佰零贰万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整(¥2027787.00元),其中增值税税额114780.40元。最终合同总设计费按政府方案批复确定的面积及本合同约定设计费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第6.3.2(四)约定,乙方提交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成果经政府书面批准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由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五)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满足本合同及甲方要求,并对甲方委托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单位的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图纸和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图纸进行复核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由乙方提交结算及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六)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且甲方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由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余款。第8.11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01‰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项目停、缓建持续超过3个月时,乙方有权暂停下阶段设计工作,且甲方应按已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成果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第8.14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总金额不应超过甲方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0%。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作范围及内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方案设计成果交付被告,案涉合同项下设计工程已于2020年7月13日、7月30日、8月28日分别取得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合格书》,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实际总金额为2009775.69元,被告通过现金转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952778.7元;被告认可案涉项目于2021年3月暂停施工。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后又与原告签订了《<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64亩商业用地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使用770840.2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在主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基础上增加23125.20元的商票贴息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月8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275331023020210108817096486、票据金额为770840.2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未获承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泛亚公司与被告北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方案设计,且被告依据该方案设计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北海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009775.69元,扣除被告通过现金转账向原告支付的952778.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56996.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方案设计费105699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056996.9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支持以75553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按合同约定,第(四)期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且该设计最后取得审查合格书的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加15个工作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支付至未付金额的10%时不再支付;因第(五)(六)期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商业承兑汇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并案处理,因商业汇票系合同款项的一种支付方式,在未能承兑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其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其债权并无不妥,故被告北海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方案设计费1056996.99元,并支付以75553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105699.7元时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0元,减半收取计7585元,由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 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