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81民初1443号 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5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4F21X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北海镇双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68293560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与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海公司向原告支付方案设计费996519.79元;2.请求判令被告北海公司承担以996519.79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计算的逾期支付方案设计费违约金,起诉时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为83309.05元;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以上可计算金额暂计为1079828.84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签订了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51亩住宅用地项目《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51亩住宅用地项目的方案设计(注:基坑支护、室内精装修设计、景观设计、泛光照明、智能化、幕墙、施工图预算、竣工图编制等专项设计除外)和对各专业顾问公司的配合工作委托于原告。主合同第6.1.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各业态设计费单价如下:住宅建筑面积单价为10元/㎡;架空层生活辅助用房单价为10元/㎡;架空层设备用房单价为10元/㎡。主合同第6.1.2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设计费为人民币壹佰零玖万零肆佰伍拾壹元壹角整(¥1090451.10元),其中增值税税额61723.65元。最终合同总设计费按政府方案批复确定的面积及本合同约定设计费单价进行结算。双方还针对工程概况、工作范围及内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与被告就方案设计问题等进行了积极沟通,并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将方案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第6.1.1、6.1.2条约定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中的经济技术指标表,案涉工程合同项下设计费实际计算为1105564.9元,但原告至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109045.11元,尚欠原告996519.79元设计费未支付。现案涉工程已停工,且原被告关于项目付款进度的约定无法得出确定的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现原告已交付相关的方案设计成果,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方案设计费,但被告经多次催收,一直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一中主张的未付金额错误。合同对设计费支付条件及方式严格约定,已付款项实操中双方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案中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没有达成结算,第五、六阶段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第五、六阶段设计费共计合同总价15%的费用不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不应支付。答辩人应支付合同总价85%的工程款,按照案涉合同项下设计费实际总价格1105564.9元计算,案涉主合同应付款项应该为939730.16元。截止目前,答辩人合计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主合同款项109045.11元,按目前案涉合同应付款项应该为939730.16元,扣减答辩人已经支付的109045.11元,目前答辩人仅欠付原告830685.05元。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欠付其设计费1056996.99元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还须就该项目向答辩人提供各个阶段的专项服务,按合同约定,目前原告仍需对该项目方案设计成果提供专项服务,但原告却在本案中诉请支付未完成的合同内容部分款项,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合事实,存在错误。二、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错误。首先,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本案中答辩人欠付进度款为830685.05元,但原告仅向答辩人开具了327135.33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第六条6.3.3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否则,甲方不承担迟延付款的法律责任。”如经法庭审理后仍认为答辩人需支付违约金,答辩人也仅需支付已开票未支付金额218090.22(327135.33-109045.11=218090.22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违约金的计算应分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已经完成付款,第二阶段的开票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故第二阶段的已开票未付金额218090.22元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20年11月23日。至于第三、四阶段,因原告未开具发票,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迟延付款的法律责任,如经贵院审理后认为答辩人仍需支付违约金,第四阶段的答辩人取得政府规划许可证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也应是2020年12月7日。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金额错误,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请法庭在裁决时慎重考虑。 原告泛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编号为BNCF-TC-GC-2020-0012019-161F(GH)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签订了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51亩住宅用地项目《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编号:BNCF-TC-SJ-2020-0012019-161F(GH)),合同约定被告将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51亩住宅用地项目的方案设计(注:基坑支护、室内精装修设计、景观设计、泛光照明、智能化、幕墙、施工图预算、竣工图编制等专项设计除外)和对各专业顾问公司的配合工作委托于原告。合同第6.1.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各业态设计费单价如下:住宅建筑面积单价为10元/㎡;架空层生活辅助用房单价为10元/㎡;架空层设备用房单价为10元/㎡。合同第6.1.2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设计费为人民币壹佰零玖万零肆佰伍拾壹元壹角整(¥1090451.10元),其中增值税税额61723.65元。最终合同总设计费按政府方案批复确定的面积及本合同约定设计费单价进行结算。双方还针对工程概况、工作范围及内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1)“***冲四号地(4)”群聊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腾冲四号地方案-施工图沟通群(11)”群聊聊天记录、“4号地块设计沟通群”群聊聊天记录、与***市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4号地方案突击群(9)”群聊聊天记录、“腾冲4号地施工图设计群(34)”群聊聊天记录、“4号地方案沟通群(19)”群聊聊天记录、邮箱记录,(2)**彩云之上建设项目四期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与被告就方案设计问题等进行了积极沟通,并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将方案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 3.《**彩云之上建设项目四期-经济技术指标表》及《**彩云之上建设项目四期方案设计费计算表》,欲证明合同项下原告设计总面积共计110556.49㎡,其中地上部分建筑面积106162.98㎡,地下部分建筑面积为4363.51㎡。结合第一组第1项证据合同6.1.1条约定,地上部分建筑方案设计费计算为106162.98㎡*10元/㎡=1061629.8元,地下部分建筑方案设计费计算为4363.51㎡*10元/㎡=43635.1元,以上项目方案设计费共计1105564.9元。 4.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截止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27135.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9045.11元设计费,尚欠原告996519.79元方案设计费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北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且聊天记录系原告单方片面截取,没有完全表达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结算,付款条件仅成就到第四阶段。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北海公司已经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09045.11元,原告主张的第5、6阶段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北海公司只需付到合同总进度款85%的进度款939730.1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9045.11元,目前,被告仅欠付原告830685.05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996519.79元。 被告北海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欲证明按政府方案批复确定的地上面积为106192.98㎡,地下4363.51㎡。 2.支付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09045.11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2月签订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51亩住宅用地项目《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编号:BNCF-TC-SJ-2020-0012019-161F(GH)),合同约定被告将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区首期151亩住宅用地项目的方案设计(注:基坑支护、室内精装修设计、景观设计、泛光照明、智能化、幕墙、施工图预算、竣工图编制等专项设计除外)和对各专业顾问公司的配合工作承包给原告。合同第6.1.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各业态设计费单价如下:住宅建筑面积单价为10元/㎡;架空层生活辅助用房单价为10元/㎡;架空层设备用房单价为10元/㎡。合同第6.1.2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设计费为人民币壹佰零玖万零肆佰伍拾壹元壹角整(¥1090451.10元),其中含增值税税额61723.65元。最终合同总设计费按政府方案批复确定的面积及本合同约定设计费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第6.3.2(四)约定,乙方提交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成果经政府书面批准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由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五)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满足本合同及甲方要求,并对甲方委托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单位的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图纸和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图纸进行复核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由乙方提交结算及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六)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且甲方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由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余款。第8.11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01‰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项目停、缓建持续超过3个月时,乙方有权暂停下阶段设计工作,且甲方应按已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成果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第8.14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总金额不应超过甲方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0%。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作范围及内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方案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实际总金额为1105564.9元,被告已支付109045.11元;被告认可案涉项目于2021年5月暂停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泛亚公司与被告北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方案设计,且被告依据该方案设计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北海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96519.7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方案设计费99651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以99651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支持以83068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按合同约定,第(四)期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加15个工作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支付至未付金额的10%时不再支付;因第(五)(六)期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方案设计费996519.79元,并支付以83068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83068.5元时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8元,减半收取计7259元,由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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