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730号 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5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4F21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廊桥阳光商业中心7幢2层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NL8LA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584,695.08元及违约金198,087.5元(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此后以1,584,695.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清偿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撤回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与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了《高新区马金铺***以南城中村改造项目(KCG2018-2-A2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610.6万元(***拾万元零陆仟整),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10%(60.6万元)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30%(188.18万元)于方案设计文件通过市规划局局办公会及专家会7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50%(305.3万元)**工图通过人防专项审查及施工图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10%(60.1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7.2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8.11约定发包人为临时发包主体,待该项目正式开发主体确定为新的发包人或者发包人关联公司后,设计人须配合办理合同主体交更等相关事宜。2019年4月4日,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将原协议中昆***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概括转让于被告。202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新区马金铺***以南城中村改造项目(KCG2018-2-A2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二条对原协议的总价调增人民币566,302.28元,合同暂定总价为6,672,302.28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协议付款比例及条件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新增款项于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目前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且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备案,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080,095.08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设计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原告承担高新区马金铺***以南城中村改造项目(KCG2018-2-A2地块)施工图有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610.6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10%(61.6万元),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30%(183.18万元),于方案设计文件通过市规划局局办公会及专家会7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50%(305.3万元),**工图通过人防专项审查及施工图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10%(61.6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七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第八条8.11款约定发包人为临时发包主体,待该项目正式开发主体确定为新的发包人或者发包人关联公司后,设计人须配合办理合同主体交更等相关事宜。 2019年4月4日,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和被告(丙方、受让方)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拟将与乙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统称“原协议”)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于丙方。202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新区马金铺***以南城中村改造项目(KCG2018-2-A2地块)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对原协议的总价调增566,302.28元,调增后合同暂定总价为6,672,302.28元,原协议付款比例及条件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新增款项于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30日整体完工,于2021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提供的供应商协同平台载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080,095.08元。原告自认于2019年5月10日收到设计费610,600元,于2019年8月21日收到设计费1,831,800元,于2019年9月24日收到设计费3,053,000元,合计5,495,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达成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与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于被告的合意,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该设计于2021年8月25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金额为7,080,095.08元,原告自认已付款合计5,495,4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设计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设计费1,584,695.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结合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后(2021年8月25日)7个工作日之次日(2021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1,584,695.08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5元,由原告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被告昆***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9,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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