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4498号
原告:云南道恺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2号方舟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郝志坚,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54693113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马镇元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海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615841261。
被告: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元谋人世界公园。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86352604D。
原告云南道恺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恺公司)诉被告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谋太阳城公司)、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文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谋太阳城公司、凤凰文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谋太阳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的利息为7200元);2.判令被告凤凰文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元谋太阳城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全费等)。起诉金额合计4072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一就元谋县元马镇太阳城开发建设项目委托案外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设计院)进行项目设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F02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设计项目的名称、阶段、投资、设计费用、设计费的支付等内容做了约定。2019年2月21日,被告一与案外人人防设计院就设计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明确被告一尚欠案外人人防设计院设计费65万元。2020年3月9日,案外人人防设计院、本案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四方《协议》,协议中案外人人防设计院与被告一明确双方之间的设计费最终按照60万元结算,由案外人人防设计院将其对被告一享有的6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被告一在2020年6月30日前分两期向原告支付60万元欠款,逾期付款的则按1%/月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约定由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3月16日,被告二支付了20万元后,尚欠40万元至今未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元谋太阳城公司、凤凰文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元谋太阳城公司、凤凰文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20日的《建设工程设计结算协议》仅有复印件,且该协议中发包人元谋太阳城公司未签章,故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9年9月21日的《建设工程设计结算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7日,被告元谋太阳城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云南人防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人,以下简称人防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元谋县元马镇太阳城开发建设项目设计,本合同办公用房和业务技术用房设计收费估算合计为112.5万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元谋太阳城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人防设计院(设计人)再次就元谋县元马镇太阳城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结算协议》,约定上述项目设计费用共计164.75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99.75万元,还应支付65万元。
2020年3月9日,人防设计院(甲方、债权出让方)、原告道恺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被告元谋太阳城公司(丙方、债务人)、被告凤凰文旅公司(丁方、债务担保人)签订《协议》,约定:鉴于甲、丙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元谋县元马镇太阳城开发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3F02),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丙方提供设计服务,甲方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服务后,双方就该项目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结算协议》,协议明确丙方欠付甲方设计费65万元。2019年2月21日经甲丙双方协商,前述65万元服务费扣除第三期费用2.394万元,丙方实际欠付甲方服务费62.6万元,并且双方协商将欠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为保障前述债权的实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平等协商就上述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甲方自愿将对丙方享有的陆拾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作为债权人对丙方享有债权;丙方已知晓甲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并同意,本协议签署后向乙方清偿债务。经乙、丙双方协商,同意分期清偿前述债务,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为:(1)丙方于2020年3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贰拾万元整,乙方收到丙方支付的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对丙方提交的资料进行签字、盖章等事宜(甲方就元谋县元马镇太阳城开发建设项目剩余未建设部分根据丙方开发计划进行技术指导及后续服务义务);(2)丙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债务肆拾万元整;(3)丙方未按前述约定付款的,按1%/月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乙方收到丙方支付的全部合同款后向丙方出具收据和发票。为保证丙方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丁方自愿为丙方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一年,自本协议约定的丙方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丁方保证范围为丙方的债务本金和逾期利息。
2020年3月16日,被告凤凰文旅公司向原告道恺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途”一栏注明“代付太阳城设计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一、原告提交《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9年9月21日的《建设工程设计结算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相互印证,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就人防设计院对被告元谋太阳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元谋太阳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600000元,元谋太阳城公司应在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400000元,未按约定付款的,按1%/月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认可并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凤凰文旅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代元谋太阳城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并主张元谋太阳城公司支付剩余40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无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凤凰文旅公司自愿为元谋太阳城公司在《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一年,在协议约定的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逾期利息。现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无在案证据证实案涉债务已清偿或凤凰文旅公司已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凤凰文旅公司对元谋太阳城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虽被告未到庭,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道恺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8元、保全费人民币255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肖 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游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