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378号
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沁雅花园康恒大厦901-908室。
法定代表人:徐毅。
委托代理人:钟晓航,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余村圣园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国伟。
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恩。
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赵洪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自2009年以来,双方有多项合作项目,在此过程中被告有要求增晒的5.88万元的晒图费未支付。
2015年1月15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对被告的债权。2019年6月13日,管理人召开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根据管理人编制的《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管理人未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
2019年6月,原告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2019年7月1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12500号。2019年8月29日,因庭审时被告对其550万元的付款及相对应的合同予以确认,故原告当庭撤回了该起诉,另行起诉。
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增晒了图纸,被告也已签收,原告的债权理应得到确认,管理人不予认定显属不当。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5.8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晒图费清单及签收单一组,证明被告要求多晒图的事实。
2.文本制作价格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晒图单价的事实。
3.债权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的事实。
4.《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一组,证明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可原告债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申报破产债权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对于2013年以前的晒图费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该部分债权应不予认可。对2013年4月30日后,有被告人员刘林剑签字的晒图费均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晒图,原告支付了部分晒图费。在审理过程中,因2013年4月30日前的晒图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对2013年4月30日后发生的有被告工作人员刘林剑签收的予以认可。2013年4月30日后有被告工作人员刘林剑签收的图纸晒图费共计40793.2元。
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对被告的债权。2019年6月13日,管理人召开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根据管理人编制的《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管理人未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
2019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后撤回了该起诉,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图纸予以签收,应支付相应晒图费。对2013年4月30日后被告工作人员刘林剑签收的晒图费,被告应予支付。对2013年4月30日后非被告工作人员刘林剑签收的图纸,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签收,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普通债权40793.2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40793.2元的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人民陪审员 朱珍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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