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225号
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沁雅花园康恒大厦901-908室。
法定代表人:徐毅。
委托代理人:石明斌,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晓航,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余村圣园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国伟。
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恩。
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赵洪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仁洪、朱珍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赵洪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泥山湾组团商业用房A、B工程进行设计,根据被告要求,该工程设计规模为建筑面积2498.53m2,设计阶段包括方案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计费单价为配套公建按36元/m2计算(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单价计价),设计费总额8.99万元(捌万玖仟玖佰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具体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20%(1.798万元,系定金);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方案设计文件经审批通过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25%(2.248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图纸经图审通过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50%(4.495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按分期竣工,分期结算),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5%(0.449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递交该工程设计合同。之后,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已完成施工图设计,交付给被告,并己通过图审。因被告原因未向原告提交其签字盖章后的合同。该工程被告应支付设计费8.99万元。此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鉴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行予以减让,按20%计算,则违约金为1.798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0.788万元。
2015年1月15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对被告的债权。2019年6月13日,管理人召开《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根据管理人编制的《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管理人未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
2019年6月,原告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2019年7月1日,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12500号。2019年8月29日,庭审时,因被告对其550万元的付款及相对应的合同予以了确认,故原告当庭撤回了该起诉,另行起诉。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这一合同虽然被告未签字盖章寄回,但是该合同己实际履行,被告己接受原告的设计成果,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债权理应得到确认,管理人不予认定显属不当。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0.788万元(包括设计费8.99万元、违约金1.79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2月9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泥山湾组团商业用房A、B工程进行设计的事实。
2.签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施工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3.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原告设计图施工的事实。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组
5.施工图一份
4-5: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并经图审的事实。
6.债权计算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的事实。
7.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一组,证明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可原告债权的事实。
8.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青山湖畔4-6组团设计的各个类型的房子的单价标准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第一,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且目前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和总金额并没有相应的约定依据;第二,就是违约金1.798万元在申报债权时间没有进行申报。本案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请求予以驳回。第三,由于双方没有合同,那么就是本案中涉及费用的单价无法确定,导致价款依据不存在。对于泥山湾村组团商业用房ab工程确实是原告设计的,这个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这个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根据,因为没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而知。鉴于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金额也不大,因此免费赠送也是有可能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青山湖畔4-6组团进行设计。设计内容为:青山湖畔4-6组团总体用地面积44.4032公顷(约666亩),分为4、5、6组团三个组团:1)4组团:小院别墅、联体排屋、花园洋房、9班幼儿园、商业、地下室。2)5组团:大、中型别墅;3)6组团:高层住宅、星级酒店、配套公建及沿街底层商铺、地下室。总体容积率:1.09。地面总建筑面积约48.400万元/m2。设计费用:总体规划费2元/m2,总额:96.8万元。单体设计费:别墅部分:大型别墅:46万/款;中型别墅:36万/款;小型别墅:26万/款。联体排屋:38元/m2,花园洋房:33元/m2,高层住宅:33元/m2,星级酒店:70元/m2,配套公建:36元/m2。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开发进度分组团签署,作为特别优惠,总体规划费用含在整体设计费用内,在最后一期的组团的设计合同中一并结算。
被告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泥山湾组团商业用房A、B工程进行设计,该工程设计规模为建筑面积2498.53平方米,现该商业用房现已投入使用。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设计费。
2014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依法受理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裁定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临安中都置业等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并于2016年11月25日指定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其对被告的破产债权为案涉项目的设计费89900元,就违约金部分原告未进行破产债权申报。2019年6月13日,管理人召开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并出具《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其中对于原告申报的89900元破产债权管理人未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包括案涉项目设计费在内的八项破产债权。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12500号,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委托设计了中都?青山湖畔泥山湾组团商业用房A、B工程,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关于设计费的金额,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按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约定的配套公建的单价36元/m2予以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2498.53平方米乘以36元/m2计89947.08元,现原告自愿主张8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审查范围。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因原告在申报对被告的破产债权时,并未对违约金部分进行申报,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899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人民陪审员 朱珍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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