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229号
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沁雅花园康恒大厦901-908室。
法定代表人:徐毅。
委托代理人:钟晓航,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余村圣园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国伟。
破产管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恩。
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赵洪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破产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赵洪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组团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994.9万元(玖佰玖拾肆万玖仟元),该工程设计规模为:(1)多层住宅建筑面积26.7378万m2;(2)配套公建建筑面积0.5318万m2;(3)地下室建筑面积12.087万m2(含人防);(4)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1.3213万m2。设计阶段为初步设计阶段以及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单价为:
(1)多层洋房25.88元/m2;(2)配套公建28.20元/m2;(3)地下室非人防部分21.94元/m2;(4)地下室人防部分39.17元/m2。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20%(198.98万元,系定金);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经审批通过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25%(248.72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图纸经图审通过后三日内(分期出图时,按实际出图的建筑面积数计算支付),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50%(497.45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按分期竣工,分期结算),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5%(49.75万元)。
原告就该工程开始设计工作,具体包含:(1)完成临枫园组团初步设计工作并通过政府审批;(2)完成临枫园组团第一期第一批法式多层住宅43#、47#、51#、55#及地下车库4的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图纸审查,完成建筑面积43407.91m2,其中住宅27552.47m2,地下室15855.44m2;(3)基于被告要求减少地下室人防面积,完成临枫园组团第一期第一批法式多层住宅43#、47#、51#、55#及地下车库4的施工图设计修改并通过图纸审查,完成建筑面积39277.85m2,其中住宅27627.53m2,地下室11650.32m2;(4)对于临枫园组团第一期第二批法式多层住宅44#、45#、48#、49#、52#、53#、56#、57#、59#、60#楼及地下车库5己进行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97144.14m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款共计721.3万元[198.98万元+248.72万元+(497.45万元/2=248.72万元)+(49.75万元/2=24.88万元)]。
此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鉴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行予以减让,按20%计算,则违约金为144.26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为865.56万元。
2015年1月15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对被告的债权。2019年6月13日,管理人召开《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根据管理人编制的《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管理人未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
2019年6月,原告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2019年7月1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12500号。2019年8月29日,因庭审时被告对其550万元的付款及相对应的合同予以确认,故原告当庭撤回了该起诉,另行起诉。
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865.5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组,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组团工程进行设计的事实。
2.《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组团住宅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评审会议纪要》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完成青山湖畔临枫园组团项目初步设计方案的事实。
3.签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报批文本、初步设计文本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4.施工图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设计方案的事实。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设计有建筑面积39277.85平方米已经通过图审的事实。
6.债权计算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的事实。
7.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一组,证明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可原告债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首先由于违约金部分未在破产债权中进行申报,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法院应该不予审查,予以驳回。其次,由于在申报债权时,原被告双方就涉及该部分债权的合同已经进行了变更,因此该部分债权应顺延到变更后的下一个合同中。且原告对于该部分994.9万元的具体组成部分没有进行明确。再次,即使本案中的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其诉讼时效也过了。即使该合同是2012年之后变更的,其诉讼时效也过了。根据最高院2002年的相关规定,对于明确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予确认。而且最主要的设计是对临枫园组团进行设计。其它的御庭园和香醍湾5组团和6组团的设计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
1.中都青山湖畔四五六组团实施事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施工图未完成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债权明细清单一组,证明临枫园只有一标段、2标段三标段实际施工,反映原告实际被采用设计工作量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组团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约定,该工程设计规模为:(1)多层住宅建筑面积26.7378万m2;(2)配套公建建筑面积0.5318万m2;(3)地下室建筑面积12.087万m2(含人防);(4)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1.3213万m2。设计阶段为初步设计阶段以及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单价为:(1)多层洋房25.88元/m2;(2)配套公建28.20元/m2;(3)地下室非人防部分21.94元/m2;(4)地下室人防部分39.17元/m2。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为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98.98万元(20%),系定金;第二次付费为初步设计文本经审批通过后三日内支付248.72万元(25%);第三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图纸经图审通过后三日内支付497.45万元(50%);第四次付费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按分期竣工、分期结算)支付49.75万元(5%)。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对于发包人的每次付款,以设计人向发包人开具了同等金额的有效发票为前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条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1年8月19日,临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形成《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组团住宅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评审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2011年8月18日,临安发改局组织了市建设、国土、环保、水利、林业、气象、供电局、消防大队、交警大队、人防办、污水处理公司等单位的领导、专家,对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组团住宅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了评审。会议听取了业主单位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项目前期情况、初步设计文本主要内容的介绍后,各与会领导、专家发表了各自的评审意见。会议认为:该项目初设方案总平布局基本合理,形成格局新颖、结构设计符合规范。原则通过该初设方案,另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2011年11月15日,原告提交的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组团(一期)地下室4、43#楼、47#楼、51#楼、55#楼(修)建筑面积39277.85平方米通过审查,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原告提供的临枫园组团设计文本载明:临枫园组团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总建筑面积为393237.85m2,地上建筑面积273200m2。
被告未支付本案设计合同的款项。
2013年10月18日,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发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通知,通知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规划方案评审会议要求调整完善后送审的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御庭园、香醍湾组团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调整方案已经我局会审,并报市政府审查,原则同意该方案,现将有关审查意见通知如下:规划建筑面积:643456.06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454003.47平方米,架空建筑面积94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80052.59平方米,原则同意总体布局及竖向设计,另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
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对被告的债权。2019年6月13日,管理人召开《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根据管理人编制的《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管理人未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
2019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后撤回了该起诉,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款。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款数额,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初步设计文本,则被告应支付原告45%的设计款为4477000元。对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图并通过图审的39277.85平方米,被告应按完成施工图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支付设计费的50%即496868.92元。上述两项相加,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的金额为4973868.92元。关于原告主张不足一半,按一半费用收取的意见,因该合同条款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实质上为违约条款,本院对其设计费用按照其实际进行的设计工作进行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未在破产债权中进行申报,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关于诉讼请求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均认可设计变更的事实,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8日发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明确进行设计变更,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对被告的债权,诉讼时效未过。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4973868.92元的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人民陪审员 朱珍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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