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227号
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沁雅花园康恒大厦901-908室。
法定代表人:徐毅。
委托代理人:石明斌,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晓航,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余村圣园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国伟。
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恩。
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赵洪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仁洪、朱珍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赵洪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就青山湖畔四期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按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为334.6万元(叁佰叁拾肆万陆千元),分五次支付,具体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20%(66.92万元,系定金);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方案设计文件经批复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20%(66.92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复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10%(33.46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图纸交付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40%(133.84万元);第五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10%(33.4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66.92万元的定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方案设计文件,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根据合同7.1条约定,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方案设计文件。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设计费150.57万元,已支付66.92万元,尚有83.65万元需支付。
此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鉴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行予以减让,按20%计算,则违约金为16.73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00.38万元。
2015年1月15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对被告的债权。2019年6月13日,管理人召开《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根据管理人编制的《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管理人未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
2019年6月,原告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2019年7月1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12500号。2019年8月29日,因庭审时被告对其550万元的付款及相对应的合同予以确认,故原告当庭撤回了该起诉,另行起诉。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这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的债权理应得到确认,管理人不予认定显属不当。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00.38万元(包括设计费83.65万元、违约金16.7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2010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青山湖畔四期工程进行设计的事实。
2.签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方案文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3.进账单及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定金669200元的事实。
4.设计文本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方案设计的事实。
5.债权计算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的事实。
6.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一组,证明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可原告债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的项目后来设计进行了变更,变成后来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该份合同就没有再继续履行下去了。原告仅仅是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文本,且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文本,应支付的价款为总设计费额20%。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总设计费20%的价款作为定金,与被告应支付的提供设计文本的价款相抵,故被告不再拖欠原告的设计费。二、原告申报债权的时间是2015年的4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4月10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设计进行过变更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总设计费50%的这部分债权。即使该部分债权存在,在债权申报时即2015年的4月25日,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根据2002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四、违约金16.73万元在申报债权时间内没有进行申报。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所有的破产债权,必须要进行债权申报,经管理人审核之后,对有异议的部分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对于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青山湖畔四期工程设计,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1.详细规划:用地规模:13公顷,1.2万/公顷,计:15.6万元;2.单体设计:别墅按29万元/款计费,总计11款,总栋数82栋,计:319万。合计334.6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20%(66.92万元,系定金);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方案设计文件经批复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20%(66.92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复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10%(33.46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图纸交付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40%(133.84万元);第五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10%(33.46万元)。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就违约责任进行了以下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的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8.10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定金66.92万元,即总设计费的20%。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案涉项目的方案设计文件四本,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徐国伟签字确认领取,但该方案设计文件尚未通过批复。后涉案设计进行了变更。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方案设计文件,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支付给原告66.92万元定金。案涉项目后经设计变更,变为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青山湖畔4-6组团进行设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继续履行。
2014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依法受理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裁定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临安中都置业等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并于2016年11月25日指定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其对被告的破产债权为案涉项目的设计费2676800元(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总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即3346000-669200=2676800),就违约金部分原告未进行破产债权申报。2019年6月13日,管理人召开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并出具《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其中对于原告申报的2676800元破产债权管理人未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包括案涉项目设计费在内的八项破产债权。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该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支付款项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因双方合意进行变更未继续履行,变更时间为双方另行签订《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的时间即2010年12月9日,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审查范围。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因原告在申报对被告的破产债权时,并未对违约金部分进行申报,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人民陪审员 朱珍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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