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3759号
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座405。
法定代表人:徐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航,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宵,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77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飞。
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航、张玲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611.9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3.5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象山海运大厦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设计,总设计费为611.9万元,分别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即122.38万元作为定金,于方案设计文件完成后三日内支付10%即61.19万元,于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后三日内支付20%即122.38万元,于施工图报批完成后三日内支付40%即244.76万元,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10%即61.19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象山海运大厦设计补充合同》一份,对付款方式作了变更: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定金30万元;施工图图审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付50万元;通过招标,确定施工方或投资方后七个工作日内付370万元;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含中心区)。当日,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开始设计工作并通过施工图图审,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签收了象山海运大厦水、电、建等抽晒图纸一套;于2014年6月30日签收象山海运大厦全套图纸10套、图审回复5份、光盘2张及全套人防图纸5套;于2015年1月14日签收建筑、总图3套、光盘2张。2015年10月17日,被告的唯一投资人象山县水上运输协会与象山尚丰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象山海运大厦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象山尚丰船务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案涉项目,并承担开发建设的一切费用和投资成本,开发建设期为30个月,从项目开工报告通过之日起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但该项目目前尚处于停工状态。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已约定基坑维(围)护设计项目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设计以及其已代被告支付基坑维护费用20万元为由,变更第一、二项诉讼为:1.被告支付设计费561.9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8.57万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数额有异议,后续很多设计图纸并未完成;付款节点亦未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如案涉项目确定好投资人或招投标成功后,被告会按《象山海运大厦设计补充合同》约定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为2012-106)、《象山海运大厦设计补充合同》、转账凭证、签收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象山海运大厦建设项目合作协议2》,单凭该份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已就案涉工程确定施工方或投资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阐述。2.被告提交的告示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为2012-106)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案涉工程设计(包括土建和设备安装设计、室外附属工程及景观设计、室外管线设计、幕墙设计、室内公共部分精装修设计、建筑亮化设计、基坑维护设计),建设规模为1F-24F,约81598平方米。设计费用按每平方米75元计,估计为611.9万元(最终按实际总建筑面积结算,应包括地下室、地下夹层、地面架空层等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分别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即122.38万元作为定金,于方案设计文件完成后三日内支付10%即61.19万元,于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后三日内支付20%即122.38万元,于施工图报批完成后三日内支付40%即244.76万元,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10%即61.19万元。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方案文本、初步设计文本、施工图,提交日期双方另议;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提交批准文,设计任务书,规划红线及要求,实测地形图,地质、水、电等相关条件。原告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作必要的调整补充,原告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被告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原告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被告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该合同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象山海运大厦设计补充合同》,约定:一、设计范围包括:1.大楼公共部分的内装修装饰设计及与内装修设计相适应的水电、强弱电、消防、暖通等配套图纸;2.剔除“基坑维(围)护设计”内容及其费用肆拾万元,由被告另行安排,该费用包括象山海运大厦、象山建筑大厦以及中心地库在内的全部基坑维(围)护设计费用。二、所有施工图纸均需提供22套合格蓝图及其相应的电子图档,原告应于2013年12月底前提交通过图审的施工图。三、设计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定金30万元;第二期为施工图图审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付50万元;第三期为通过招标、确定施工方或投资方后七个工作日内付370万元;第四期为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含中心区)。四、本合同与主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合同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设计工作,并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交付水、电、建、结、暖抽晒图纸各一套,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全套图纸10套、图审回复5份、光盘2张及全套人防图纸5套,于2015年1月14日交付建筑、总图3套及光盘2张。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设计费30万元。现案涉工程因未确定施工方或投资方而未开工建设。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已代其垫付基坑维护设计费20万元以及尚有设计费561.9万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受让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载明“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开工,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象山海运大厦设计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象山海运大厦设计补充合同》约定,设计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定金30万元;第二期为施工图图审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付50万元;第三期为通过招标、确定施工方或投资方后七个工作日内付370万元;第四期为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从合同约定的图纸提交日期内容、签收单记载的签收时间及内容来看,原告已基本完成案涉工程的初步设计任务,并通过施工图图审,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期设计费50万元,其行为存在违约。对于该50万元,被告理应支付。关于第三期和第四期的设计费。原告认为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确定施工单位,故第三期付款条件已成就以及案涉工程应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竣工,现该工程尚未开工建设,被告存在预期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被告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其中虽载明“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开工,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竣工”等内容,但从字面来看并无案涉工程必须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开工、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竣工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亦非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象山海运大厦设计补充合同》的附件,故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确定施工方或投资方以及案涉工程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竣工,故原告主张第三期付款条件已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工程虽未开工建设,但无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已收回所涉国有建设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支付第三期和第四期的设计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因《象山海运大厦设计补充合同》约定的第三期、第四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该两期设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已垫付基坑维护设计费20万元,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日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700000元;
二、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3元,由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5183元,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00元。
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若愚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