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217号
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沁雅花园康恒大厦901-908室。
法定代表人:徐毅。
委托代理人:石明斌,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晓航,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余村圣园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国伟。
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恩。
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赵洪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仁洪、朱珍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赵洪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青山湖畔4-6组团进行设计,协议就设计内容、设计费用作出了整体性的明确约定,也即后续就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的设计均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单价计费。
1、被告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御庭园、香醍湾组团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工程进行设计,根据被告要求,该工程设计规模为地上建筑建筑面积46.34万m2(其中架空层0.94万m2)、地下建筑建筑面积15.31万m2,设计阶段为方案设计阶段,计费单价按地上总建筑面积单价2元/m2计算,设计费总额92.68万元(玖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单价计价),设计费支付进度具体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20%(18.54万元,系定金);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提交方案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30%(27.8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方案设计文件经审批通过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50%(46.34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递交该工程设计合同。之后,原告完成方案设计交付给被告,并报临安规划部门,方案己获审批通过。因被告原因未向原告提交其签字盖章后的合同。该工程被告应支付设计费92.68万元。
2、因被告调整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组团规划产品类型,重新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调整工作,重新设计青山湖畔临枫园、御庭园、香醍湾组团方案,重新报批临安规划部门,在方案及初步设计报批通过后,开始施工图设计。根据合同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己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为此,根据被告调整后的规划产品类型,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就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组团工程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要求另行签订合同。依据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约定,依据被告调整后的规划产品类型,该工程设计规模为:(1)联体排屋(含排屋地下室)建筑面积11.4442万m2;(2)高层住宅(含架空层)建筑面积13.2637万m2(其中架空层0.45万m2);(3)配套公建建筑面积0.9878万m2;(4)非人防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建筑面积5.3106万m2;(5)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0.9753万m2。计算合同总价为1105.6万元。参照2011年12月5日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支付进度具体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20%(221.12万元,系定金);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方案设计文件经审批通过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10%(110.56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经审批通过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15%(165.84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图纸经图审通过后三日内(分期出图时,按实际出图的建筑面积数计算支付),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50%(552.80万元);第五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按分期竣工,分期结算),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5%(55.28万元)。原告己按被告要求,在通过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后,完成并经图审的设计为第一、第二标段排屋建筑面积共计9.0125万m2,第三标段高层和地下室建筑面积189912.79m2,二标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707m2。该项目已全面开工,部分楼栋己经完成结构验收。被告应支付的设计款为1050.225万元。
3、被告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御庭园组团工程进行设计。根据被告要求,该工程设计规模为:(1)联体排屋(含排屋地下室)建筑面积14500m2;(2)高层住宅(含架空层)建筑面积134973.16m2;(3)配套公建建筑面积389.43m2;(4)非人防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建筑面积49543.96m2;(5)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11036m2;(6)点式住宅建筑面积6450+4810(地下)m2。设计阶段为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以及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单价为:(1)联体排屋38元/m2;(2)高层住宅33元/m2;(3)配套公建36元/m2;(4)非人防地下室及半地下室28元/m2;(5)人防地下室50元/m2;(6)点式住宅大型46万元/款。设计费总额878.41万元(捌佰柒拾捌万肆仟壹佰元)(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单价计价)。设计费支付进度具体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20%(175.68万元,系定金);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方案设计文件经审批通过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10%(87.84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经审批通过后三日内,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15%(131.76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图纸经图审通过后三日内(分期出图时,按实际出图的建筑面积数计算支付),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50%(439.2万元);第五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按分期竣工,分期结算),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5%(43.93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递交该工程设计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以及《中都青山湖畔四五六组团实施事宜会议》、《御庭园户型及总图讨论问题》、《关于御庭园总图规划明确内容》等文件的要求,进行了方案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文本。因被告原因未向原告提交其签字盖章后的合同。该工程被告应支付设计费175.68万元。
上述被告累计应支付1318.585万元,截至2014年1月,被告累计付款550万元,尚欠768.585万元。
此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鉴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行予以减让,按20%计算,则违约金为153.717万元。
上述两项合计为922.302万元。2015年1月15日,贵院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对被告的债权。2019年6月13日,管理人召开《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根据管理人编制的《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管理人未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
2019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2019年7月1日,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12500号。2019年8月29日,庭审时,因被告对其550万元的付款及相对应的合同予以了确认,故原告当庭撤回了该起诉,另行起诉。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己按合同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的债权理应得到确认,管理人不予认定显属不当。
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922.302万元(包括设计费768.585万元、违约金153.71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青山湖畔4-6组团工程进行设计,原被告对设计内容、设计费用进行了总的明确约定的事实。
2.2013年2月18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御庭园、香醍湾组团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工程进行设计的事实。
3.审批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设计已获审批通过的事实。
4.签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施工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5.方案设计文本一组,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方案设计工作的事实。
6.2013年10月18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调整规划产品类型后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组团工程进行设计的事实。
7.方案设计文本一组
8.方案设计文本审批文件一份
7-8:证明被告调整规划产品类型后原告已完成方案设计并经通过的事实。
9.《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组团住宅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评审会议纪要》一组
10.初步设计文本一份
9-10:证明被告调整规划产品类型后原告已完成初步设计工作并经通过的事实。
11.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开工的事实。
1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
13.施工图一份
12-13:证明原告已完成第一、第二标段排屋,第三标段高层和地下室,二标商业用房等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并经图审的事实。
14.签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15.2014年1月9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御庭园组团工程进行设计的事实。
16.签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方案设计文本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17.回复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方案设计文本并出具意见的事实。
18.方案设计文本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方案设计工作的事实。
19.银行回单及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50万元的事实。
20.债权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的事实。
21.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一组,证明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可原告债权的事实。
22.临安市建设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从审批之日起算,总面积按照643456.06㎡计算,其中地上建筑面积454003.47㎡,架空建筑面积9400㎡,地下建筑面积180052.59㎡。
被告答辩称,本案与17229号案件应该是一个合同,首先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另行签订。虽然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2月9号签订了中都青山湖畔4到6组团建设工程设计协议。但是通过后面的双方的合作,2011年8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御庭园香醍湾组团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是明确签订的,是有合同的。而后来由于规划变更,2012年之后,新的方案变更了之后,双方并没有签订新的合同。被告认为,这是双方对前合同的变更。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具体组成。因为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组成不明。而且根据原告在债权申报提供的资料,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的临枫园组团的设计费,被告不明白是怎么组成的。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17229号案件的费用550万元已经足够。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设计的实际工作量,实际上就是临枫园一标段,现在目前已经施工二标段。二标段土建是完成了三分之一不到,工作量大概也就是550万。所以被告认为设计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拖欠。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中都青山湖畔四五六组团实施事宜会议纪要一份,在12月12日时候,要修改的项目还是很多,施工图也很多未完成。
2.原告提供的债权明细清单一组,当时关于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御庭园、香醍湾组团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在债权申报清单里有两份一模一样的名称,前面的是2011年8月16日,那么这个设计方案后来在2012年后,由于这个方案进行规划设计变更,后来他进行另外的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御庭园香醍湾组团规划设计方案。2012年之前,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御庭园、香醍湾组团规划设计方案,到2011年12月14日应结束。后来由于规划设计变更,原告就相应的款项没有进行主张,要么就是设计合同顺延合同变更只需支付一个合同的款项,要么就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青山湖畔4-6组团进行设计。设计内容为:青山湖畔4-6组团总体用地面积44.4032公顷(约666亩),分为4、5、6组团三个组团:1)4组团:小院别墅、联体排屋、花园洋房、9班幼儿园、商业、地下室。2)5组团:大、中型别墅;3)6组团:高层住宅、星级酒店、配套公建及沿街底层商铺、地下室。总体容积率:1.09。地面总建筑面积约48.400万元/m2。设计费用:总体规划费2元/m2,总额:96.8万元。单体设计费:别墅部分:大型别墅:46万/款;中型别墅:36万/款;小型别墅:26万/款。联体排屋:38元/m2,花园洋房:33元/m2,高层住宅:33元/m2,星级酒店:70元/m2,配套公建:36元/m2;集中地下室非人防部分28元/m2,人防部分50元/m2。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开发进度分组团签署,作为特别优惠,总体规划费用含在整体设计费用内,在最后一期的组团的设计合同中一并结算。
一、被告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御庭园、香醍湾组团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工程进行设计,该工程设计规模为地上建筑建筑面积46.34万m2,地下建筑面积为15.31万m2。后原告进行了设计,该规划设计方案审批通过。2013年10月18日,临安市建设规划局发布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查意见通知,该通知载明: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御庭园、香醍湾组团地上建筑面积454003.47㎡,架空建筑面积9400㎡,地下建筑面积180052.59㎡。原则上同意总体布局及竖向设计。
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组团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约定,该工程设计规模为:(1)多层住宅建筑面积26.7378万m2;(2)配套公建建筑面积0.5318万m2;(3)地下室建筑面积12.087万m2(含人防);(4)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1.3213万m2。设计阶段为初步设计阶段以及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单价为:(1)多层洋房25.88元/m2;(2)配套公建28.20元/m2;(3)地下室非人防部分21.94元/m2;(4)地下室人防部分39.17元/m2。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为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198.98万元,系定金;第二次付费为初步设计文本经审批通过后三日内支付(30%)248.72万元;第三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图纸经图审通过后三日内支付(50%)497.45万元;第四次付费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按分期竣工、分期结算)支付49.75万元(5%)。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己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对于发包人的每次付款,以设计人向发包人开具了同等金额的有效发票为前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后被告调整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产品类型,重新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在方案设计通过后,原告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向被告提供了临枫园第一、二、三标段的施工图。2012年8月9日,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第一标段(建筑面积33977.66m2)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2013年9月10日,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第二标段(建筑面积56147.89m2)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2013年11月20日,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第二标段(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7.7m2)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2014年3月11日,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第三标段(建筑面积189912.79m2)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2013年11月19日,临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召开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住宅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评审会,原则通过该初步设计方案。
三、被告委托原告就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御庭园组团工程进行设计。该工程设计规模为:总用地面积116829.72m2;总建筑面积221702.55m2;地上建筑面积156312.59m2;住宅总建筑面积155923.16m2;高层住宅(含架空层)建筑面积134973.16m2;联排住宅建筑面积14500m2;点式住宅6450m2;开闭所、变配电、垃圾收集站389.43m2,地下建筑面积65389.96m2。原告进行了御庭园总图规划设计并向被告提供设计文本,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提出了部分修改方案。
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5500000元。
2013年10月18日,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发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通知,通知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规划方案评审会议要求调整完善后送审的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御庭园、香醍湾组团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调整方案已经我局会审,并报市政府审查,原则同意该方案,现将有关审查意见通知如下:规划建筑面积:643456.06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454003.47平方米,架空建筑面积94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80052.59平方米,原则同意总体布局及竖向设计,另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
2014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依法受理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裁定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临安中都置业等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并于2016年11月25日指定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其对被告的破产债权为案涉项目的设计费7685850元(1318585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500000元),就违约金部分原告未进行破产债权申报。2019年6月13日,管理人召开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并出具《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债权表》,其中对于原告申报的7685850元破产债权管理人未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包括案涉项目设计费在内的八项破产债权。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12500号,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虽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一、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御庭园、香醍湾组团地上建筑面积454003.47m2,临安市建设规划局对该总体规划设计予以审批通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关于设计费的金额,原告主张按照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约定的总体规划费2元/m2予以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454003.47m2乘以2元/m2计908006.94元。
二、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第一、二、三标段的审批通过的施工图(除第二标段商业用房外)建筑面积共计280038.34m2,第二标段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707m2。除第二标段商业用房外参照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约定的最低单体设计费33元/m2计算为9241265.22元。第二标段商业用房按配套公建的单价36元/m2计算为97452元。上述两项合计9338717.22元。参照双方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设计调整前的合同约定,施工图图审通过后应付至9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8871781.359元。
三、中都?青山湖御庭园原告进行了御庭园总图规划设计,高层住宅(含架空层)建筑面积134973.16m2;联排住宅建筑面积14500m2;点式住宅6450m2;开闭所、变配电、垃圾收集站389.43m2,地下建筑面积65389.96m2。参照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青山湖畔4-6组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的约定:联体排屋:38元/m2,高层住宅:33元/m2,配套公建:36元/m2,集中地下室非人防部分28元/m2,人防部分50元/m2的标准计算为7062902.64元,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文本,参照双方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支付20%的设计费计1412580.53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相加,合计11192368.8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5692368.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审查范围。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因原告在申报对被告的破产债权时,并未对违约金部分进行申报,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692368.83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人民陪审员  朱珍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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