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辖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3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图的设计义务人,但它的义务的最终完成,合同的最终履行是以施工图交付为标志。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如仅仅完成设计,没有交付图纸,并不能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应该以施工图的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情况来看,明确约定施工图的交付地为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象山县,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在地,显然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而原审法院确定履行义务一方即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本案中,杭州华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秦海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