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漳浦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黄仓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95993573F。
法定代表人:沈炎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北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05268760F。
法定代表人:陈加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浦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德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设计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3157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进行Q1综合楼的设计工作。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着手工作时告知Q1综合楼不列入发包范围,仅委托Q2-Q4综合楼及对应地下室,但被上诉人告知地下室必须相连,不管上诉人是否采用,设计应作为一体设计,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即设计的工程为Q2-Q4综合楼及地下室,提交审查的工程也仅是Q2-Q4综合楼及地下室。2、双方签订合同后,约定的设计内容已发生变更,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变更确认材料,但被上诉人是按照变更后的内容进行设计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进行申请拨付款项。3、被上诉人仅完成Q2-Q4综合楼及地下室的设计,并未进行Q1综合楼的设计。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只为证明Q2-Q4综合楼的面积及地下室的面积,并未证实其已设计了Q1综合楼,一审法院却根据《审查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设计了Q1综合楼,超出了被上诉人自认的设计范围。4、被上诉人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不包含2015年3月11日的“审查意见记录单”,一审依据该记录单对被上诉人都未承认的设计范围予以确认,属对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支付Q2-Q4综合楼及地下室剩余30%的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进度款,但上诉人自愿提前支付设计费315706元,但不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综合楼的用途为商住楼,涉及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及国务院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及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及第七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的内农膜及设计费均已达到标准,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未经过招投标即确定设计单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已对Q1综合楼进行着手设计,上诉人应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被上诉人已就Q1-Q4综合楼及地下室着手进行设计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着手工作时告知Q1综合楼不列入发包范围,不属实。2、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审查报告书-审查意见记录单》载明的相关内容,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对Q1综合楼进行设计工作。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费用申请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明显体现Q1酒店公寓(即Q1综合楼)对应的设计费248745元,说明被上诉人已对Q1综合楼进行设计。4、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要求完成设计方案,提供了Q2-Q4综合楼及地下室设计文件,并经审查合格,不能因上诉人的原因未要求提供Q1综合楼的施工图,而视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设计成果和任务。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设计费564451元及相应利息。1、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7.2条的约定,由于上诉人原因未能取得相应的许可,至今尚未动工,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上诉人仍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2、被上诉人已就Q1综合楼进行设计,依约可得一半设计费,故总设计费为1144451元,扣减已支付的58万元,上诉人还应支付564451元。同时,上诉人还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无效事由。涉案工程设计并非招投标法规定的应当进行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设计项目。
九龙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德商贸公司向九龙设计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56445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受理费用、保全费用均由长德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间,九龙设计公司与长德商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JL2014-QZ014-13,约定长德商贸公司将其建设的“漳浦长德商贸物流城Q1-Q4综合楼”工程设计发包给九龙设计公司设计,设计项目名称为:1.Q1#楼酒店公寓、2.Q2#楼-Q4#楼为商住楼、3.地下室,设计费按14元/平方米计算,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多还少补,暂估算设计费为1401414元;设计费付款时间: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20%,提交审查图纸后三日内付设计费30%,审图合格报建后三日内付款20%,主体工程验收后三日内付款20%,竣工验收设计盖章后三日内付款10%;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约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九龙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长德商贸公司将设计完成的“Q2#楼-Q4#楼的商住楼及地下室”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2015年3月26日,上述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
另查明,因Q1综合楼的用途未确定,长德商贸公司未将“Q1综合楼”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涉案工程“漳浦长德商贸物流城Q1-Q4综合楼”,自2015年3月26日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有关单位审查合格至今已四年多时间,该项目至今仍未开工建设,该项目现阶段应视为缓建状态。
长德商贸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Q1#楼为35535平方米×7元/平方米=248745元,Q2#楼-Q4#楼及地下室为895706元,合计1144451元,扣除长德商贸公司已支付设计费580000元,尚欠的设计费5644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Q1#楼酒店公寓是否已开始设计工作,长德商贸公司应否支付该部分的设计费。根据九龙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记录单》,从该份证据的“供水系统工程”的审查意见记录单上载明:“3、水施11,喷淋管穿Q1-6轴左侧交Q1-C轴上侧+2.8米处;Q1-6轴右侧、Q1-B轴上侧处等应设防污阀。其他请一一自查”及“电气系统工程”的审查意见记录单上载明:“四、存在的其他问题:1.未见Q1#楼电气图,请补充送审”,在该页证据的“设计单位整改情况”栏上已注明“已补充”。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九龙设计公司已开始对Q1#楼进行设计工作,由于长德商贸公司的原因,九龙设计公司未能全部完成该楼的建筑设计工作。故长德商贸公司对该项设计费应予以支付。
综上,长德商贸公司将其建设的“漳浦长德商贸物流城Q1-Q4综合楼”项目工程发包给九龙设计公司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因涉案工程“漳浦长德商贸物流城Q1-Q4综合楼”项目工程,至今仍属于缓建状态,长德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九龙设计公司的设计费,因长德商贸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九龙设计公司的设计费,构成违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九龙设计公司有权要求长德商贸公司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及利息。因此,九龙设计公司请求长德商贸公司支付设计费5644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长德商贸公司提出合同签订后,因Q1综合楼的用途未确定导致该综合楼的设计无法进行,长德商贸公司在九龙设计公司未着手设计工作时告知其“Q1综合楼”不列入设计发包范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设计的范围进行更改,更改后的工程设计范围为“Q2-Q4综合楼及地下室”的辩解意见,因长德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长德商贸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长德商贸公司提出其已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支付70%的工程设计费,其余30%工程设计费应于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10%,九龙设计公司主张的工程设计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因涉案工程现属于缓建状态,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长德商贸公司应支付全部的设计费,故长德商贸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长德商贸公司提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因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及九龙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长德商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龙设计公司设计费564451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44.50元,减半收取计4722.25元,由长德商贸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之后,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供了Q1综合楼相关设计材料一份,经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1、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是签订合同前的建筑设计方案,不是合同签订后对Q1楼的施工设计资料;2、材料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被上诉人一审中具备举证条件,却没有提供,有可能是在原有建筑资料基础上事后修改形成的;3、合同履行中,双方就设计费的进度款拨付,也仅就Q2、Q3、Q4楼及地下室的设计费进行拨付,并未涉及Q1楼部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提供的Q1综合楼相关设计材料,虽然仅是电脑打印件,但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经过拍照复制后进行审核,未能明确指出该些材料属于虚假材料,仅指出可能属于事后修改形成及不属于合同签订后对Q1楼的施工设计资料,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的设计费是564451元还是315706元及应否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给九龙设计公司设计费315706元,属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主张除315706元外,还应支付Q1综合楼设计费248745元。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则主张Q1综合楼因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尚未着手设计工作,故无需支付设计费。经查,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一审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记录单》明确有多处体现Q1楼的字样及内容。二审中,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亦提供了一份Q1综合楼相关设计材料,该份证据材料可以体现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已经着手对Q1综合楼进行设计。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主张一审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记录单》及二审的“Q1综合楼相关设计材料”都只是对Q1楼地下室的设计,并未涉及Q1综合楼地上部分,但未能举证予以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已经着手对涉案Q1综合楼进行设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或图纸已设计完毕,均按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已举证其已着手对Q1综合楼进行设计,因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要求终止Q1综合楼设计,依照第7.1条的约定,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理应支付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相应的设计费,故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诉求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支付Q1综合楼一半的设计费248745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的设计费为564451元(315706元+248745元)。
关于利息问题。因涉案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涉案工程处于缓建状态,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的约定,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依约应支付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相应的设计费,故被上诉人九龙设计公司诉求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德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一审作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判决,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漳浦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644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上诉人漳浦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跃光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许伟森
书记员洪东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