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漳州蓝田坤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漳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蓝田坤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丽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秀清,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赖锦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
法定代表人王高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耀武,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审第三人漳州市建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子菁,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江圳,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漳州市建工程勘察院副院长,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第三人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明生,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必胜,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庆良,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禹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必胜,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庆良,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漳州蓝田坤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坤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建筑设计公司)、原审第三人漳州市建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市建工程勘察院)、原审第三人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建设工程监督站)、原审第三人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田坤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辉、蔡秀清,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原审第三人九龙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锦明、吴耀武,原审第三人市建工程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赖江圳,原审第三人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委托代理人黄必胜、黄庆良,原审第三人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必胜、黄庆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蓝田坤旺公司与九龙建筑设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蓝田坤旺公司委托九龙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蓝田开发区生活配套设施工程设计。2001年11月28日,蓝田坤旺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蓝田坤旺公司将蓝田开发区生活配套设施工人公寓1#.2#.3#楼,六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6066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七建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03年3月20日,该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蓝田坤旺公司、勘察单位市建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九龙建筑设计公司、施工单位七建公司的验收。市建设局向蓝田坤旺公司颁发了编号为漳房权证龙字第××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设计图纸,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室阳台设计高度为1.1m,洗衣池设计高度为0.8m。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七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漳州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对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室阳台及洗衣池现状高度进行测量。漳州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漳州市工程测量技术报告,测量成果如下:洗衣池现状高度值:0.778m,阳台现状高度值:1.098m,阳台设计高度值为1.104m。
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第1.0.6条住宅的层数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二、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三、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四、高层住宅为十层至三十层。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为六层建筑,其为多层建筑。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第2.7.3条低层、多层住宅的阳台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m。陈燕辉、林芳原系工人公寓B幢×××室的租户,2013年1月3日中午,林芳离开B幢×××室房屋到单位请假,期间其子陈昕恺从未装防护设施阳台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燕辉、林芳于2013年2月1日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蓝田坤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案经(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漳州蓝田坤旺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燕辉、林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8415.6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由原告陈燕辉、林芳负担人民币1437元,被告漳州蓝田坤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蓝田坤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蓝田坤旺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七建公司应赔偿其损失135598.6元及要求七建公司修建或重建址于龙文区蓝田开发区生活配套设施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室的阳台及洗衣池至设计高度,所需费用由七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蓝田坤旺公司与七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蓝田坤旺公司与九龙建筑设计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亦系蓝田坤旺公司与九龙建筑设计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九龙建筑设计公司设计的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设计图纸,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室阳台设计高度为1.1m,洗衣池设计高度为0.8m。依据原审法院委托的漳州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漳州市工程测量技术报告,阳台现状高度值:1.098m,阳台设计高度值为1.104m,洗衣池现状高度值:0.778m,根据《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第2.7.3条低层、多层住宅的阳台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m。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室阳台不论是阳台现状高度还是阳台设计高度均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另外,该阳台的设计高度与经鉴定的阳台现状高度误差为-0.002m、与阳台设计高度值的值误差为+0.004m,洗衣池的设计高度与现状高度误差为-0.022m,参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该阳台及洗衣池的施工是符合规范的。故蓝田坤旺公司有关主张七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赔偿其损失135598.6元及要求七建公司修建或重建址于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室的阳台及洗衣池至设计高度,所需费用由七建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漳州蓝田坤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蓝田坤旺公司负担;鉴定费1303元由蓝田坤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蓝田坤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蓝田坤旺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民终字第××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终字第××号判决等两份生效法律裁判均认定:“上诉人所出租的坤旺小区B幢×××房屋阳台高度与洗衣池高度均低于设计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一定的缺陷,与案外人陈燕辉、林芳小孩陈昕恺从阳台坠落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上诉人赔偿案外人陈燕辉、林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8415.6元,并承担受理费2873元。”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所有的坤旺小区B幢×××房屋阳台及洗衣池的施工是符合规范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35598.6元及要求被上诉人修建或重建址于龙文区蓝田开发区生活配套设施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室的阳台及洗衣池至设计高度,所需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两份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因其所认定的事实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而导致错误,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原审适用的住宅设计规范是已经废止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七建公司辩称:1、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讼争的内容阳台和洗手池的设计符合规范,是监理在本公司依法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运用科学测量方法,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全部到场的情形下依据现场测定作出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2013)××民初字第××号和(2013)××民终字第××号两个案件的判决是基于认定讼争阳台和洗衣池不符合要求,由于本公司未参与该案件,本公司不清楚,故对此保留相关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3、退一步讲,即便陈述两个案件判决没有错误,由于在本案原审中出现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效力认定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有相关证据可以推翻,同样可以做出相反的认定,因此,本案原审法院根据漳州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做出的可以推翻该案件的相反证据做出判决的认定事实是正确的。4、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九龙建筑设计公司述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本案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上诉人将本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本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设计单位,在对讼争工程的设计及验收中均合法,对方参与工程验收也是合格的,本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设计上的瑕疵甚至是过错,所以不该承担责任。3、本案中原审法院、龙文区人民法院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讼争房屋查明事实均一致,设计均符合要求,所以本公司不能作为第三人出庭,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市建工程勘察院述称:1、本勘察院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被列为第三人。2、施工问题与本勘察院没有任何关系,本勘察院不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建设工程监督站述称:从验收主体来说,本站不属于第三人,与本案施工建设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应当将本站列为第三人来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建设局述称:本案处理结果与本局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应当将本局列为第三人来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林芳离开B幢×××室房屋到单位请假”有异议,认为没有在原审过程中体现,只是单方的说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有异议,认为是失效的规范,建设部在1999年6月1日实行新的规范即《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除上诉人异议的上述事实及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室阳台高度、洗衣池高度外,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及其他未予认定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林芳离开B幢×××室房屋到单位请假”的事实,已经为本院生效的(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原审判决据此作出相应的认定,合法有据,上诉人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原审认定的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室阳台高度、洗衣池高度等,因本院生效的(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作出相应认定,应以(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审对该事实作出不一致的认定,应予以纠正。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系失效的规范,建设部在1999年6月1日实行新的规范为《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因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2001年5月25日签订,应适用1999年6月1日《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故上诉人对此的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在原审的陈述,2003年3月,坤旺小区工人公寓2号楼即B幢通过了建设单位蓝田坤旺公司、勘察单位市建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九龙建筑设计公司、施工单位七建公司的验收,且在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审查结论上载明:符合要求、基本齐全,并由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在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意见栏中载明:合格,并由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可见,包括讼争阳台、洗衣池在内的坤旺小区工人公寓2号楼即B幢工程经上诉人审查及同意,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将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室出租给陈燕辉、林芳即对该房屋已经投入使用。本院生效的(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对承租人陈燕辉、林芳儿子陈昕恺坠楼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上诉人作为出租人也是实际管理人,在实际经营管理中未能履行公安机关制定的房屋出租人的治安管理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等多种原因而判决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虽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室阳台高度和洗衣池高度均低于设计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也是其中判赔的原因之一,但如前分析,包括讼争阳台、洗衣池在内的坤旺小区工人公寓2号楼即B幢工程经上诉人审查及同意,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上诉人不能以讼争工程阳台高度和洗衣池高度均低于设计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蓝田坤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赔偿其损失135598.6元(即其对承租人陈燕辉、林芳儿子陈昕恺坠楼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及相关诉讼费用),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经审查,自坤旺小区工人公寓2号楼即B幢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过十年,超过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修建或重建址于坤旺小区工人公寓B幢×××室的阳台及洗衣池至设计高度,所需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妥当,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上诉人蓝田坤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香
审判员  林银木
审判员  苏雅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华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