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9执29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海龙市角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0526876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4067921883U。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漳仲裁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设计费547434.16元,并以本金169747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358222.88元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9464.28元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违约金,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4670元,仲裁费13762.83元。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为787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布。
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紫阳县城关镇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其办公经营情况。
因被执行人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税务、保险、不动产、民政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
被执行人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为:被执行人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反馈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上述反馈的财产线索进行核实并对符合处置条件的财产采取了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其中扣划被执行人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528850元,扣除本次执行执行费后已向申请执行人办理了兑付手续。
本院通过总对总自然资源部、紫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紫阳县城关镇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法院在先房产查封信息,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紫阳县城关镇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此外,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保险、税务、车辆反馈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于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电话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设计费547434.00元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4670元,仲裁费13762.83元,执行费7874元。现已执行到位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4670元,仲裁费13762.83元,暂计违约金259118.34元(计算至2023年3月24日),执行费7874元,设计费228424.83。未执行到位319009元设计费及后续违约金利息、**履行期间利息。本院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的异议。
审判长 王祖长审判员张培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舒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