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21民初2960号
原告: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高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其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峻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门急诊医疗综合楼的设计费1079408元及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上述设计费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同意将要建设的系列楼房交付给原告设计,合同设计收费总金额为363.6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按照发包方建设所需分批分栋支付。如逾期支付设计费,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承担尚欠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其中门急诊医疗综合楼约定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5.7万元,并要求原告先设计门急诊医疗综合楼。原告也按合同和被告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对门急诊医疗综合楼施工图的设计,并且施工图纸通过了审查。依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确认,门急诊医疗综合楼总建筑面积为33410.2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为13364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含定金)25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79408元。由于被告的原因,门急诊医疗综合楼建设在建设中因故而停缓建设,至今都未竣工验收。2015年间,原告发现被告未按设计图施工建设且未经验收就已投入使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设计费。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如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没有按原告设计的工程图纸进行施工,存在一定的客观因素,主要是在实际施工中,原告设计的工艺因下层保护层受中间钢筋和阻燃材料的影响,下层水泥保护层很难达到图纸规定的质量要求,会出现大量的空洞,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施工单位因施工难度大而不能按约定的期间完成工程建设,这才导致本案工程的停建。已建成的工程在2015年2月,经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隔层楼板钢筋保护层的合格率平均为32.5%,不能满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016年3月被告还提出了对所建工程“是否危房和修复费用价值”的鉴定。同时,被告由于建设资金问题,导致工程被迫停建。截止目前为止,涉案工程实际仅建至第四层(含地下层共五层),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3、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第2项“本设计收费最终以施工图完成实际建筑面积决算”的约定,被告认为本案设计费应按实际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40元/平方米计算,即设计费应为72万元。4、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第3项“施工图设计含建筑、结构、给排水、强弱电、暖通等专业,含报建所需的基本的总体施工图设计。不含景观及景观总体管线设计、幕墙设计、钢结构设计、智能化设计、二次装修设计,但设计人负责出具对幕墙设计、二次装修设计的技术复核意见书,并提供景观设计、钢结构设计、智能化设计所必须的配合工作”以及合同第八条“其他”中8.1项“设计单位负责进行方案报批、初步设计报批、施工图交底、施工中间服务和最后竣工验收共五次现场服务”的约定,由于本案工程停建,上述相关配合工作以及现场服务均未进行,原告应当适当减少设计费用。5、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充分。涉案工程因停建后至今未通过验收,原告也已支付了设计费25.7万元,尚差的设计费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对按何种面积支付设计费,原、被告产生了分歧。本案工程时至2016年8月,被告因资金问题无法按原定设计的高层再继续建高层楼房,决定按已建成的现有楼层进行一至二层二次装修,目前大楼正在进行二次装修,至今医院尚未正常运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是2016年8月份,要计算逾期违约金也应从2016年8月份开始起算,且计算违约金应当以实际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计算的设计费为基数。原告以2011年8月25日为计算违约金起始日,并以合同面积计算的设计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告在支付了设计费后,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提供交纳税款的正规税务发票,以便被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原告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被告将要建设的系列楼房工程(包括食堂及文化活动中心、办公及后勤保障中心、门诊医技楼及住院部、康复楼、地下室等8栋楼)发包给原告设计,合同建筑面积66498.7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建设门诊医技楼及住院部的层数为≦15层,建筑面积30900平方米,设计费按每平方米40元计,估算设计费123.6万元;在第2项约定,本设计费最终以施工图完成实际建筑面积决算;第3项约定,施工图设计含建筑、结构、给排水、强弱电、暖通等专业,含报建所需的基本的总体施工图设计。不含景观及景观总体管线设计、幕墙设计、钢结构设计、智能化设计、二次装修设计,但设计人负责出具对幕墙设计、二次装修设计的技术复核意见书,并提供景观设计、钢结构设计、智能化设计所必须的配合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总金额为363.6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按照发包方建设所需分批分栋支付:第1次付费为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10%的定金,第2次付费在方案提交后7天内付15%,第3次付费在初步设计提交后3天内付25%,第4次付费在全部施工图提交审图通过后7天内付40%,第五次付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10%;合同第六条第2项设计单位责任中第5款约定,设计单位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发包单位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八条第1项约定,设计单位负责进行方案报批、初步设计报批、施工图纸交底、施工中间服务和最后竣工验收共五次现场服务,人数原则上按所涉及的专业每专业一人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5.7万元,并要求原告先设计门急诊医疗综合楼(合同中标注的三号楼)。原告在收到定金后,按合同和被告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对门急诊医疗综合楼施工图的设计。2011年8月,原告将设计好的施工图纸交由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中心进行审查。2011年8月17日,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中心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认定原告设计的施工图合格。在《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中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表”中确认,原告设计的门急诊医疗综合楼图纸总建筑面积为33410.2平方米,建筑高度为59.9米。审查合格后,原告将合格的图纸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又支付了设计费10万元。被告在建设门急诊医疗综合楼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被告在建设到第五层(含地下室)后因故而停止了建设,工程至今都未竣工验收。对尚差的设计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向本院依法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在开庭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相关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原、被告对事实有异议的是:被告对已建成的门急诊医疗综合楼是否有使用?原告认为,已建成的门急诊医疗综合楼,被告最迟也是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投入使用。其依据是被告向本院举证的《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3#楼门急诊医疗综合楼二层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检验过程,……鉴定过程中原告(本案被告)提出考虑到不影响医院的正常运作,对主楼三层结构不进行鉴定”以及现场勘验时所拍的照片图1、图2,均能证明被告已使用了门急诊医疗综合楼。被告则认为,门急诊医疗综合楼因工程建筑质量问题和工程迟缓建设,至今都未使用。其主要的依据是向本院举证的《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3#楼门急诊医疗综合楼二层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门急诊医疗综合楼的建设不合格。本院分析认为,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3#楼门急诊医疗综合楼二层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原告(本案被告)提出考虑到不影响医院的正常运作”及现场所拍的照片,可以清楚地证明虽然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最迟在鉴定人员到场鉴定之前开始使用了该楼房。原告主张鉴定人员在场鉴定时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开始使用该楼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设计费?二、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设计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设计了合格的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3#楼门急诊医疗综合楼的施工图并交付给了被告,应当认定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是,因本案被告原要求原告设计的层数是15层,而现在被告仅建设了5层,尚差10层没有建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施工建设过程中有协助和指导的义务,由于尚差10层未建设,减少了原告的劳动付出。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设计费应适当予以减少。本院认为,按总设计费的80%支付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被告辩称认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第2项已约定了“本设计收费最终以施工图完成实际建筑面积决算”,故本案设计费应按实际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4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这是被告对该条文片面的理解,该理解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条应当理解为如设计的施工图面积与实际建设的面积不符时,应当以实际的建设面积计算设计费,而不是原告设计了15层面积的图纸,后被告自己决定只做5层,被告就可以仅支付5层面积的设计费。因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设计费为:33410.2平方米×40元/平方米×80%-25.7万元=812126.4元。
二、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4次支付设计费的时间是在“全部施工图提交图审通过后7天内”,第1次至第4次支付设计费的金额应达到总金额的90%。但被告至起诉之日才支付了25.7万元,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以尚欠设计费总额,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原告设计的施工图在2011年8月17日,经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中心审查合格。合同约定第4次支付设计费的时间是在全部施工图提交审图通过后7天内,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11年8月25日起,以尚欠设计费90%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一并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已有事实证明被告最迟是在2014年12月18日之前开始使用了本案的门急诊医疗综合楼,虽然楼房未能进行竣工验收,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确定2014年12月18日为竣工日期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合同约定第5次支付设计费的时间是在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尚差的10%。因此,对原告主张10%设计费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都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尚差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未能按设计图的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建设工程,减少了原告的劳动付出,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应予以适当减少。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正确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一并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二、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尚差的设计费812126.4元(计算方法为:33410.2平方米×40元/平方米×80%-25.7万元)。
三、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尚欠的全部设计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从2011年8月25日起,以尚欠设计费730913.76元计算(812126.4×90%),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尚欠设计费81212.64元计算(812126.4×10%)﹞。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九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3元,减半交纳13071.5元,由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利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龙华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异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