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民再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迟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金鼎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辽05民申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钢房地产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金鼎设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金鼎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403.29544万元,并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标准承担逾期期间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2003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共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6份,分别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承建的工程设计,双方约定每一份设计图被告先支付部分费用,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原、被告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后原告分别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最后一份设计图于2009年底交付给被告,设计图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投入使用,这些设计图所涉工程均已施工建设,部分工程已验收合格。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403.29544万元,该欠款已在被告单位挂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交付部分定金,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底前交付了全部设计图,同时主张被告尚欠设计费403.29544万元,被告对此数额不持异议,且自认该欠款已在被告单位挂账,对原告主张的其于2009年底前交付了全部设计图一事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计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计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设计费403.29544万元。被告辩解原告设计的小区目前尚有部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建成后需审核是否与图纸一致、尚不具备给付设计费的条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对逾期违约金做出了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尚欠设计费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原告于2009年年底前交付了全部设计图,被告应在接收设计图时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即已构成违约,应自2010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设计费403.29544万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本钢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鼎设计公司尚欠的设计费403.29544万元;2、被告本钢房地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鼎设计公司尚欠的设计费403.29544万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4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钢房地产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存在违约,尚欠被申请人设计费403.29544万元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双方再审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欠款的违约金标准。依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损失时可予以调整,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主,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违约损失大小,综合衡量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确定本案违约金标准为日0.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尚欠的设计费403.29544万元。”
二、变更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再审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尚欠设计费403.29544万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日0.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64元,由再审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4元,由再审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91元,由被申请人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6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路
审判员 赵丽梓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叶芷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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