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本溪铭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02民初1424号
原告: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大峪街5号楼2单元4层8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铭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中兴路荟萃园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铭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本溪铭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338690元;2、被告承担所欠设计费用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设计“本溪颐乐园老年康复养护中心”,并于同年4月23日支付前期设计费4万元。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行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为:建设规模15层,建筑面积1942㎡×15层=29130㎡;总投资:29130㎡×13元/㎡=378690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地勘报告、审批通过的规划图各一份,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设计资料:施工图8份;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设计工作,2015年8月17日原告完成设计,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施工图时被告公司战某同意接受,告知原告过几天来取,设计费用待政府拨款下来后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给了原告4万元这点与事实相符,但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被告应该先向原告提交地勘报告和审批通过规划图,而后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设计,然而原告在没有获得被告提供的材料情况下,凭空想象擅自做出设计图,这点本身就是原告对被告不负责的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的项目审批没有通过,该项目已经终止。当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曾告知原告该项目没有通过,图纸不用设计了,因为被告法人与原告职工是同学关系,所以之前给付的4万元也不要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至此终止,之后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否告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已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设计“本溪颐乐园老年康复养护中心”工程,并于同年4月23日支付前期设计费4万元。2015年5月,双方签订《建行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北台养老院(本溪颐乐园老年康复养护中心),发包人铭利达公司,设计人金鼎公司,工程建筑面积29130㎡,设计高度15层,估算总投资378690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地勘报告及审批通过的规划图各1份,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8份。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75000元),剩余80%(303690元)在施工图完成后交付时结清。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照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设计工作,并于2015年8月完成设计,通知被告领取设计图后被告始终未领取,亦未支付剩余设计费。
另查,工程设计期间,被告未交付给原告应由其提供的审批通过的规划图。该工程因未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未进行具体的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被告亦应履行相应义务,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在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需要支付费用的具体数额,合同约定的总费用为3786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的前期费用,故尚需支付3386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事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未提交规划图,原告是擅自设计一节,因规划图系用于报批建设工程许可证所用,不是设计工作的必需元素,规划图的有无对设计工作进行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请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铭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38690元;
二、驳回原告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