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民申9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