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
民终8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姚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陕0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卢珂,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补贴、通讯补贴7700元且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8398.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2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员工,从事财务主管兼行政管理工作,月薪3630元。2018年10月,上诉人财务部门在公司财务账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疑似被上诉人诸多严重违反原告公司制度以及法律规定的行为。2018年10月23日,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暂时将其调整至公司前台工作,被上诉人拒不服从上诉人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连续两天未到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未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在未完成交接会计工作手续的情况下(仅仅交接上诉人公司中信银行对公账户的网银支付宝密码锁U盾、开票的含税盘及网上税务申报密码),于2018年10月23日擅自离职,连续两天未到上诉人公司前台工作。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严重失职,未尽到财务主管职责,给上诉人公司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说理,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通知调整工作岗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员工工资表》向被上诉人发放通讯补贴、交通补贴7700元,显系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2018年10月23日工作时,被答辩人突然没有任何理由的要求答辩人停止工作并办理交接。交接中,被答辩人强行搬走答辩人的办公设备、封存了答辩人存放工作资料和私人物品的全部办公柜、文件柜,造成交接工作未能完成,答辩人则在没有得到任何合理说法的情况下被责令离开公司。次日,答辩人按时到公司后仍被责令离开。第三日即2018年10月25日,答辩人按时到公司后,被答辩人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答辩人拒不配合交接,截止2018年10月24日尚有财务公章、总经理私章、公司电子账务密码等重要资料尚未交接,已严重影响被答辩人正常的生产运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8年因被答辩人资金问题,其每月暂时未向员工发放通讯补贴和交通补贴。自答辩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2018年1月至9月期间每月300元的通讯补贴共计2700元,以及2018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1000元的交通补贴共计5000元。被答辩人出具的员工工资表证明,被答辩人员工的每月薪资均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奖金和工龄、职称、误餐、通讯和交通补贴共同组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利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77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9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入职利群公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在利群公司的财务部门担任财务主管兼行政管理工作,月工资3630元。该《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无需通知乙方而解除本合同:1、乙方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2、在履行职责时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4、不服从甲方调换岗位的。再查,2018年10月23日,利群公司以在公司财务账目审计过程中发现**诸多严重违反利群公司制度及法律规定的行为为由,要求**停止工作,办理交接手续。**于当日将中信银行对公账户的网银支付密码锁(U盘)、开票的含税盘及网上税务申报密码移交出纳贾某某贾某某签收确认。同年10月25日,利群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载明:甲方(即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通知乙方(即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并要求立即交接财务各项手续,乙方拒不配合交接,截止2018年10月24日尚有财务公章、总经理私章、公司电子账务密码等重要材料尚未交接,已严重影响甲方正常的生产运营。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甲方决定于即日起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对利群公司在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均不予认可,辩称因利群公司查封了其的办公用具导致无法交接,且违法剥夺了其正常工作和劳动的权利。利群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系因**原因拒不交接财务公章、总经理私章、公司电子账务密码等重要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作出岗位调整的通知。又查,利群公司的《员工工资表》显示,2018年1月至9月期间**每月通讯补贴300元,2018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交通补贴1000元。利群公司虽制表但未按照《员工工资表》实际向**发放2018年1月至9月期间的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共计7700元。利群公司亦未给**缴纳自2017年3月至9月期间的工伤及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利群公司处。另查,利群公司尚未发放**2018年10月份的工资,**该月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共计19个工作日。双方均认可劳动仲裁委确定的**月平均工资为7099.55元。以上事实有利群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8年10月23日的交接凭证、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五张、员工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利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利群公司未按照《员工工资表》向**发放2018年1月至9月期间的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共计7700元,应予以补发。利群公司以**拒不配合交接,截止2018年10月24日尚有财务公章、总经理私章、公司电子账务密码等重要材料尚未交接,已严重影响甲方正常的生产运营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不服从甲方调换岗位的解除劳动合同。但经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按照要求已于2018年10月23日办理了中信银行对公账户的网银支付密码锁(U盘)、开票的含税盘及网上税务申报密码的交接手续。利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拒不履行其他重要材料的交接手续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通知过调换岗位,但**不服从调换岗位,故利群公司以上所述依法不予采信,利群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工作年限,利群公司理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398.2元(月工资7099.55元×2个月×2倍),超出该额度的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给被告缴纳自2017年3月至9月期间的工伤及失业保险费,并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的缴纳办法及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的裁决未提出主张,且社保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此依法不予处理。**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向其发放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6201.91元的裁决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9月的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共计7700元。二、原告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398.2元。三、原告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0月的工资6201.91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同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利群公司员工工资中加入交通补贴。2018年1月,工资表中加入了通讯补贴。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群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问题。利群公司主张因**作为财务人员,违反财务制度,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其主张**转出一笔186万元的款项,违反财务制度。该财务凭证上会计及出纳均未签字,但有法定代表人姚峰签字确认。利群公司虽发现有账务问题但并未就该笔款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2018年10月23日静办理了中信银行对公账户的网银支付密码锁(U盘)、开票的含税盘及网上税务申报密码的交接手续。利群公司主张**不配合交接,没有相关依据。利群公司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向**通知过调换岗位,但**不服从调换岗位。结合上述事实,利群公司在无事实及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审判决利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98.2元,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利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利群公司应否补发**交通费和通讯费问题。**提供的工资表中虽有通讯补贴和交通补贴项,但从利群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只有董事长李红和总经理姚峰发放交通补贴,其他员工两项补贴均未实际发放。从庭审调查的事实看,**与利群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通讯补贴和交通补贴。利群公司也未就两项补贴作出相关的规定或者与**进行约定。利群公司主张两项补贴根据公司效益情况发放,而不是按月固定发放,其主张不应当支付**通讯补贴和交通补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该判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陕0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                 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陕0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                 驳回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范水 

  员刘  

 

                       一九年九月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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