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3074号
原告: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11046161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珂,男,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利群公司诉称,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从事财务主管兼行政管理工作,月薪3630元。2018年10月,原告财务部门在公司财务账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疑似被告诸多严重违反原告公司制度以及法律规定的行为,暂时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不服从原告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在未完全交接工作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原告查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依法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合法解除,故原告没有任何义务向被告支付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77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月薪为3630元,没有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每个月支付通讯补贴、交通补贴以及此两项补贴的月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每月发放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原告公司每年年终会根据公司一整年的经营效益来确定是否向在岗员工发放通讯补贴、交通补贴,为了说明实际情况,原告公司特将此两项补贴在原告公司员工工资条上予以着色。此外,原告公司没有向被告承诺会一定向其发放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向被告发放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并非原告的法定义务也非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没有任何义务向被告支付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77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已经合法解除,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法定情形,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398.2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兼行政管理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有关财务人员的禁止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公司资产流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原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关约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30日,由于被告未尽到财务主管的审核职责、在未有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将原告公司186万元的巨额款项支付给了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联的人员,并在会计做账过程中,将此预付款作成工程成本,使原告公司186万巨款凭空消失,造成原告公司资产流失。在劳动仲裁开庭过程中,原告依法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有关证据,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认定,也未说明理由。被告作为财务主管,理应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告公司付款申请工作流程操作规范对此转款予以审核,将自己同意审核或者不同意审核的意见填写在记账凭证上,而不是一方面想着逃避责任拒绝签字,一方面又利用电子银行服务终审岗操作员的身份将原告公司该笔金额巨额款项汇入他人账户。《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公司雇佣财务主管的职责,同时《会计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对财务人员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法律责任予以了明确规定。原告公司财务部门在财务账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疑似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财务制度以及法律规定的行为,暂时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等候原告公司查明原因后,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追责。被告不服从原告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在未完全交接工作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原告查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后,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依法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情形,没有任何法定义务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五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77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9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称因被告违反制度和规定导致公司资产流失违背事实,且称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拖欠被告应得薪资组成部分的通讯补贴和交通补贴7700元,对此原告应予以支付。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的工伤和失业保险,且未按被告的薪资足额缴纳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对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的财务部门担任财务主管兼行政管理工作,月工资3630元。该《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无需通知乙方而解除本合同:1、乙方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2、在履行职责时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4、不服从甲方调换岗位的。”
再查,2018年10月23日,原告以在公司财务账目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告诸多严重违反原告公司制度及法律规定的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停止工作,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于当日将原告中信银行对公账户的网银支付密码锁(U盘)、开票的含税盘及网上税务申报密码移交出纳***,***签收确认。同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载明:“甲方(即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通知乙方(即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并要求立即交接财务各项手续,乙方拒不配合交接,截止2018年10月24日尚有财务公章、总经理私章、公司电子账务密码等重要材料尚未交接,已严重影响甲方正常的生产运营。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4款,甲方决定于即日起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在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均不予认可,辩称因原告查封了被告的办公用具导致无法交接,且违法剥夺了被告正常工作和劳动的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系因被告原因拒不交接财务公章、总经理私章、公司电子账务密码等重要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作出岗位调整的通知。
又查,原告的《员工工资表》显示,2018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每月通讯补贴300元,2018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交通补贴1000元。原告虽制表但未按照《员工工资表》实际向被告发放2018年1月至9月期间的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共计7700元。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自2017年3月至9月期间的工伤及失业保险费,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原告处。
另查,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18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该月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共计19个工作日。原、被告均认可劳动仲裁委确定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7099.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8年10月23日的交接凭证、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五张、员工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按照《员工工资表》向被告发放2018年1月至9月期间的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共计7700元,应予以补发。
原告以被告“拒不配合交接,截止2018年10月24日尚有财务公章、总经理私章、公司电子账务密码等重要材料尚未交接,已严重影响甲方正常的生产运营”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4款“不服从甲方调换岗位的”解除劳动合同。但经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已于2018年10月23日办理了中信银行对公账户的网银支付密码锁(U盘)、开票的含税盘及网上税务申报密码的交接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不履行其他重要材料的交接手续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通知过调换岗位,但被告不服从调换岗位,故原告以上所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依据被告工作年限,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398.2元(月工资7099.55元×2个月×2倍),超出该额度的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给被告缴纳自2017年3月至9月期间的工伤及失业保险费,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的缴纳办法及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的裁决未提出主张,且社保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向被告发放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6201.91元的裁决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9月的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共计7700元。
二、原告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398.2元。
三、原告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0月的工资6201.91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利群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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