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深圳市盛亨投资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酒精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9执异17号
案外人: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周宪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曌,该院职工。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东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酒精厂。
法定代表人:李林刚,厂长。
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区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称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周华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酒精厂、茂名市茂南区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称:请求中止对房屋所在土地的执行措施,解除对土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购得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北街XX号XXX房,房屋所在的土地被你院执行裁定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酒精厂、茂名市茂南区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06)茂中法审执字第21-26号执行裁定:“……九、查封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区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位于茂名市官山东路、证号为00××21号、地号为020XXX号的32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1996年9月2日,异议人(原称茂名市城市规划设计室)与原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得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北街XX号XXX2房(现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街XX号XXX房)和东梯西侧第1间单车房(9号),于1997年3月3日付清购房款:140515.20元和9482.00元。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00××21、地号为020XXX。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案外人购买房屋,即依法取得了其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对此部分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中止执行。鉴于案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属于本院查封的土地不可分割的部分,可对其房屋占用份额中止执行。
综上,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购得的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街XXX号XXX房和东梯西侧第1间单车房(9号)所占有份额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 鑫
审 判 员  谭君飞
审 判 员  徐忠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姚兵兵
书 记 员  温雪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09执异17号
案外人: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周宪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曌,该院职工。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东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酒精厂。
法定代表人:李林刚,厂长。
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区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称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周华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酒精厂、茂名市茂南区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称:请求中止对房屋所在土地的执行措施,解除对土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购得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北街XX号XXX房,房屋所在的土地被你院执行裁定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酒精厂、茂名市茂南区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06)茂中法审执字第21-26号执行裁定:“……九、查封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区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位于茂名市官山东路、证号为00××21号、地号为020XXX号的32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1996年9月2日,异议人(原称茂名市城市规划设计室)与原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得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北街XX号XXX2房(现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街XX号XXX房)和东梯西侧第1间单车房(9号),于1997年3月3日付清购房款:140515.20元和9482.00元。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00××21、地号为020XXX。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案外人购买房屋,即依法取得了其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对此部分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中止执行。鉴于案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属于本院查封的土地不可分割的部分,可对其房屋占用份额中止执行。
综上,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购得的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街XXX号XXX房和东梯西侧第1间单车房(9号)所占有份额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朱鑫
审判员谭君飞
审判员徐忠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姚兵兵
书记员温雪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