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2民初426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见,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赛君,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奚圣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丽亚
代书记员 严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