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22执17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00919,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102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0元、利息(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申请执行费124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名下公积金、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本院2020年3月2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处享有的90%股权。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浙J×××××、浙J×××××、浙J×××××的汽车,但未实际扣押。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300元。鉴于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及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并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罚款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1022执1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蒋明湄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