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1022财保1号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杨加宗。
申请人:黎金国。
申请人:杨成果。
申请人:顾卫君。
申请人:杨楚。
申请人:杨加选。
申请人:杨成夏。
申请人:马丽敏。
申请人:杨菲菲。
被申请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勇。
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申请人**、***、杨加宗、黎金国、杨成果、顾卫君、杨楚、杨加选、杨成夏、马丽敏、杨菲菲与被申请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上述申请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玉环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停止向被申请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6850.2元、***1200元、杨加宗75000元、黎金国33445元、杨成果2925元、顾卫君1140元、杨楚5850元、杨加选7370元、杨成夏2700元、马丽敏9768元、杨菲菲7000元、共计163248.2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玉环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处可得工程款170000元。
申请人应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依法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郑福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巍魏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6)浙1022财保1号
玉环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人**、***、杨加宗、黎金国、杨成果、顾卫君、杨楚、杨加选、杨成夏、马丽敏、杨菲菲与被申请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102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裁定要求贵公司停止向被申请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贵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停止向被申请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在你处可获得的工程款共计170000元。
附:民事裁定书壹份
查封期限:2016年2月日至2017年2月日。
联系电话:0576-83367917。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