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022执48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游镇西区大道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00919。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03月11日执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信息、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有登记、公安有数据,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无不动产信息、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无登记、公安无数据。被执行人**勇于2017年4月17日在(2017)浙1022执239号案中被网上布控。被执行人***在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股权90%,三门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70%,台州久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70%均在(2016)浙1022执2983号案中被冻结。2017年06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执行人杨贤进确认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明湄
审判员***
审判员章以良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