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003执异19号
案外人:***,男,1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0091-9,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03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车牌号为浙J×××××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强称:案外人于2017年6月14日与安泰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向安泰公司购买了浙J×××××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当天支付了购车款3万元,安泰公司收款后向案外人开具了收据,并向案外人交付了上述货车,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案外人所有。因浙J×××××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是黄牌车,按规定需要到黄岩办过户手续,且手续比较繁多,所以在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时还没有办理完过户手续,但是该车辆买卖发生在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14日,案外人驾驶该车辆到三门县公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过户前的安检检测等验审手续,并办理和缴纳了车辆保险。2017年7月17日,该车辆经台州市远恒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评估编号为三1170717011的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安泰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开具给案外人编号为NO18876239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7月25日由三门县诚达二手车交易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该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的转让并不以车辆过户登记作为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以车辆的实际交付为准。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车辆属于动产,动产的转让、所有权的转移,也是以交付作为依据的。案外人于2017年6月14日付清了购车款,已实际取得了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浙J×××××车辆在查封之前已属案外人所有,因此法院的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浙J×××××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查封。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为证。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与安泰公司的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浙J×××××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2000元,根据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上述车辆的实际价款为13000元,而答辩人称“当天支付了购车款3万元”,实际是购买被执行人安泰公司两辆车辆的价款。虽然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查封之前,但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2017)浙1003执896号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17年3月1日,发生在车辆买卖之前,被执行人安泰公司为了逃避执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低于市场60%的价款转让自己的财产,以逃避自己的执行义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浙J×××××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安泰公司名下,因此安泰公司是该车的实际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权利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泰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台州市车辆管理所的注册登记,本院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安泰公司有车牌号为浙J×××××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等车辆可供执行,因此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安泰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浙J×××××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和其他车辆。为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本院根据台州市车辆管理所的注册登记,判断浙J×××××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并裁定查封上述车辆,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高强是否已通过买卖取得车辆所有权,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因此,案外人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