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正元泰建筑设计院

***与胶南市建筑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民初字第5037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16399022-1。
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胶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胶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广诉称:2013年5月10日15时30分,***驾驶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所有的鲁B027CE号小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前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路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027CE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胶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74928.7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胶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由被告人保胶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的比例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6116.20元,由被告人保胶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胶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辩称:鲁B027CE号小客车系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所有,***为该单位职工,本次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胶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保胶南公司辩称:鲁B027CE号小客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保胶南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胶南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5时30分,***驾驶鲁B027CE号小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路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车前部与原告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原发性脑干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动眼神经损伤(右)。出院医嘱: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并于当日转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后门诊复查;2、不适随时就诊。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75497.9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
原告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其母***(居民身份证号码:)在婚姻期间共养育二子女:长子***,次子***。原告***与其前妻于2008年7月30日生育一子***。
原告***在原胶南市公安局隐珠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点为原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大荒庄307号,有效期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大荒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期间居住在该村***家。另原告提交了其与***签定的租房协议。原胶南市公安局隐珠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证实,原告自2014年5月5日从该所领取了居住证,居住地为原胶南市崇文路17号,有效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工作单位为青岛亿兴标准件有限公司。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为原告垫付费用46550.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流动人口信息详情、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暂住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民事调解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5497.90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28+17)×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28+17)天】、误工费16006.50元(3557元/月×4.5月】、残疾赔偿金92961.80元(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96116.20元,由被告人保胶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费药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胶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胶南市建筑设计院按90%的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胶南公司主张:医疗费数额应为75497.90元,且应扣除自费药16912.85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故由一人陪护即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仅提交了七个月的暂住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仅应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
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主张:答辩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胶南公司,但自费药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不承担。
原告***主张:对被告人保胶南公司主张的自费药数额没有异议,但应优先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超过部分由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027CE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胶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胶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驾驶车辆的属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人保胶南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为宜。因***系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职工,本次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对原告损失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75497.90元,并提交了门诊及住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医嘱单、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28+17)×2人】,并提交了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青岛市黄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28+17)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900元【20元/天×(28+17)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6.50元(3557元/月×4.5月),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居住生活在城区,故其误工标准按可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3210元(35227元/年÷12月×4.5月);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961.80元(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7.80元(9786元/年×6年×10%÷2人+9786元/年×20年×10%÷2人+9786元/年×20年×10%÷2人】,原告提交了暂住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流动人口信息详情等证据,结合本次事故的事发地点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因外出务工,长期在城区居住生活,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其被抚养人的年龄等情况,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6814.90元(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360.90元(9786元/年×13年×10%÷2人)】;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致十级,经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且被告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并无当,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原告交通费应以700元为宜;8、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5497.9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3210元、残疾赔偿金768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75522.80元,应由被告人保胶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9124.90元(含自费药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
关于被告人保胶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原告损失。1、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胶南公司虽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912.85元,原告及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对该金额并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对超过部分的自费药6912.85元,应由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按80%的比例赔偿5530.28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认为,符合被告人保胶南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胶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588.04元(59485.05元×80%)。关于被告胶南市建筑设计院垫付原告***的费用46550.14元,可由被告人保胶南公司直接给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9124.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68.18元,给付被告胶南建筑设计院垫付费用41019.86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3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180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