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038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麓天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水电工程岗位工作。原、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为期3个月的试用合同。试用期满后,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底。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又将一份为期3年(至2013年12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签署,原告签署后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合同给原告一份。至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合同管理员***索要劳动合同,其向原告出示合同,公司仍未盖章。由于被告水电工程项目工地范围大,须配合移民工作,事情复杂,进展缓慢,设计变更较多,须深入现场解决工程存在的问题,要求长住工地,故被告安排项目人员长期加班。如2012年:7月加班9天合计72小时,8月加班8天合计64小时,11月加班9天合计72小时,12月加班10天合计80小时;2013年:1月加班9天合计72小时,严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36小时最长加班时间,且未依法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在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期间,未依法给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关于违法加班及社保问题,原告在第一次向被告提交的辞职书中已申明,但被告提出必须按照公司要求提交辞职报告,否则不给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是在2013年7月15日又写了一份辞职报告,同时申明被告违反法律、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辞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委关于经济补偿的裁决是正确的,但对于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裁决有异议。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但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2012年7月以后的加班工资,应当全部支持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关于双倍工资,被告交给仲裁委的劳动合同,应是原告在提请仲裁后补盖的公章,仲裁委应不采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30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73567.5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724元。 被告兴元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4年3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工程设计岗位工作,此后被告与原告一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项目部工程设计管理类工作。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资,购买社保和公积金,原告未有加班事实,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第一,根据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因工作需要加班,乙方应在30日内凭有效的加班凭证按规定办理加班确认手续,逾期视为主动放弃。”《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及休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加班:利用休息日完成计划外或上级要求的工作。要求:1、不得随意安排加班,加班情况列入评价;2、经本人申报,部门负责人每周五报人资处备案”。原告在工作期间,如有加班必须被告公司申报备案,被告公司通过每月发放工资的形式审定原告每月工作情况。而如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庭审法庭辩论中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按公司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过有关加班的申报、确认、备案等手续,也从未对原告以工资发放形式审定的加班提出过异议。第二,被告搜集到的原告2012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考勤员为原告自己,原告却未向被告主张加班“+”,均以在工地“8”记录。原告项目部工作地远离被告公司本部,原告工作生活均在项目部,其在工地并不能代表其就在工地加班。第三,原告所在行业岗位是项目工程设计管理类性质,需长期驻在项目所在地开展工作,工作时间较灵活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不能证明其每日上班时间为8小时或超过8小时,且其在工作期间也从未向被告公司申报过加班。第四,原告于2013年5月回到被告公司本部上班。依据其2013年5、6、7月考勤记录,其只在2013年6月加班3天半,且根据原告在仲裁时所述,其并不是因在项目地加班时间过长提出辞职,而是因为在回到被告公司总部上班时间过长才提出辞职,但其在回到公司总部后并无上班时间过长的情形出现。三、原告因个人发展等原因自行辞职,办理离职手续,无需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由于个人发展等原因自行离职,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辞职面谈,该辞职面谈记录表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办理离职交接,为原告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用工协议书》,证明兴元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与***签订期限3个月的试用合同;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3、***《个人参保情况表》、《个人基本信息》、社保《实缴应缴情况表》,证明晟通科技集团从2005年1月至2013年7月为***缴纳社会保险情况;4、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湖南晟通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证明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湖南晟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湖南晟通置业有限公司为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在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9年零3个月10天,2004年3月-2004年12月,单位未给***缴纳社保费用。 证据二、1、***工资卡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查询记录;3、2012-2013年工资发放情况,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2012年7月-2013年6月,***月均工资为人民币6884元,工资发放单位为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证据三、1、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2、***证言,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2012年7月-2013年6月***在被告处的加班情况; 证据四、1、***辞职报告;2、工作交接清单;3、离职交接表,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于2013年7月15日,因单位违法过度加班,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五、1、仲裁委案件受理通知书;2、仲裁裁决书;3、裁决书送达回执,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且在起诉时效之内; 证据六、仲裁委庭审笔录,拟证明仲裁阶段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等; 证据七、房产事业部2013年7月晟通城目标计划表,拟证明公司的加班制度,要求员工必须加班三十天以上; 证据八、辞职面谈记录表,拟证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分析一栏是事后加的。 被告兴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1、2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四大点第二小点,若因工作需要加班,乙方应在三十日内凭有效加班凭据按规定办理加班确认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乙方因自身原因为完成本职工作任务,需要增加时间,参加培训的,不视为加班;对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为***购买了保险;对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1的三性无异议;对2的2013年1月17日的3250元,2012年9月28日的1300元,2013年1月17的241元,2013年7月30日的3250元均有异议,是***在项目上的报销款项,不能作为工资组成;对3中2012年至2013年发放工资情况无异议,2013年6月份导出工资表有遗漏,给***多计算了工资350元;工资表恰恰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在公司确认下支付了工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的1无原件,三性均不确认,即使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也没有体现加班的符号;对2,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四,证1的三性均不认可,表单是内网的固定格式,任何人都可以下载,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的签收和公司盖章;对2、3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庭审笔录最后一页中的内容,2011年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为原告所签,***知道调休四十天的制度,***也称没有完全调休过,八小时的加班没有向公司申请过,***称是以在总部上班时长过长提出辞职;对证据七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八的三性不认可,被告的辞职面谈记录表是人资处员工与离职员工面谈后形成的,经离职员工确认后交至公司存档。 被告兴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 证据二、《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546号裁决书》; 证据三、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 上述三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在劳动仲裁委仲裁情况。 证据四、《岗位职责说明》及公示照片,拟证明原告在项目部工作性质和特点,工作时间灵活不确定; 证据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证据六、《工作时间及休假管理规定》及公示照片; 证据七、2012年2月考勤记录表; 证据八、2013年5、6、7月考勤记录表; 上述四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所诉加班不成立,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 证据九、仲裁庭审记录,拟证明原告所述加班从未按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向公司申报备案,且其称因回公司总部后上班时间过长提出辞职,而依据2013年5、6、7月份考勤表可知,原告在回公司总部后加班时间并不多,原告所述前后矛盾; 证据十、原告2013年7月15日的辞职面谈记录表; 证据十一、原告2013年7月15日辞职交接表; 证据十二、原告工作交接清单、签收回执; 上述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据十三、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银行账单中有四笔款项为报销通讯费用,原告离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83.56元。 原告***对被告兴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2007年从社保记录上可以看到,当时缴费五强产业集团,是晟通集团的控股,该证据是2007年之前形成,***所知道的岗位制度是以五强产业集团发放的,公示时间、位置、形成时间从照片上不得而知,内容是否传达到劳动者不知,当时原告在公司时,公司的各岗位职责说明,都是以五强公司名义发放的,岗位责任内容第三项,根据劳动法公司制度只有三种,除了标准制之外其他两种都需要劳动部门批准,不可知是否得到批准;对证据五,确实是***的签名,但是后面的章何时盖上去原告不知,2013年4月份找公司要合同,当时都未盖章,对于盖章的时间原告无法确定,2010年12月底,公司给了原告两份合同,由原告自行签字再邮寄给公司,公司盖章之后再返还给原告,后面一直未给原告,2013年4月份原告去要合同,当时告知原告还未盖章,五月份原告从工地调回总部后,在总部上了13天班,五月份在总部没有形成加班;对证据六,规定存在与证据五一样的情况,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从2004年进公司就知道有调休制度,公司行文的格式,是集团公司统一管理,都是以集团公司名义制定,不存在以兴元公司名义出具,根据管理内容第四条,考勤表符合该规定,原告在贵州,都是内部先做考核,部门签字;对证据七,2月份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是手工考勤的,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电脑打出盖章的,与原告劳动者自己拍照保存的不一致,实际上是主张加班了的;对证据八,5、6、7月考勤表都是电脑制作,当时实际都是手工考勤;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辞职报告中并没有说是在总部还是在工地,并不是上面所述;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分析一栏当时是空白的;对证据十一、十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中1月17日的回单是报销款,对241元无异议,对1300元的报销款记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对证据一、二、四、五、六、八,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2012年4月、5月、9月、10月的考勤表,不予认定,对其余考勤表,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不予认定。 对被告兴元公司提交的十三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不予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兴元公司从事工程设计岗位工作。200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用工协议书》。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鉴于原告的工作时间的特殊性,被告允许原告灵活安排休假,全年可调休40天。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原告2012年7月延时加班48个小时、2012年12月延时加班64个小时、2012年11月延时加班48个小时及元旦加班1天、2013年2月延时加班8个小时、2013年3月延时加班40个小时、2013年4月延时加班16个小时及清明节加班1天、2013年6月延时加班32个小时。即:原告共计延时加班368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元旦节的加班工资,其余加班工资未支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至今公司未返还应由公司签章的合同件给本人,由于加班时间太长,六月份已加班五天,根据《劳动法》规定,每月加班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提出解除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当天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兴元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2102.15元;2、加班工资50832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585.7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54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兴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1304元(6884元/月×6个月);二、兴元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2788.4元(6884元÷21.75天÷8个小时×368个小时×150%+6884元÷21.75天×1天×300%);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884元/月(包括社保、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和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以被告兴元公司加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㈣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1304元(6884元/月×6个月)。第二,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延时加班368个小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应当予以支付。但2012年7月1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788.4元(6884元÷21.75天÷8个小时×368个小时×150%+6884元÷21.75天×1天×300%)。第三,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㈣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1304元; 二、被告湖南兴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788.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