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8民初8747号
原告: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6号22-1。
法定代表人:樊汝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圆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喻文红,执行董事。
被告:喻海龙,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重庆圆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运公司)、喻海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喻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圆运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270 000元及利息(以270 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喻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圆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圆运公司委托原告大地公司承担圆运建材及工业塑料包装的工程设计。协议签订后,原告大地公司按约制作了设计图,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2016年6月4日,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圆运公司、喻海龙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圆运公司尚欠原告大地公司270 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大地公司;该协议由喻海龙代表被告圆运公司签字并以个人名义担保该欠款还款。上述设计费到期后,被告圆运公司一直未支付。
圆运公司、喻海龙未作答辩。
原告大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大地公司(设计单位)与被告圆运公司(发包单位)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大地公司承担圆运建材及工业塑料包装的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为200 005元:第一次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费60 001.50元;第二次在初设图审批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费60 001.50元;第三次在交施工图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费80 002元;违约责任约定:发包单位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单位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单位。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方对设计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主张的利息就是依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计算的。因该证据中加盖有原告大地公司、被告圆运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圆运公司(甲方)与原告大地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圆运建材及工业塑料包装工程设计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该工程设计费结算协议如下:1、按合同约定甲方应付乙方设计费人民币200 005。2、后因甲方用地地块变更,发生重大变更设计甲方另支付乙方设计费人民币160 000元。3、以上二项设计费结算合计人民币360 005元。4、前期甲方已付乙方人民币90 000元,甲方尚欠乙方270 000元,该欠款甲方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5、该协议由喻海龙代表甲方签字并以个人名义担保该欠款还款。手写体“欠实付250 000元”并加盖喻海龙手印。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甲乙双方印章,并有担保人喻海龙签字。拟证明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圆运公司对设计费进行了结算,其中手写体“欠实付250 000元”是被告喻海龙书写的,但其并未支付另外的20 000元,实际欠付仍为270 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中手写部分已经明确实际欠付金额为250 000元,现原告大地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另外的20 000元,应由其公司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其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定被告圆运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大地公司金额为250 000元。
3、资质证书,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大地公司具备专业设计乙级资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圆运公司已经就设计费的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并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新协议履行,现原告大地公司要求被告圆运公司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后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圆运公司至少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大地公司设计费250 000元,现被告圆运公司未在此期限内付款,原告大地公司从2016年8月31日起就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被告喻海龙自愿为被告圆运公司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大地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圆运公司设计费250 000元及利息,被告喻海龙对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圆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50 000元及利息(以250 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喻海龙对被告重庆圆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重庆圆运建材有限公司和喻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双
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
人民陪审员 蒋 平
二○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