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博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2498号

原告: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6号22-1。

法定代表人:樊汝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树,系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蒙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诸念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勘察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建筑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遵义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633,400元及违约金526,680元。(以上诉讼金额合计3,160,08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桐梓县食用菌项目装修改造工程进行设计。2017年12月17日,原告完成设计并交付被告。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桐梓县食用菌项目新建车间、研发楼等工程进行设计。2019年6月19日,原告完成设计并交付被告。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对上述设计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桐梓县食用菌项目工程设计费结算协议》,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2633400元,并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结算后,被告未按结算支付原告设计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公司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原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桐梓县食用菌项目装修改造工程进行设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完成设计施工图并交付被告。2018年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桐梓县食用菌项目新建车间、研发楼等工程进行设计。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完成设计施工图并交付被告。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对上述设计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桐梓县食用菌项目工程设计费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载明,共计设计费用为2,926,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认总金额下浮10%,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设计费2,633,40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按结算金额支付设计费用。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2018年9日变更为遵义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称请求526,680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2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2,633,400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原告同意违约金调减为日1‰。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桐梓县食用菌项目装修改造工程、新建车间、研发楼等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施工图。双方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桐梓县食用菌项目工程设计费结算协议》,明确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设计费2,633,400元。该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桐梓县食用菌项目工程设计费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设计费2,63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633,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6,680元的主张。涉案《桐梓县食用菌项目工程设计费结算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设计费2,633,4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涉案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约定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尚欠设计费2‰的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调减违约的标准为1‰,支付时间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应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以2,633,40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遵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633,400元,并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以2,633,40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40元,由被告遵义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甘明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万余

书记员敖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