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阳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理想连线集团有限公司、严良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理想连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郑育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海波,徐梦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阳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郑育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志红,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蒋峰,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理想连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连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荣阳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原审第三人蒋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7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想连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波、徐梦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承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号楼××大楼装修工程。2015年8月7日,理想连线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与理想连线公司未签订合同。***施工约一个月后退场。荣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亦系理想连线公司的关联公司。第三人蒋峰系荣阳公司的员工,系案涉工程设计人员。2015年9月8日,第三人蒋峰在《工程量清单》中签字,并注明“以上工作内容属实”。该《工程量清单》现由***持有。***退场后,案涉工程由理想连线公司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完成。2017年1月21日,因***向理想连线公司讨要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而报警。此后,公安部门、劳动监察部门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荣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育娟代表理想连线公司参与协商。因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9月,***起诉理想连线公司等,要求支付工程款,后于2018年1月15日撤诉。2018年1月29日,***再次起诉理想连线公司等,后于2019年7月25日撤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738443元。鉴定报告对未计入鉴定费用进行说明,其中包括:“组织措施费及技术措施费,一般工程均发生,且无法经实物工程量体现,此部分费用约占鉴定造价的2%~5%,此项涉及造价约1.5~3.5万元”。另查明,理想连线公司原名“浙江建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更名为“浙江理想连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9月11日更名为“理想连线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理想连线公司、荣阳公司支付其装修款1231992.32元;2.理想连线公司、荣阳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142373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实际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理想连线公司、荣阳公司承担。在审理中,***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1.理想连线公司、荣阳公司支付其装修款773443元;2.理想连线公司、荣阳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118981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7日计至2020年3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理想连线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完成部分工程后于2015年9月退场。***退场后,于2016年、2018年两次起诉理想连线公司、荣阳公司,诉讼时效中断,***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想连线公司辩称***存在拖延工期且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想连线公司应就***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因***退场后,由他人进场继续施工,现***完成的部分工程已与此后他人完成的工程混合,无法完全区分,故无法根据工程现状来测算***的工程量。***为证明其工程量,提供了由第三人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作为证据。第三人当时系案涉工程设计单位被告公司的员工,亦系案涉工程的设计人员,荣阳公司与理想连线公司系关联公司,荣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代表理想连线公司就工程款问题与***进行协商,可见理想连线公司、荣阳公司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第三人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能够证明***的实际工程量。《工程量清单》中“点工”“电动移门”两项,在***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中并未被列入,故应予以去除,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整个《工程量清单》的证明力,本院对《工

程量清单》中除“点工”“电动移门”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731033.96元。对于组织措施费及技术措施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理想连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46033.96元(731033.96元+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还应支付396033.96元。关于***提出的其进场前他人已完成的工程的问题,***认为,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其支付他人,鉴定报告中未将该部分工程款计入,原审法院认为,***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荣阳公司系案涉工程设计单位,***要求荣阳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理想连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6033.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2元,由***负担2742元,理想连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鉴定费11200元,由理想连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理想连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并向***径直交付鉴定费。

宣判后,理想连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仅以蒋峰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施工结算的工程量清单错误。在***系列案件中,蒋峰多次表示工程量清单非出具给***,其仅是荣阳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设计人员,非现场负责人,该清单仅作为设计人员对设计成果的工作内容进行确认,与***施工无关,且该清单本身存在缺页,缺页内容不详。***未举证其他施工文件资料佐证该清单。一审以***自制的工程量清单未将点工、电动一门列入为由,以一份不予采信的文件佐证蒋峰的工程量清单,并认定蒋峰签字的除点工、电动移门以外的所有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及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仅根据蒋峰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作出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一审申请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依据不足反对鉴定,在各方对鉴定依据、范围、期限等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准予鉴定不当,且未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为制作鉴定笔录,也未对鉴定依据、范围经质证后确定,严重违法。选定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提交鉴定材料,为确定鉴定范围、期限,而是直接带着未经各方一致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及未经质证的图纸到现场查看,该图纸***也从未出示,鉴定机构也未出示过现场勘查记录,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仅根据蒋峰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据不足。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告知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不足,***施工界面存在被覆盖的情形,隐蔽工程无法查看,仅根据个人签署的工程量清单缺乏鉴定基础,***也拒绝佐证。鉴定报告是存在诸多假定性条件,并非现场实际情况。经现场勘查,鉴定机构已实地确认没有的项目,但仍在鉴定报告中列明,不合理,鉴定人员也未到庭接受质询。综上,上诉人理想连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蒋峰为案涉工程设计人员,其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是对被上诉人施工内容的确认。该清单出具的背景是***要撤场的情况下,双方经现场核对确认的,上诉人主张该清单并非出具给***,与***持有该票据明显矛盾。蒋峰的身份基于上诉人与荣阳公司之间人员、财务混同等,其签字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二、一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鉴定不配合不能阻却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三、上诉人和***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基于合理市场价计算正确。***对鉴定结论也基本认可,但还应扣除前期其他班组施工造价,只因现场已经覆盖,无法区分,所以该造价对***已有所吃亏。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荣阳公司答辩称: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荣阳公司作为本案的设计单位,不应无故卷入诉讼中。蒋峰仅系荣阳公司的设计人员,仅负责设计工作,与项目现场管理无关,无确认发包方与承包人工程量的资格和能力。

原审第三人蒋峰未作答辩。

上诉人理想连线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关于王庆平负责大楼建设管理工作的公告文件复印件、云大装饰结算单复印件、王庆平签字发票复印件,拟证明:理想联线公司装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王庆平,其全权代表上诉人管理项目工程,具有签证权,蒋峰是理想联线公司委托的设计公司荣阳公司的员工,参与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蒋峰签署的文件与上诉人无关,蒋峰于2016年初从荣阳公司离职,王庆平于2016年年中重病离世,而***在2016年9月提起这一诉讼,上诉人感到非常困惑;第二组证据:独隔装饰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迈门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通达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合同及签证单复印件,拟证明:王庆平为业主方的项目负责人,蒋峰非业主方工作人员;第三组证据:新动力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黄共敏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庆平为涉案工程的业主代表即现场负责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及严重超期,***自愿退场,后由新动力进场施工;第四组证据:现场图片打印件,拟证明:现场实际并没有自行车棚等设施,该清单不具有真实性;第五组证据:(2018)浙0106民初1087号庭审笔录及(2019)浙0106民初75673号小程序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关于工程量清单来源前后说法矛盾,其三性均存异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六组证据:(2019)浙0106民初75673号庭前会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各方证据存在明显争议,鉴定依据未明确,不具备鉴定条件,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鉴定依据进行质证并未做鉴定笔录等情况;第七组证据: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查询的陈昱、许琼倩工作登记信息复印件、上诉人与陈昱的邮件往来信息复印件,拟证明:鉴定报告盖章的实际司法鉴定人员为钟某、张某,但两人均未到场,实际到现场勘察的为陈昱、许琼倩,两人均非本案签章的司法鉴定人员且陈昱无鉴定资质;第八组证据:与鉴定机构陈昱的通话记录,图纸复印件。拟证明:鉴定机构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勘查人员陈昱所携带的图纸未公开且未经质证,鉴定报告中也无该图纸记录,本案中,一审已要求进行现场调查,但在鉴定报告中盖章的钟某、张某均未到现场调查过,到现场调查的是陈昱、许琼倩,鉴定程序违规。

被上诉人***、荣阳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蒋峰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理想连线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施工的工程是在2015年8、9月退场,该组证据形成时间是在***退场后,该组证据是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庆平是否本案负责人,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举证,也不会阻确第三人蒋峰在签证单上的签字;第二组证据非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主要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且情况说明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提供情况说明的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纳;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工程严重不合格,拖期的情形,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要出庭接受质询;对第四组证据现场图片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对,现场是否有改动不能否认当时施工的情况;第五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工程量清单一审中移动微法院中有发过;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第七、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到现场看也只能看个大概,***退场后,后面进场的施工单位将***之前的施工涵盖了,鉴定程序上并没有违法的情形。被上诉人荣阳公司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荣阳公司也明确现场负责人为王庆平;对第四、五、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前期庭审中图纸没有出现过。原审第三人蒋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理想连线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关于王庆平负责大楼建设管理工作的公告》系案外人浙江建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及发票系***退场后发生,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均系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也系案外人之间订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第四组证据非系***离场时拍摄,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第五、六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理想连线公司和荣阳公司二审中一致确认,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理想连线公司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于2015年9月退场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理想连线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理想联线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7日支付的35万元足以支付工程款,但未举证该款的支付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持蒋峰于2015年9月8日签字注明“以上工作内容属实”的工程量清单主张理想连线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虽然蒋峰非系理想连线公司员工,但蒋峰系案涉工程设计单位荣阳公司员工且系案涉工程设计人员,荣阳公司与理想连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相关部门组织的协调中,曾就案涉工程款问题与***进行协商,足以让他人相信其系代表理想连线公司,故在理想连线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以蒋峰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作为认定***施工量的依据以及鉴定依据并无不当,并将***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中未列入的点工、电动移门予以相应扣除正确。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以及蒋峰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报告中对鉴定范围明确为“随案卷附工程量清单”,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理想连线公司对鉴定结论所持异议主要系对蒋峰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作为鉴定依据不予认可,该问题已在前文论述。另,***未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在二审答辩中所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想连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1元,由理想连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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