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阳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西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浙江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8号楼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浙江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告需要建设杭州石大路物流市场信息交易中心项目,故与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被告进行建筑设计。原告为了激励被告尽快完成工作,提前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合计176000元,但被告却无故不交付设计施工图,后原告多次书面函告被告尽快履行合同并交付施工图等设计资料,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核心义务。原告迫不得已又委托其它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现已完成项目建设。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176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已交付了施工图,被告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毕,且原告已经投入使用。合同第5条约定的设计费用的交付时间与工程的进度相吻合。原告函中有“相应的设计费交付了”等字,说明被告已经交付了施工图。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行使解除权前,要书面通知,而原告从来没有通知要求解除,故要求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2010年11月30日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从未要求返还设计款,原告行使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设计合同的事实。
2、建筑设计发票、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事实。
3、函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施工图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往来函件。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一直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2、杭州石大路物流市场信息交易大厅内部现场照片、发票联、商户临时卡。证明原告杭州石大路物流市场信息交易大厅实际是按照被告的施工图施工完成的,现在已对外营业使用的事实。
3、原施工设计结构图纸及返工后的施工设计结构图纸、施工设计建设、水电图纸。证明被告一直如约交付了施工图,并包括返工后的施工图的事实。
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函件是原告单方发给被告的,这个时候双方对被告所交付的设计图纸是否是施工图以及是否交付了施工图已经产生争议,该函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按约了施工图,也不存在返工的事实,而是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大厅是已竣工对外营业使用,但施工不是按被告的图纸进行,而是按照原告委托的其它设计单位的施工图完成的,与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图纸并不一样。证据3是白图,仅仅是设计方案,而不是施工图,而且,原告只收到一部分设计方案。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1,2、3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系双方处理涉案合同纠纷的来往函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在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由于需要建设杭州石大路物流市场信息交易大厅项目,与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被告对该项目进行建筑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内容包括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文本、施工图;设计费220000元支付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交付后三天内付费88000元,施工图交付后三天内付费22000元,开工前三天内付费66000元,竣工验收前付费4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设计图纸(白图)。2010年7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设计费用88000元,2010年9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二笔设计费用,分别为22000元和66000元。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交付施工图,而被告认为其交的设计图纸(白图)即是施工图,故回函称原告来函中要求交付施工图系原告返工重新修改设计的要求,因双方尚未谈好返工的费用,故不予重新设计。此后双方多次来往函件,但均因各自坚持自己的看法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4月份,原告另委托北京龙安华成建筑设计院设计上述工程建筑设计,后按该设计建造竣工,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签订,依法有效。现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产生争议,双方对被告交付了设计材料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交付的设计材料是否就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等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仅仅是初步设计文本,而被告认为其交付的设计材料包含了施工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期与第三期设计费用来推理出被告已经交付了施工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多少及何时支付与被告是否按约交付设计内容并不能等同,现实生活中,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付款方提早支付有诸多可能,不能以此倒推。况且,从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来看,在2010年9月1日同时支付两笔设计费用,可以看出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并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设计进度来支付的,所以,被告上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以原告后来施工建造实际是按照被告的设计图纸的设计来施工的而来推理出被告交付的设计材料就是施工图的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告在其后另行委托其它设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筑设计,故被告是否交付施工图与原告最后建造成的工程与被告设计方案是否一致不能等同。因此,要从双方认同的被告交付的设计图纸(白图)来认定该图纸是否就是施工图。而,初步设计图为设计最终方案未确定下来之前的所有图纸,是属于设计阶段的图纸,可以修改,对细节要求不是很高,而施工图是施工阶段使用的图纸,是经过审核用来指导施工的,对细节要求很高,需要对细节作详细表达,不可修改。施工图设计内容以图纸为主,应包括封面、图纸目录、设计说明等,整个设计文件要求齐全、完整,并应经过严格的校审,经各级设计人员签字后方能提出。纵观被告交付的设计材料,不符合施工图的设计要求,应当视为初步设计方案,并非施工图纸。但鉴于合同约定的是设计费支付进度时间,并不是各项设计内容的具体价值数额,故原告要求返还全部设计费缺乏依据。况且,即使原告多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原告有请求被告返还设计费的诉权,但诉权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告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合同解除日起算诉讼时效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通过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1月份相互来往函件就已经明确知道被告不予交付施工图,此时原告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设计费,本院予以驳回。因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建成并已投入使用,合同的目的已经完全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驳回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贵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屠书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