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阳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西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浙江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施晓聪。
原告浙江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需要建设杭州石大路物流市场信息交易中心项目,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建筑设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2010年7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第一次设计费用88000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第二次和第三次设计费用共88000元。后被告在施工阶段提出更改原有设计图纸,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更改变更设计,并已交付给被告。现该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四次设计费用44000元及变更设计返工费用88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第四次设计费用44000元。二、被告支付基础设计变更返工费用88000元。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506元(暂算至2012年12月13日止,此后算至被告履行债务止)。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施工图,已经严重违约,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剩余设计费。二、事实情况是,原告交付设计文本后,被告经审查后提出了合理化建议,原告作为设计方应当按照建设方的意图进行修改完整后,最后再交付施工图,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施工图,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交付了变更设计后图纸,合同违约方是原告,应驳回原告诉请。三、被告后来另行委托其它设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建筑设计,并按该设计进行施工建造,现该大厅已投入使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设计合同的事实。
2、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支付了前三期设计费及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图纸的事实。
3、原、被告间来往函件(6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计图及进行了变更返工的事实。
4、照片。证明被告杭州石大路物流市场信息交易大厅现在已对外营业使用的事实。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杭州石大路物流市场信息交易大厅内部现场照片、发票联、商户临时卡。证明被告杭州石大路物流市场信息交易大厅实际是按照原告的施工图施工完成的,现在已对外营业使用的事实。
2、原施工设计结构图纸及返工后的施工设计结构图纸、施工设计建设、水电图纸。证明被告如约交付了施工图,包括返工后的施工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函件正好说明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要施工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按原告的图纸建造的,原告交付的仅仅是设计文本。对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被告已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认可其辩称中收到原告的设计文本就是原告当庭补充的设计图纸。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2,3、4被告真实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因超出举证期限,其证据效力均不予以认定,但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由于被告需要建设杭州石大路物流市场信息交易中心项目,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建筑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内容包括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文本、施工图;设计费220000元支付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交付后三天内付费88000元,施工图交付后三天内付费22000元,开工前三天内付费66000元,竣工验收前付费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白图)。2010年7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第一次设计费用88000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第二次和第三次设计费用共88000元。2010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交付施工图,而原告认为其交的设计图纸(白图)即是施工图,故回函称被告来函中要求交付施工图系被告返工重新修改设计的要求,因双方尚未谈好返工的费用,故不予重新设计。此后双方多次来往函件,但均因各自坚持自己的看法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4月份,被告另委托北京龙安华成建筑设计院设计上述工程建筑设计,后按该设计建造竣工,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签订,依法有效。现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产生争议,双方对原告交付了设计材料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交付的设计材料是否就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等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其交付的设计材料包含了施工图,被告认为仅仅是初步设计文本。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期与第三期设计费用来推理出原告已经交付了施工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支付设计费用多少及何时支付与原告是否按约交付设计内容并不能等同,现实生活中,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付款方提早支付有诸多可能,不能以此倒推。况且,从原告收到款项的时间来看,在2010年9月13日同时收到两笔设计费用,可以看出被告支付设计费用并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设计进度来支付的,所以,原告上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又以被告后来施工建造实际是按照原告的设计图纸的设计来施工的而来推理出原告交付的设计材料就是施工图的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被告在其后另行委托其它设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筑设计,故原告是否交付施工图与被告最后建造成的工程与原告设计方案是否一致不能等同。因此,要从双方认同的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白图)来认定该图纸是否就是施工图。而,初步设计图为设计最终方案未确定下来之前的所有图纸,是属于设计阶段的图纸,可以修改,对细节要求不是很高,而施工图是施工阶段使用的图纸,是经过审核用来指导施工的,对细节要求很高,需要对细节作详细表达,不可修改。施工图设计内容以图纸为主,应包括封面、图纸目录、设计说明等,整个设计文件要求齐全、完整,并应经过严格的校审,经各级设计人员签字后方能提出。纵观原告交付的设计材料,不符合施工图的设计要求,应当视为初步设计方案,并非施工图纸。因此,根据双方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设计费44000元及基础设计变更返工费用8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浙江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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