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阳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施晓聪。
上诉人浙江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家村经合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家村经合社由于需要建设杭州石大路物流市场信息交易中心项目,与荣阳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杨家村经合社委托荣阳公司进行建筑设计。合同约定:荣阳公司向杨家村经合社交付的内容包括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文本、施工图;设计费220000元支付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交付后三天内付费88000元,施工图交付后三天内付费22000元,开工前三天内付费66000元,竣工验收前付费44000元。合同签订后,荣阳公司向杨家村经合社交付了设计图纸(白图)。2010年7月20日,杨家村经合社给付荣阳公司设计费用88000元,2010年9月1日杨家村经合社给付荣阳公司二笔设计费用,分别为22000元和66000元。2010年11月4日,杨家村经合社向荣阳公司发函,要求荣阳公司交付施工图,而荣阳公司认为其交的设计图纸(白图)即是施工图,故回函称杨家村经合社来函中要求交付施工图系杨家村经合社返工重新修改设计的要求,因双方尚未谈好返工的费用,故不予重新设计。此后双方多次来往函件,但均因各自坚持自己的看法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4月份,杨家村经合社另委托北京龙安华成建筑设计院设计上述工程建筑设计,后按该设计建造竣工,现已投入使用。2013年3月6日,杨家村经合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杨家村经合社与荣阳公司间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荣阳公司返还杨家村经合社已支付的设计费17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家村经合社与荣阳公司间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签订,依法有效。现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产生争议,双方对荣阳公司交付了设计材料没有异议,但对荣阳公司交付的设计材料是否就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等产生了争议,杨家村经合社认为仅仅是初步设计文本,而荣阳公司认为其交付的设计材料包含了施工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荣阳公司以杨家村经合社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期与第三期设计费用来推理出其已经交付了施工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杨家村经合社支付设计费用多少及何时支付与荣阳公司是否按约交付设计内容并不能等同,现实生活中,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付款方提早支付有诸多可能,不能以此倒推。况且,从杨家村经合社支付款项的时间来看,在2010年9月1日同时支付两笔设计费用,可以看出杨家村经合社支付设计费用并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设计进度来支付的,所以,荣阳公司上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荣阳公司又以杨家村经合社后来施工建造实际是按照荣阳公司的设计图纸的设计来施工的而来推理出荣阳公司交付的设计材料就是施工图的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杨家村经合社在其后另行委托其它设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筑设计,故荣阳公司是否交付施工图与杨家村经合社最后建造成的工程与荣阳公司设计方案是否一致不能等同。因此,要从双方认同的荣阳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白图)来认定该图纸是否就是施工图。而,初步设计图为设计最终方案未确定下来之前的所有图纸,是属于设计阶段的图纸,可以修改,对细节要求不是很高,而施工图是施工阶段使用的图纸,是经过审核用来指导施工的,对细节要求很高,需要对细节作详细表达,不可修改。施工图设计内容以图纸为主,应包括封面、图纸目录、设计说明等,整个设计文件要求齐全、完整,并应经过严格的校审,经各级设计人员签字后方能提出。纵观荣阳公司交付的设计材料,不符合施工图的设计要求,应当视为初步设计方案,并非施工图纸。但鉴于合同约定的是设计费支付进度时间,并不是各项设计内容的具体价值数额,故杨家村经合社要求返还全部设计费缺乏依据。况且,即使杨家村经合社多支付了部分设计费,杨家村经合社有请求荣阳公司返还设计费的诉权,但诉权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家村经合社主张从合同解除日起算诉讼时效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杨家村经合社通过双方在2010年11月相互往来函件就已经明确知道荣阳公司不予交付施工图,此时杨家村经合社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至其起诉时,杨家村经合社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杨家村经合社请求荣阳公司返还设计费,不予支持。因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建成并已投入使用,合同的目的已经完全不能实现,杨家村经合社请求解除双方合同,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8日判决:一、解除杨家村经合社与荣阳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驳回杨家村经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杨家村经合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宣判后,荣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阳公司与杨家村经合社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为附条件的分期付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荣阳公司一直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如约向杨家村经合社提交相关设计、施工图纸。杨家村经合社已经向荣阳公司支付完毕前三笔设计费的事实,足以说明荣阳公司实际已经向杨家村经合社提交了相关设计、施工图的事实。石大路物流市场信息交易大厅已经正常使用,该设计与荣阳公司返工后的设计图如出一辙,也说明了荣阳公司已经向杨家村经合社交付了所有施工图。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杨家村经合社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不存在法定、约定解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杨家村经合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荣阳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家村经合社在二审中辩称:荣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施工图,属于严重的违约。双方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杨家村经合社委托荣阳公司进行建筑设计。为了激励荣阳公司尽快完成设计工作,杨家村经合社提前向荣阳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76000元,但荣阳公司却无故不交付设计施工图,导致杨家村经合社的项目迟迟无法开工建设,损失巨大。荣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杨家村经合社提交了全套设计施工图。设计费用的提前支付并不能就此推断荣阳公司已经提交了设计文本和施工图。由于荣阳公司未交付施工图,故后续的施工前图纸会审、处理施工过程中的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工作,荣阳公司均未参加,杨家村经合社无义务向其支付剩余的44000元设计服务费。荣阳公司提供初步设计文本,杨家村经合社进行审查后发现问题,并向其提出合理化建议,不仅符合惯例,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荣阳公司认为杨家村经合社的施工时按照其提交的初步设计文本施工建设为依据的完全是一种猜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家村经合社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7月20日,杨家村经合社给付荣阳公司设计费用88000元,2010年9月1日杨家村经合社给付荣阳公司二笔设计费用,分别为22000元和66000元。”应为“2010年7月30日,荣阳公司收到杨家村经合社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的第一次设计费用88000元,2010年9月13日荣阳公司收到杨家村经合社给付的第二次和第三次设计费用共88000元”外,其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阳公司与杨家村经合社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荣阳公司应向杨家村经合社交付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文本及施工图,杨家村经合社应在荣阳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及开工、竣工前分别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杨家村经合社在2010年7月30日和2010年9月13日分别支付了荣阳公司第一期和第二、三期的费用,共计176000元,而对于图纸,杨家村经合社主张荣阳公司仅向其交付了初步设计图(白图),没有交付施工图;而荣阳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只在2010年9月7日向杨家村经合社交付过一次图纸,该图纸不仅是设计图,还是施工图。本院认为,初步设计文本,属于设计阶段的图纸,施工图纸,属于施工阶段使用的图纸。故施工图相对于初步设计文本在细节要求和细节的表述上具有更高的要求,其必须能满足施工要求,确定全部工程的尺寸、用料,造型。施工图完成后,设计单位进行审核并盖章,设计人员、审核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字,并配合其他结构施工图、水电施工图,电气施工图等。从荣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设计图纸看,并不符合上述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荣阳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已经交付杨家村经合社施工图纸的其他有效证据,故荣阳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并交付施工图的事实不能成立。虽然杨家村经合社已经支付了其第二、三期即合同约定施工图交付后的设计费用,但并不能仅凭实际付款的情况来推定设计成果的交付情况,荣阳公司主张的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石大路物流市场信息交易大厅就是按其设计施工的事实更是无从谈起,没有证据证实。现石大路物流市场信息交易大厅已经由杨家村经合社另行委托设计施工建成,杨家村经合社与荣阳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无不当。荣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由浙江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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