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瑞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9号(青岛大学科技园D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科创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州办事处胶北工业园科创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瑞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科创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蓝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2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科创蓝公司向瑞都公司支付设计费12,386,000元,及以12,38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科创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瑞都公司提供汇款凭证、发票、工作联系单、辞职报告等证据,以及科创蓝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审查报告、设计费支付凭证,均能证明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是由瑞都公司完成,原审判决对瑞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科创蓝公司证据的矛盾之处亦不作评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科创蓝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书、施工许可证以及瑞都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涉案项目设计人员***、***、***、**、***、***均系瑞都公司员工,由此可以证明,涉案项目设计工作系瑞都公司完成。在第一次庭审时,科创蓝公司证据目录中显示,其拟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书7份,但发现合格书中设计人员系瑞都公司员工后变更为提交1份。即便在这1份中也体现出涉案项目设计人员为***、***、***、**、***、***,瑞都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可以证明,上述人员在项目施工时间节点内均系瑞都公司工作人员。因此,科创蓝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发现证据对己方不利后不予提交剩余报告的行为均可以证明,涉案项目设计工作系瑞都公司完成,并非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2.瑞都公司提交了为科创蓝公司开具的15张发票、科创蓝公司6次支付设计费的凭证,同时,提供了工作联系单及对应图纸变更、沟通邮件,以证明系瑞都公司先行将全套图纸发送科创蓝公司,且因完成设计而变更了合同价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均未予以认定,却采信了科创蓝证明效力较低且自相矛盾的证据,以致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瑞都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设计咨询合同后,科创蓝公司根据设计进度分6次支付了1470万元设计费,瑞都公司分15次为科创蓝公司开具了1470万元发票。科创蓝公司主张瑞都公司系挂名,未参与主要的设计工作明显有违常理。况且,科创蓝公司主张其与**协商解除设计合同并退还设计费,整个过程未见任何相关书面材料,亦未通过法人账户退还,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二,综合双方提交的邮件沟通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瑞都公司优先完成全套图纸设计并发送科创蓝公司。瑞都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将全套施工图发送至建设方百卅蓝新能源科技公司邮箱,科创蓝公司给瑞都公司发送全套施工图的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可以证明完成设计工作的是瑞都公司。而科创蓝公司所主张的2017年7月的设计系瑞都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针对机电安装进行的设计,并非科创蓝公司的成果。第三,科创蓝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前后不一,证明力低,不应予以采信。首先,科创蓝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的设计系由青岛瑞焓清洁能源供热研究院(以下简称瑞焓研究院)完成,但其既无法提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也提供不出合理解释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其次,瑞焓研究院负责人系科创蓝公司第二大股东,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再次,科创蓝公司先是主张图纸系瑞焓研究院完成,后又称东盛公司也参与设计工作,又称河南善能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系其委托的第三方,多次反言,有违诚信原则。综上所述,瑞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科创蓝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涉案项目设计工作系瑞都公司完成。二、瑞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代科创蓝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瑞都公司股权,且在**实际控制瑞都公司期间,将瑞都公司的设计费转出至**个人账户。该行为系二人恶意串通,损害瑞都公司的利益。瑞都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代**持有瑞都公司股权,且**认可尚欠瑞都公司1200多万元,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也未予认定。但**作为瑞都公司实际控制人却将瑞都公司的设计费转至**的个人账户,不符合常理。
科创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瑞都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瑞焓研究院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涉案项目最终备案的设计单位为东盛公司,瑞都公司最终未能向科创蓝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没有进行备案,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瑞都公司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发票、工作联系单、辞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瑞都公司按约履行了设计合同,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设计涉及专利技术,瑞都公司无法完成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涉及的魏县项目,因涉及污水及地表水源热泵、冷水相变能专利技术,瑞都公司的技术力量是无法承接完成,科创蓝公司是委***研究院技术团队完成,涉案项目需要设计公司顶名出图及备案,因此科创蓝公司和瑞都公司协商使用瑞都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及完成出图及备案。2.涉案项目全部设计系***研究院技术团队和科创蓝公司配合完成。瑞焓研究院技术团队人员系专利技术的所有人,涉案项目只能由其技术团队完成设计。科创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瑞焓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给瑞都员工的全套施工图纸、前期勘测调研底稿、转账流水明细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还原涉案项目工程设计的全过程及具体内容,进而也证明瑞都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来源***研究院,结合瑞都公司与**、**、***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2020)2020鲁02民终11557号】**有关合同未履行、已退还部分勘察、设计费的陈述与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的实际设计单位是瑞焓研究院,瑞都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3.瑞都公司未能向科创蓝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最终没有进行备案。瑞都公司与科创蓝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后,因最终需以瑞都名义出图及备案,所以瑞都公司员工参与到瑞焓研究院与科创蓝公司建立的魏县能源站设计工作小组微信群中,瑞都公司可以从该群中获得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瑞都公司仅凭其从该群中获得的涉案项目部分图纸,显然无法证明其完成设计义务。至于瑞都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因瑞都公司已退还部分勘察、设计费及税控系统上发票已操作作废的事实,显然也已不具有证明效力。总之,瑞都公司作为承担设计咨询的义务人,其要求支付设计款,应就其向科创蓝公司交付全部设计成果承担举证义务,但瑞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了设计合同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瑞都公司没有向科创蓝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系综合分析认定的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瑞都公司最终连备案工作也不予配合,瑞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催告函(2018年4月23日科创蓝公司发送给瑞都公司)可以予以佐证,且瑞都公司缺乏市政行业热力工程设计资质,涉案项目最终备案的设计单位为东盛公司,备案图纸上所涉及的员工也均系东盛公司员工。二、**控制瑞都公司期间,负责瑞都公司经营,其将设计费转至科创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的行为,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11557号判决已认定为职务行为,并非恶意串通损害瑞都公司利益。三、虽然瑞都公司与科创蓝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但纵观涉案项目的设计、出图及备案整个流程,瑞都公司参与的工作微乎其微。科创蓝公司主张返还勘察、设计费2,314,000元及利息未能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但上述费用已远远超出瑞都公司就该涉案项目的成本支出。在此情形下,瑞都公司依然上诉主张科创蓝公司支付设计费12,386,000元及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有悖事实,不能成立。
科创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瑞都公司返还科创蓝公司支付的勘察、设计费人民币2,31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40,000元(利息自2018年2月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应支付至瑞都公司返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瑞都公司承担。
瑞都公司(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科创蓝公司向瑞都公司支付设计费12,386,000元;2.判令科创蓝公司向瑞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38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科创蓝公司(发包人)、瑞都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科创蓝公司委托瑞都公司承担河北魏县中心城区清洁能源供热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项目范围包括:前期勘测、系统设计(系统所有设备优化定型设计、项目机房系统设计、项目水源隐退水系统设计、供热供冷外网系统的设计);合同价款10,000,000元;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承包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承包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费用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该阶段费用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科创蓝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支付瑞都公司设计费共计14,70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与青岛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字(2018)第163号裁决书。2017年5月31日,**与意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意达公司持有的瑞都公司90%的股份,转让价款810万元;2017年6月22日,**支付意达公司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62万元,当日双方交接了瑞都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公章、银行u盾等;2017年9月30日,瑞都公司递交股东变更登记申请,10月10日正式完成登记,股东变更为**(出资比例90%)、意达公司(出资比例10%);2018年1月5日,意达公司向**发送催告函,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8年1月19日,意达公司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1月21日,**向意达公司回函,同意将股份变更回意达公司名下等。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月16日**实际控制瑞都公司期间,**将从瑞都公司转至其个人账户的设计费,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科创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股东**转账12,386,000元,**、科创蓝公司均认可该款系**代表瑞都公司返还科创蓝公司的设计费。瑞都公司曾向本院起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0212民初1251号,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瑞都公司1176万元并支付利息。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鲁021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判令**返还瑞都公司1176万元及利息,**、***分别在12,610,686元、250,01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提起上诉,青岛中院审理后作出(2020)鲁02民终115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该院认为,科创蓝公司支付瑞都公司设计费14,858,400元。时任瑞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累计将其中1176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并进而转给**、***等科创蓝公司工作人员。该案争议焦点是**、**、***是否损害瑞都公司利益。从表面上看,**将公司已收款项转至本人账户,不符合公司规范管理的要求。但是不规范不能直接等同于损害公司利益,还应结合资金流向和用途进行综合分析。该案中,**收款后,转付**和***,二人分别为科创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工作人员。而科创蓝公司此前和瑞都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已经支付设计费。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以及应当返还的设计费存在争议,工作人员基于初步洽谈意见,同意返还1176万元,并无明显不当。规范程序应当是:第一,双方确认工程量、应付款数以及应返还金额;第二,从公司对公账户拨付款项。但是双方贸然通过个人账户、在工作人员之间转款,不符合财务制度管理规定。但是操作不规范不能直接等同于侵害公司利益,关键要看:第一,科创蓝公司是否认可收到款项。决定转款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第二,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瑞都公司已完工程量、是否应当返款。决定返还给科创蓝公司的金额。如果科创蓝公司否认**、***收款是职务行为,则**属于挪用公司资金,将资金用于公司之外的个人利益。但是,二审已经审理查明,科创蓝公司确认收到返款12,386,000元,并且提起诉讼。故,转款属于职务行为。鉴于工程咨询合同纠纷尚未审结,还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结果,不能确定应当返还的最终金额,故而不能认定该案中瑞都公司是否存在超额退还款项的情形。综上,在科创蓝公司自认收到返还12,386,000元、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纠纷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从瑞都公司账户向本人账户付款,就直接认定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认定亦属同理。据此,该案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岛瑞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全部诉讼请求。
又查明,魏县中心城区清洁能源供热项目施工许可证载明,设计单位东盛公司,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2018年6月14日,河北泛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魏县中心城区清洁能源供热项目1号能源站工程的建设单位百卅蓝(魏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该项目设计单位为东盛公司。瑞焓研究院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涉案的魏县中心城区清洁能源供热项目设计工作由该方技术团队和科创蓝公司技术人员配合完成,瑞都公司原负责**出图,但因**与瑞都公司产生纠纷,瑞都公司未配合办理备案手续,最终由东盛公司配合完成**出图、备案手续等工作;高压电部分图纸系由河南善能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能公司)完成,瑞都公司与善能公司签订设计外包合同。科创蓝公司提交科创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凭证19份,主张科创蓝公司(部分通过**、***账户)、东盛公司支付瑞焓研究院涉案项目设计费794万元。瑞都公司不予认可。瑞都公司自认其没有市政工程设计的相关资质。科创蓝公司提交魏县能源站设计工作小组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7月16日瑞焓研究院工作人员***将“魏县能源站机电安装7-16出图.zip”文件发送至该微信群。科创蓝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记录,其中2017年9月18日下午4:02发件人“雪国的太阳”将附件“全套施工图副本.rar”发送给收件人23891683@qq.com,科创蓝公司称发件人“雪国的太阳”为***,收件人为瑞都公司人员***。一审法院询问被告瑞都公司,全部设计图纸最早是什么时间完成。瑞都公司称该方制作图纸提交给科创蓝公司,科创蓝公司提出修改意见,该方再修改,来来回回多次,最终还没完全定稿,双方产生纠纷,该不再配合备案,2017年年底项目已经完成交付使用,开始供热,图纸是边设计边施工,最终图纸是在2017年10月到2018年1月18日之间完成。一审法院询问瑞都公司最终图纸是什么时间完成的。该公司称不能明确具体时间,图纸设计是一个过程,一直到双方产生纠纷还在不断提供图纸。一审法院询问瑞都公司该方将完成的全部设计成果交付科创蓝公司有何证据。该公司称没有直接证据。瑞都公司提交2018年1月19日、1月21日**与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主张**代**代持瑞都公司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本诉、反诉主张和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项目的设计费是否应支付或者返还。第一,一审法院询问瑞都公司,全部设计图纸最早什么时间完成。瑞都公司称该方制作图纸提交给科创蓝公司,科创蓝公司提出修改意见,该方再修改,来来回回多次,最终还没完全定稿,双方产生纠纷,该方不再配合备案,2017年底项目已经完成交付使用,开始供热,图纸是边设计边施工,最终图纸是在2017年10月到2018年1月18日之间完成。一审法院询问瑞都公司最终图纸是什么时间完成的,瑞都公司称不能明确具体时间,图纸设计是一个过程,一直到双方产生纠纷还在不断提供图纸。一审法院询问瑞都公司该方将完成的全部设计成果交付科创蓝公司有何证据,该称没有直接证据。第二,科创蓝公司提交魏县能源站设计工作小组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7月16日瑞焓研究院工作人员***将“魏县能源站机电安装7-16出图.zip”文件发送至该微信群。科创蓝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记录,其中2017年9月18日下午4:02发件人“雪国的太阳”将附件“全套施工图副本.rar”发送给收件人23891683@qq.com,以上证据结合瑞焓研究院出具的证明、科创蓝公司***研究院支付费用的情况,可以证明案外人瑞焓研究院参与了涉案项目的主要设计工作。第三,瑞都公司自认其没有市政工程设计的相关资质,涉案项目最终备案的设计单位为东盛公司,不是瑞都公司。以上三点证明瑞都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但不是涉案项目的唯一设计单位,瑞都公司最终没有向科创蓝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没有进行备案。第四,科创蓝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分多笔支付瑞都公司设计费14,700,000元。2017年5月31日,**与意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意达公司持有的瑞都公司90%的股份;2017年6月22日,**支付意达公司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62万元并接收瑞都公司的公章、银行u盾等进而成为瑞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从其个人账户向科创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股东**转账12,386,000元,该行为系**作为瑞都公司股东和控制人作出的返还科创蓝公司设计费的职务行为,**在之前诉讼中对此予以认可,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11557号判决亦认定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系**代表瑞都公司退还科创蓝公司设计费,对瑞都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并且与一审法院以上查明的涉案设计合同履行情况基本吻合,瑞都公司否认该行为的效力并反诉主张科创蓝公司支付设计费12,386,000元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科创蓝公司主张瑞都公司继续返还剩余的设计费2,314,000元及利息,与**代表瑞都公司与科创蓝公司协商退还设计费的既成行为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科创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瑞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科创蓝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116元,由瑞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月期间从瑞都公司账户转出的款项,未备注款项具体用途。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科创蓝公司作为发包人,瑞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之后科创蓝公司分多笔向瑞都公司支付共计1470万元,部分款项备注是设计费,上述事实符合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定特征。但是,在2017年5月17日上述《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签订后,5月31日,案外人**又与瑞都公司的股东意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受让意达公司持有的瑞都公司90%的股份,股权转让价款为810万元,但约定在**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62万元后,即由双方交接瑞都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公章银行u盾等手续材料。从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节点来看,科创蓝公司向瑞都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而在该时间点上,**已实际控制瑞都公司。科创蓝公司向瑞都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8年1月18日,而1月19日,意达公司即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也就是说,科创蓝公司向瑞都公司支付款项的期间,均发生在**实际控制瑞都公司期间,而**在此期间又陆续从瑞都公司账户转出相应款项至其个人账户,并实际转账至科创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股东。因此,综合上述事实,结合相关录音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科创蓝公司与瑞都公司并非简单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作存在很多背景因素。在此情形下,难以认定**从瑞都公司转出的相应款项的具体性质。因此,应对科创蓝公司与瑞都公司请求对方返还或支付设计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瑞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16元,由上诉人青岛瑞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王 璐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