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2月19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瑞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设计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转至**账户的1176万元款项无合法依据,对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1、公司使用**账户转款并不构成对公司财产侵权。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通过购买股权方式获得瑞都设计公司股东身份及公司经营管理权,在2017年5月及2018年2月,**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直控制和管理瑞都设计公司,在此期间,公司使用其个人账户收款及转账是职务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多有发生,并非是上诉人**恶意侵权。2、**账户中收到的款项均用于公司业务,并非由**个人使用。瑞都设计公司转至**账户的款项来自案外人青岛科创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蓝公司)。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科创蓝公司共**都设计公司转款14858400元,在此之前,根据**和瑞都设计公司股东青岛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7年5月接管瑞都设计公司时,账户余额为零。因此,转账至**账户的款项均来自科创蓝公司付款,但因瑞都设计公司资质等原因没有履行与科创蓝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设计合同》,经协商,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同意将所收款项陆续返还给科创蓝公司,并按照科创蓝公司的要求陆续将款项从**账户转至科创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财务***账户。转账过程均是在**有权自主决定公司经营期间的职务行为,并非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3、从**账户还有转至其他第三人如**曙等人账户的款项均系为公司业务转账,并非**个人侵占公司财产。4、由于**和瑞都设计公司股东意达公司发生纠纷,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同意已经将公司实际控制,导致**无直接提供证据证明瑞都设计公司与第三方发生业务关系,因此,**认为,为查清**账户中的款项是否用于公司业务,应由瑞都设计公司提供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确定,否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另外,本案引发实际是由于**与瑞都设计公司股东意达公司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导致,本案应通过对瑞都设计公司进行清算或审计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瑞都设计公司直接起诉**侵害公司权益不符合法律程序,也必然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查清,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如果青岛科创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应当解除、退还已付款,则应当由青岛科创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该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1、前已述及,在**控制公司期间,**负责公司经营,有权决定公司业务处理,**根据与科创蓝公司的约定把从科创蓝公司收取的款项按照科创蓝公司要求转回科创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财务,显然并非是**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从**、**、***的身份可见,三人的收款行为明显属于科创蓝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科创蓝公司也已经出具证明,证实该三人从**账户的收款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这说明,在**管理公司期间,瑞都设计公司与科创蓝公司之间已经对是否解除及是否返还等做出了一定处理,但该返还是否合法及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因此侵害了瑞都设计公司财产权益的问题,应该是先由瑞都设计公司另行起诉科创蓝公司诉讼解决,而不应判由科创蓝公司另行主张。2、一审法院无视科创蓝公司和瑞都设计公司关于《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已经进行了部分处理的事实,直接判决科创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财务人员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相当于直接在本案中处理了科创蓝公司和瑞都设计公司之间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纠纷,侵害了案外人科创蓝公司的合法权益,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也极不公平。
上诉人**、***共同答辩称,认可**上诉状中与**、***有关的事实。
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在实际控制瑞都设计公司期间,从瑞都设计公司银行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款1176万元的行为无合法依据,侵害了瑞都设计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侵权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实际控制瑞都设计公司期间,将公司账户内的1176万元款项转至个人账户,随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多次向**转账12610686元,向***转账250010元。瑞都设计公司认为,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损害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首先,**关于所谓瑞都设计公司与科创蓝公司之间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签订**都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向科创蓝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该《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关于所谓双方协商将设计费予以退还,其将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账户内的1176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并转给科创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系退还设计费职务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签订主体双方(即科创蓝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对该合同没有做出解除或者变更的约定,**更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项下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应当向科创蓝公司返还款项。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双方主体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也应当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另行主张。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需另案查明。其次,公司法人对外从事交易或资金往来活动时,必须通过法人对公账户依法合规进行,而不能使用上诉人**个人账户进行收款及对外转账,更不能把科创蓝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之间的企业对公款项,通过**个人转给**等个人。这种行为本身违法,更可能涉嫌犯罪。如果在本案中判决认可该行为的话,将造成法院判决掩盖或保护了某些个人的违法目的和违法行为的后果。再次,作为科创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以及作为科创蓝公司财务人员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涉案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共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听说过科创蓝公司与瑞都设计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显然,各上诉人的陈述互相之间存在矛盾,有悖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无合法依据,侵害了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侵权责任。二、上诉人**及上诉人***应当在其收到款项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将案涉款项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上诉人**、***,**、***对该事实及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均予以认可。因此,**应当在其收到的12610686元范围内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在其收到的250010元范围内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瑞都设计公司与科创蓝公司之间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是否解除、设计费是否应当退还,应当由案外人科创蓝公司与瑞都设计公司另案处理。如前所述,**、**、***是否应当**都设计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与瑞都设计公司和案外人科创蓝之间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都设计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后,若案外人科创蓝公司认为案涉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应当解除、设计费应当退还,也应当由科创蓝公司向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如果在本案中对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作出认定,就属于超出诉请范围,严重违法并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撤销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瑞都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的债务在1261068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1、上诉人**系科创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上诉人**及另一股东**、公司财务***从**处所收取款项均系代为收取,科创蓝公司已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该事实。上诉人**的该行为为职务行为,且转账系科创蓝公司与瑞都设计公司之间正常业务往来,不存在与**共同侵害瑞都设计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2、案涉款项系瑞都设计公司应退还科创蓝公司的勘察及设计费。瑞都设计公司与案外人科创蓝公司签订《工程咨询设计合同》,科创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都设计公司转款14858400元,但因瑞都设计公司资质等原因没有履行与科创蓝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设计合同》,经协商,瑞都设计公司同意将所收款项陆续返还给科创蓝公司,并按照科创蓝公司的要求陆续将款项从**账户转至科创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股东**及财务***账户。本案中,无论是瑞都设计公司账户转款至**账户还是**账户转款至**及**、***账户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和公司经营行为,并非侵害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权益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为:“如果青岛科创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应当解除、退还已付款,则应当由青岛科创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该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1、前已述及,在**控制公司期间,其负责瑞都设计公司经营,其根据与科创蓝公司约定把从科创蓝新公司收取的款项按照科创蓝公司的要求转回上诉人**、科创蓝公司股东**及财务***,实际上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且是经营行为。这说明,在**管理公司期间,瑞都设计公司与科创蓝公司之间已经对是否解除及是否返还等做出了一定处理,但该返还是否合法及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因此侵害了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财产权益的问题,应该是由瑞都设计公司另行起诉科创蓝公司诉讼解决,而不应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先由**及上诉人**等承担返还责任后再由科创蓝公司另行主张。2、一审法院无视科创蓝新公司和瑞都设计公司关于《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已经做出了一定处理的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相当于直接在本案中处理了科创蓝公司和瑞都设计公司之间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纠纷,侵害了科创蓝公司的合法权益,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也极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辩称,认可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该两人从**处收取的款项确是为案外人科创蓝公司收取。
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辩称,同对**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都设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的债务25001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1、***系科创蓝公司的财务人员,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及另一股东**、公司法人**从**处所收取款项均系代科创蓝公司收取,科创蓝公司已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该事实。***是职务行为,且转账系科创蓝公司与瑞都设计公司之间正常业务往来,不存在与**共同侵害瑞都设计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2、案涉款项系瑞都设计公司应退还科创蓝公司的勘察及设计费。瑞都设计公司与案外人科创蓝公司签订《工程咨询设计合同》,科创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都设计公司转款14858400元,但因瑞都设计公司资质等原因没有履行与科创蓝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设计合同》,经协商,瑞都设计公司同意将所收款项陆续返还给科创蓝公司,并按照科创蓝公司的要求陆续将款项从**账户转至科创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股东**及公司法人**账户。本案中,无论是瑞都设计公司账户转款至**账户还是**账户转款至**、**账户,均是职务行为和公司经营行为,并非侵害瑞都设计公司权益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为:“如果青岛科创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应当解除、退还已付款,则应当由青岛科创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适用法律错误。1、前已述及,在**控制公司期间,其负责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经营,其根据与科创蓝公司的约定把从科创蓝公司收取的款项按照科创蓝公司的要求转回上诉人***、科创蓝公司股东**及法人**,实际上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且是经营行为。这说明,在**管理公司期间,瑞都设计公司与科创蓝公司之间已经对是否解除及是否返还等做出了一定处理,但该返还是否合法及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因此侵害了瑞都设计公司财产权益的问题,应该是由瑞都设计公司另行起诉科创蓝公司诉讼解决,而不应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先由**及上诉人等承担返还责任后再由科创蓝公司另行主张。2、一审法院无视科创蓝公司和瑞都设计公司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已经做出一定处理的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相当于直接在本案中处理了科创蓝公司和瑞都设计公司之间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纠纷,侵害了科创蓝公司的合法权益,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也极不公平。
上诉人**辩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辩称,认可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该两人从**处收取的款项确系为案外人科创蓝公司收取。
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辩称,同对**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瑞都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都设计公司赔偿11,76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2、**、***、**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承担。**都设计公司撤回对**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意达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意达公司向**转让其持有的瑞都设计公司90%的股权,转让价款810万元。后意达公司与**因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纠纷,**作为申请人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意达公司继续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意达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并请求裁决**协助意达公司办理股权过户,将瑞都设计公司的股权恢复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原始状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2日,**与意达公司交接了瑞都设计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公章、银行U盾、其他核心印章、证照、资质等,**实际控制了瑞都设计公司。2017年9月30日,瑞都设计公司递交股东变更登记申请,2017年10月10日正式完成登记,股东变更为**(出资比例90%)、意达公司(出资比例10%),**成为瑞都设计公司控股股东。2018年2月26日,**将瑞都设计公司公章交回。
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月19日**实际控制瑞都设计公司期间,瑞都设计公司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笔,金额共计1291万元;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都设计公司转账5笔,金额共计115万元。上述两笔金额的差额即为瑞都设计公司诉请金额1176万元。根据**提供的其兴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通过其兴业银行个人账户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7笔,金额共计12610686元;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笔,金额共计250010元;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笔,金额共计3786000元;向**曙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笔,金额60万元。除上述**向**以及**的汇出款资金往来以外,该流水明细显示存在多笔**以及**向**的汇入款资金往来。
再查明,**系科创蓝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科创蓝公司的财务人员,**系科创蓝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实际控制瑞都设计公司期间,其从瑞都设计公司银行账户内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176万元的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侵害了瑞都设计公司利益;二、**及***是否应与**共同**都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从瑞都设计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款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主**都设计公司因资质问题无法承接河北魏县供热项目的设计工作,因此与科创蓝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瑞都设计公司与科创蓝公司协商将设计费予以退还。**提交科创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瑞都设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此前提下,瑞都设计公司与科创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由**举证证明。**在实际控制瑞都设计公司期间,向其本人转出巨额资金,然后又转至科创蓝公司的法人代表**个人账户。**据此认为这是在履行瑞都设计公司与科创蓝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法人之间的交易,应当依法依规以法人对公账户进行,何况,在案件审理已查明的事实中,科创蓝公司**都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时即通过两企业对公账户转账完成。另外,**与**以及**之间的银行账户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既有多笔**向**以及**的汇出款项,又有多笔**以及**向**的汇入款项。因此,**与**以及**之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与**以及**代收退还的设计费不能相对应。尤其是,在一审审理中,虽然**主张其个人账户的1238.6万元系涉案的《工程设计咨询合伺》项下款项并由**转回给科创蓝公司指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及财务人员***名下,用于委托第三方对科创蓝公司的河北项目进行设计,但是,一审庭审中**作为科创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财务人员对于涉案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共同发表质证意见是“听说过科创蓝公司与瑞都设计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有悖常理。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负有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将瑞都设计公司账户资金向其个人账户转出的行为并无合法根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如果科创蓝公司认为涉案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应当解除、退还已付款,则应当由科创蓝公司**都设计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及***是否应与****都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查明范围。经一审审查查明**将案涉款项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及***,**和***对该事实及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均予以认可,因此**应在前述查明的12,610,686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应在前述查明的250010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瑞都设计公司1176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17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在12,610,686元范围内、***在25001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瑞都设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36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施工图纸审查合格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与瑞都设计公司无关,进一步证明瑞都设计公司主张收取科创蓝公司设计费1485万元并且履行了工程咨询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科创蓝公司已经收到1238.6万元,该款项与**、***无关。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所谓复印件也极不清楚,无法辨认全部文件内容,其中发证日期无法辨识,建设单位名称看不清楚,但显然不是案外人科创蓝公司,应为百卅蓝(魏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瑞都设计公司现场查询了企业信息,该公司与案外人科创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在裁判文书信息网查询到了该两公司的相关判决,该两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该证据无法否定被上诉人瑞都设计公司履行相关设计合同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为起诉状***都设计公司为被告,但瑞都设计公司至今未接到任何通知,也没有收到任何与该诉讼有关的文书。
本院认为,证据一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经本院在全市法院系统查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瑞都设计公司和科创蓝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0212民初22952号,与**、***主张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科创蓝公司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都设计公司提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诉状中,科创蓝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瑞都设计公司设计费14700000元;因设计义务未履行完毕,瑞都设计公司已经通过公司负责人**账户退回勘查、设计费12386000元,尚欠人民币2314000元未退还。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创蓝公司支付瑞都设计公司设计费14858400元。时**都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累计将其中1176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并进而转给**、***等科创蓝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损害瑞都设计公司利益。从表面上看,**将公司已收款项转至本人账户,不符合公司规范管理的要求。但是不规范不能直接等同于损害公司利益,还应结合资金流向和用途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收款后,转付**和***,二人分别为科创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工作人员。而科创蓝公司此前和瑞都设计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已经支付设计费。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以及应当返还的设计费存在争议,工作人员基于初步洽谈意见,同意返还1176万元,并无明显不当。规范程序应当是:第一,双方确认工程量、应付款数以及应返还金额;第二,从公司对公账户拨付款项。但是双方贸然通过个人账户、在工作人员之间转款,不符合财务制度管理规定。但是操作不规范不能直接等同于侵害公司利益,关键要看:第一,科创蓝公司是否认可收到款项。决定转款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第二,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瑞都设计公司已完工程量、是否应当返款。决定返还给科创蓝公司的金额。如果科创蓝公司否认**、***收款是职务行为,则**属于挪用公司资金,将资金用于公司之外的个人利益。但是,二审已经审理查明,科创蓝公司确认收到返款12386000元,并且提起诉讼。故,转款属于职务行为。鉴于工程咨询合同纠纷尚未审结,还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结果,不能确定应当返还的最终金额,故而不能认定本案中瑞都设计公司是否存在超额退还款项的情形。综上,在科创蓝公司自认收到返还12386000元、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纠纷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从瑞都设计公司账户向本人账户付款,就直接认定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认定亦属同理。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瑞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瑞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360元,**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464元,***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青岛瑞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莉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