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3990号
原告:深圳和华国际工程与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2005号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C区A栋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7910XF。
法定代表人:梁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学军,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石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石头村民委员会办公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7784382P。
法定代表人:马献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和华国际工程与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石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本金218700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设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1241825.9元(违约金:①以12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由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2018年2月10日,金额为1029000元;②以92700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由2016年11月25日起计至2018年2月10日,金额为212825.9元,上述违约金均计算至被告支付所有设计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佛山市“滨海御庭”A地块项目进行工程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还对设计费金额、支付时间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并将相关设计成果文件交付给被告。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共同对设计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定案书》,确认原告设计费总额为3447000元。但此后被告却未向原告足额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设计费2187009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企业信息变更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佛山市“滨海御庭”A地块项目进行工程建筑方案设计。
3、被告工程结算定案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设计工作相关事宜进行结算,最终确定被告应付设计费金额为3447000元。
4、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电子邮件截图及QQ截图。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设计工作,并将相关成果交付被告。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深圳市津屹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就被告开发建设的佛山市“滨海御庭”A地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1、设计费总价暂定为3150000元;付款进度为:①第一次付费(定金),付费额63万元,付费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②第二次付费,付费额63万元,付费时间为设计人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批之日起7日内;③第三次付费,付费额126万元,付费时间为设计人提交建筑方案设计文件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批之日起7日内;④第四次付费,付费时间为完成同工程初步设计单位方案设计交底之日起7日内;⑤第五次付费,付费时间为该项目分期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批之日起7日内;⑥第六次付费,付费时间为该项目分期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相关部门审批之日起7日内;⑦第七次付费,付费时间为立面施工完成后7日内。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就涉案设计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确认滨海御庭A地块方案设计结算审核造价为3447000元,并备注:滨海御庭A地块方案设计结算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并通过验收。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涉案工程设计费总额为3447000元,被告已支付1259991元,尚欠2187009元未支付;2、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书》时,立面施工已经完成。
为查明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付款进度关于第三次应付设计费的付费时间,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调查,该单位对位于禅城区岭南大道东侧、东平路北侧的滨海御庭A地块项目规划审核情况回复如下:一、滨海御庭A地块总平面方案审核情况:滨海御庭A地总平面方案,建设单位于2013年8月29日向规划部门申请,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总平面方案审核。二、滨海御庭A地块规划许可审核情况:建设单位持各建筑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依次申请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滨海御庭A地块1#至4#。地下室部分,于2013年11月28日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申请报建,于2013年12月06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440604201300460号);地上部分,2013年11月28日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申请报建,于2013年12月10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440604201300467)。(二)滨海御庭A地块5#楼(幼儿园)。2014年02月19日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申请报建,于2014年03月03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440604201400082号)。(三)滨海御庭A地块6#、10#、11#。地下室部分,2014年02月19日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申请报建,于2014年03月03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440604201400079号);地上部分,2014年02月19日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申请报建,于2014年03月03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440604201400081号)。(四)滨海御庭A地块7#—9#楼。地上部分,2014年02月19日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申请报建,于2014年03月03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440604201400080号);地下室部分,2014年02月19日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申请报建,于2014年03月03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440604201400083号)。
另,深圳市津屹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9月19日变更为深圳和华国际工程与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设计费本金2187009元,被告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根据合同中关于设计费付款进度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立面施工完成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设计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定案书签订时,立面施工已经完成,也即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21870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1、首先应审查合同第五条付款进度中关于第三次付费的付费时间“设计人提交建筑方案设计文件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批之日起七日内”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日将涉案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文件提交给政府部门,并获得批准,但未举证证明。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出具的复函,滨海御庭A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根据栋数的不同多次提交审批并核发对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最后一次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申请报建的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相关政府部门对应的审批日期是2014年3月3日。据此,本院确定涉案工程建筑方案设计文件通过相关部门审批之日为2014年3月3日,也即被告第三次应付设计费126万元的付费时间确定为2014年3月10日。2、至于剩余设计费927009元的支付时间,双方一致确认为签订《工程结算定案书》之日,也即2016年11月25日,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除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折合为年利率72%,该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2%,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18年3月9日,第三次应付设计费126万元产生的违约金为604800元(126万元×12%×4年);剩余应付设计费927009元产生的违约金为145231.41元(927009元×12%÷360天×470天)。此后以2187009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石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和华国际工程与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187009元及违约金750031.41元(暂计至2018年3月9日,此后以拖欠设计费为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和华国际工程与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15元,由原告深圳和华国际工程与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被告佛山市石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