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金行初字第239号
原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轻工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方,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轻工机关服务中心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为第三人河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的使用权争议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轻工机关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