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961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第3幢7单元701—705室。
法定代表人:吴以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云飞、杨玥,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云飞、杨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初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至今尚欠工资合计38560.00元。被告于2006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开始不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因工资支付及保险缴纳相关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因原告为高级工程师,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补齐原告自201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38560.00元;二、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第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803.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法定终止,故原告不符合诉请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第二,被告已于2019年7月停止正常经营活动,原告自2019年7月后即没有正常上班工作,原告诉请补发工资无事实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于2004年8月辞职。2005年年初,原告开始到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处从事建筑设计工作。自2018年年底,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开始不对外经营,原告工资自2019年7月始停止发放。
另查明,原告于1970年1月29日出生,其法定退休时间为2020年1月29日。原告系建筑工程工程系高级工程师。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虽然已于2018年年底不对外经营,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自被告公司不对外经营期间一直在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处理公司以前相应扫尾工作,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4月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90.00元)。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原告***已于2020年1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29日法定终止,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15900.00元(1590.00元/月×10个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海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