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第3幢7单元701—705室。
法定代表人:吴以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杨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认定不清。上诉人于2005年初开始到被上诉人处从事设计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9年7月起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并未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底不对外经营,但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上述情况,即使被上诉人真实的停止了经营活动,应当对上诉人发出通知,告知上诉人公司经营现状,协商解决方案。被上诉人在未作出任何表示的情况下,单方停发了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单方违约,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全额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38560.00元。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的相应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工资表,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对该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以上说法不符合逻辑。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属于管理人员,依据法律规定,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基于此,上诉人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况且拖欠工资和保险主要部分为50岁之前的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2018年底不再对外经营开展正常业务活动,2019年7月之后完全停止营业活动。上诉人自2019年7月之后没有正常上班和提供劳动,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合法股东,不可能不知道这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等同于上诉人主张证明目的客观真实成立。上诉人在2020年1月29日已经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终止,而不是劳动合同解除,上诉人不再享有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齐原告自201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38560.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80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在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于2004年8月辞职。2005年年初,原告开始到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处从事建筑设计工作。自2018年底,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开始不对外经营,原告工资自2019年7月始停止发放。另查明,原告于1970年1月29日出生,其法定退休时间为2020年1月29日。原告系建筑工程工程系高级工程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虽然已于2018年年底不对外经营,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自被告公司不对外经营期间一直在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处理公司以前相应扫尾工作,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4月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90.00元)。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原告***已于2020年1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29日法定终止,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15900.00元(1590.00元/月×10个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查明,***已按照5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完全停止对外经营业务,***为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会计且负责制作工资表,以上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职工工资表截止到2019年6月,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对外经营后,***并未在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在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完全停止对外经营后仍在公司正常工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由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应当由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其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385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2020年1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认为应当由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乐平审判员冉雪芳审判员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刘      笑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