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959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第3幢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98394973。
法定代表人:吴以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力,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4400.00元、利息308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7600.00元、利息9216.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和2018年2月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总计212000.00元,用于公司正常的经营费用,双方约定好2019年6月本息一起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法人索要,被告无理拒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这笔钱是经营费用,不是单位借款。如果是单位借款,请原告出具单位借款手续。现在公司已经不再经营了,处于后续处理阶段,这笔钱不是不给,公司也在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2张,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起诉公司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出借款人:***借款单位: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今借***人民币154400元整,用于本公司正常的经营费用,借款期限至2019年6月,月息按1%计息,该借款到期后我公司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2018年2月12日,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出借款人:***借款单位: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今借***人民币57600元整,用于本公司正常的经营费用,借款期限至2019年6月,月息按1%计息,该借款到期后我公司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提供的借条内容清楚,数额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条》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此两笔款项(其中一次154400.00元、另一次576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现金的来源系从康凯处收回的借款,且提供了康凯的证明,该212000.00元均有具体的出处,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上述陈述为假,可认定原告对款项的交付进行了合理说明。且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二次借条,按照常理,如第一次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被告应将借条撤回而不是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结合原告提供的212000.00元借款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了被告212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4400.00元、借款本金5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此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中借款本金154400.00元的利息为30880.00元、576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9216.00元,均不超过此约定,本院对上述利息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400.00元、利息30880.00元;
二、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00.00元、利息921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