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957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下二道河子碧达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以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以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杨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经营费用30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并并为被告居间介绍工程项目,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揽活提成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下协议,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一次性结清,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债权凭证不真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历年的经营提成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记载被告同意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0.00元经营费用。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双方就公司财务账上体现的原告欠款做了说明。该证明与第一份证明格式并不一致。3.正泰设计公司奖金分配办法,证明依据公司规定,原告享有揽活奖励。4.被告公司股东就公司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出具的说明。
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
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中第二段与第一段格式排版明显不同,如按照原告所述,与第一份证明同时出具,排版应一致。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有第一段内容的证明,其他内容在被告签字盖章时并不存在;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揽活成功的经营合同来对其提成费用予以佐证;对4号证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3、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工作人员。按照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制定的产值核算及奖金分配办法,公司提取合同额的5%作为承揽工程项目人的奖励。2018年2月12日,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为“我公司财务账上***的所有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实际情况是为公司经营环节中处理相关设计工程费用而产生的,特此说明”,该证明内容为***所打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其在办公室打印完公司关于其财务账上所体现的借款的证明后,又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以多就原告的揽活提成费用达成一致,故其在原U盘上第一份证明的文档中加上经营费用证明的第二段内容,因使用另外打印机故字体及格式与第一段不一致,本院认为打印机不同并不能导致文档字体及格式的变化,因该证据证明本身形式上具有瑕疵,原告未能提交体现文档编辑日期的原文档U盘,亦未提交构成其历年揽活提成费用基础的相关合同等具体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欠付其揽活提成费用300000.00元,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民事专业法官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900.00元,保全费3280.00元,合计61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