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社区碧达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吴以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正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李烨,被上诉人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杨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经营费用300,00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瑕疵,属主观臆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书证,一份是有借款成因的证明,另一份是除了有上述证明内容外,增加了欠付上诉人经营费30万元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明,均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公章和法人签字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否定,只是认为关于欠付30万元部分是原始不存在的,按照这种说法,欠付30万元部分内容应该是后添加的,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拿出有利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同时,如果按照被上诉人说法,其认可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即无欠付30万元部分内容的),在盖章和签字时,只有上半部分,那么同一时间、同一打印机,就出现了两份格式、内容不同的文件,法定代表人能够同时盖章,而且盖章、签字两次吗?细看两份证明的第一段是不一样的。一审中上诉人的第1号证据的第一段,与2号证据内容并不一样:1号证据的排版首段空格与2号证据相差两个字间距;1号证据第一段末尾处没有标准,但2号证据末尾多了一句“(以下空白)",1号证据关于单位名称和法人签字处,明显靠纸张的上半部分,2号证据的单位名称和法人签字处明显在纸张的中下半部分。所以说,1号证据欠付内容是在2号证据的基础上添加的,并不具备同一基础。同时,按照被上诉人单位的书写证明的习惯,如果该项事务已经说清楚,在末尾是要书写“(以下空白)”的。上诉人一审2号证据即是如此。在1号证据第一段结束之处,并没有该项注明。而是在第二段欠付30万元费用部分结尾出现了“(以下空白)”,也说明该证据是一次打印,也符合单位的证明书写规范的。关于两段中字体差异问题,其实两段字体是一样的,字间距也是相同的,经常使用WORD排版打印的人都知道,如果文中出现诸如“30000.00”“2018年2月12日”等数字时,WORD会自动拉开距离,使得数字尽量不会脱节和断开,这样在感观上就会出现第一段纯文字与第二段结合数字上出现视觉差异,但如果仔细对比,两段的排版是一样的。因此,没有合法的鉴定结论佐证,一审法院仅凭感观就认定上诉人的1号证据形式上有瑕疵,缺乏客观性,上诉人历年揽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上诉人单位为了激励员工揽活,制定了相应的奖励办法。上诉人客观、真实地认录了历年的业务,准确计算出了相应的提成费用,与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片面否认上诉人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正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拖欠其案涉的经营费用30万元,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并不是欠条,不能据此作为欠款凭据;况且该证明的第2段内容与第1段内容的字体、字号大小、行间距、段落间距、页面设置等电脑排版处理格式等,在人体肉眼感官评判上具有明显不一致,答辩人已经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文档内容的不一致是明显客观存在的,无须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已经承认是她自己擅自添加、打印形成的。因此上诉人身为正泰公司的股东及财务主管,依据存在重大瑕疵和矛盾的一份证明,是不能作为其追索经营费用定案根据的。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要求答辩人偿还拖欠的经营费用30万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明存在如上的重大瑕疵,且在一审法院庭审释明后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经营业务的具体来源及费用金额,无法印证和赖以支持其历年揽活提成费用的基础合同及揽活提成费合计达到该笔30万元费用的详细组成要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1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营费用,其已经依法另行起诉。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冀08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判决正泰公司支付经营费用本金21.2万元及利息40096元。上诉人不能重复起诉,更不能利用其股东身份索要其他并不存在的业务费用。综合以上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经营费用30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质证认证情况: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记载被告同意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0.00元经营费用。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双方就公司财务账上体现的原告欠款做了说明。该证明与第一份证明格式并不一致。3.正泰设计公司奖金分配办法,证明依据公司规定,原告享有揽活奖励。4.被告公司股东就公司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出具的说明。被告正泰公司提交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被告正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中第二段与第一段格式排版明显不同,如按照原告所述,与第一份证明同时出具,排版应一致。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有第一段内容的证明,其他内容在被告签字盖章时并不存在;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揽活成功的经营合同来对其提成费用予以佐证;对4号证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3、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正泰公司股东、工作人员。按照正泰公司制定的产值核算及奖金分配办法,公司提取合同额的5%作为承揽工程项目人的奖励。2018年2月12日,正泰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为“我公司财务账上***的所有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实际情况是为公司经营环节中处理相关设计工程费用而产生的,特此说明”,该证明内容为***所打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其在办公室打印完公司关于其财务账上所体现的借款的证明后,又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以多就原告的揽活提成费用达成一致,故其在原U盘上第一份证明的文档中加上经营费用证明的第二段内容,因使用另外打印机故字体及格式与第一段不一致,本院认为打印机不同并不能导致文档字体及格式的变化,因该证据证明本身形式上具有瑕疵,原告未能提交体现文档编辑日期的原文档U盘,亦未提交构成其历年揽活提成费用基础的相关合同等具体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欠付其揽活提成费用300000.00元,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00元,保全费3280.00元,合计618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承揽工程项目名称及设计费列表1份(有证人肖某、徐某、田某签字)、肖某证明1份、证人徐某证明1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设计工作,通过自己朋友关系为被上诉人居间介绍工程项目。介绍工程项目设计费为601.5861万元。根据公司制定的产值核算及奖金分配办法,“正常收费的情况下,公司提取合同额的5%作为承揽人的奖励”,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营费用30万元。
证据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9份、图纸7张,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承接了由上诉人居间介绍的工程项目。
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以多通话的录音2段,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承认有揽活费的事实,现在没有最终数额,大家都在欠着。上诉人自认通话时间是2020年5月19日。
证据四、河北省承德市双桥法院(2020)冀0802民初959号判决书,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另案认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1.2万,也判利息了。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尤其录音是2020年5月19日,一审开庭是2020年5月27日,一审开庭前这些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资料,并不是庭审后新发现的,且在一审开庭中审判长已经示明提供基础资料,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2、鉴于双方特殊主体关系,我方陈述事实,确实拖欠上诉人经营费用,也就是揽活费,并且是21.2万元,现在已经由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中也体现了那两笔借款没有支付资金的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第一段内容,双方都认可,确认是公司经营费,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已经另案判决,我方也没上诉,支付了款项。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是上诉人的承揽业务。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这个21.2万元实际上就是提成费用,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款的支付手续,我被上诉人也认可了,但是这30万元经营费是不存在的。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虽有证人证明系其为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此应给上诉人提成款的具体数额,结合证据四判决结果,被上诉人称即为揽活提成款,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向被上诉人出借款的支付证明,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采信。证据三的谈话内容虽提及欠付揽活提成款,但未说明系本案争议事实,还是当时还在一审诉讼期间的(2020)冀0802民初959号案件的欠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系法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正泰公司股东、工作人员。按照正泰公司制定的产值核算及奖金分配办法,为公司承揽工程项目的人员,公司提取合同额的5%经营费用作为奖励。2018年2月12日,正泰公司给上诉人***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财务账上***的所有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实际情况是为公司经营环节中处理相关设计工程费用而产生的,特此说明!(以下空白)”。另一份证明第一段内容为“我公司财务账上***的所有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实际情况是为公司经营环节中处理相关设计工程费用而产生的,特此说明!”第二段内容为“我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的经营费用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优先于公司内外所有欠款,现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一次性结清,如不付款,双方愿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特此说明!(以下空白)”。该两份证明内容为***打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自认第二份证明的第二段系其在第一段上添加的,形成包括两段的证明条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以多签名盖章。被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以多在第一份证明上签字盖章后,上诉人***提出没有注明“以下空白”,又打印一份让吴以多签字盖章,形成两份证明,上诉人***用其中的第一份证明进行二次打印形成的带有证明“欠经营费用叁拾万元整”的证明条,从而形成该证明上两段文字格式不一样,第二段文字结尾与签名盖章落款距离较近的非正常书写方式。
另查明,2017年10月15日和2018年2月12日,被上诉人曾分别给上诉人出具欠款154400.00元和5760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月息按为1%计息。2020年5月7日***亦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正泰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该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冀08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件中原告***未提交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被告正泰公司承认该借款条所载款项数额,但认为不是借款而揽活是提成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由被上诉人给付其经营费即提成款30万元的依据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公章的“证明”。而同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中第一份的第一段与第二份证明内容全部相同,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一份“证明”中的第二段“我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的经营费用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优先于公司内外所有欠款,现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一次性结清,如不付款,双方愿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特此说明!(以下空白)”是否属实,是否有效。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证明”中第二段系其后打印填上去的,与“证明”书面的形式表明的“证明”第一段与第二段之间的行间距不同,段落结尾与被上诉人署名盖章的间距过近,在段落最后直接注明“以下空白”与第二份“证明”在末尾段落另起一行注明“以下空白”的书写习惯不同等形式所表现情况一致,该“证明”系在打印形成的一段证明内容后又进行二次打印形成现“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中的第二段内容,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首先,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以多签字盖章时该“证明”已经含有两段内容,现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所述理由,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称系其进行二次打印与修改后进行一次打印相比更为复杂,不符合正常的习惯做法。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因为单位当时没有了打印纸张故进行二次打印,与其在一审法院的陈述不一致,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中关于上诉人为单位承揽工程项目情况汇总表系其个人制作,虽有证人证明上诉人的承揽活动,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应从单位领取多少提成款,结合被上诉人提出另案***起诉要求正泰公司偿还21.2万元的借款,但并无借出款项资金往来的证据,该欠款即为提成款,法院判决后正泰公司已经给付***的反驳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虽提及欠付上诉人***揽活提成款,但未明确系本案争议事实,还是的(2020)冀0802民初959号案件的欠款,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宝山
审 判 员 徐岩波
审 判 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艳玲
书 记 员 邵连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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